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47號
NTDM,107,訴,347,2019062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璇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蔡佳璇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 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其預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江誠偉」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江誠 偉」為未成年人,下稱「江誠偉」)持取得方式不明之帳戶 之提款卡代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竟於民國 107年11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與「江 誠偉」之人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的犯意聯絡,為貪圖報酬而應允擔任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 角色,先由「江誠偉」蒐集曾思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 由「江誠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 示之邵佩萱等人,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蔡佳璇再於臺灣大道上某間雜貨店取得系爭帳戶之 金融卡,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蔡佳璇並以將提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後翻拍序號傳 訊息與「江誠偉」之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付與「江誠偉」。 嗣經邵佩萱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後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 器影像,並於107年11月27日拘提蔡佳璇,當場扣得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邵佩萱、謝欣芠、陳瀚晨夏名欣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佳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僅係擔任會計查帳的,工作內容 是做比特幣,領的錢是別人投資轉過來的云云(見本院卷25 頁、第126頁、第253至255頁),經查:㈠、告訴人邵佩萱、謝欣芠、陳瀚晨夏名欣遭如附表一所示手 段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分別將 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乙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邵佩萱、邵 佩萱之妹妹邵欣誼、告訴人陳瀚晨夏名欣、謝欣芠證述在 卷(見警卷第18至20頁、第21至22頁、第37至39頁,107年 度他字卷第1243號卷第77至79頁、第99至101頁),復有警 卷所附告訴人邵佩萱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影本2張(第31至32頁)、邵佩萱之旋轉拍賣APP對話紀錄擷 取畫面6張(第33至35頁)、告訴人陳瀚晨所提出之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第45頁),107年度 他字第1243號卷所附之告訴人夏名欣所提出之旋轉拍賣APP 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共16張(第88至 95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明交易細表影本1張(第96頁 )、夏名欣之台新銀行VISA卡正反面影本1份(第97頁)及 107 年度偵字第5500號卷所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3日儲字第1070266671號函暨檢附曾思綺之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第67至76頁)在卷可證,被告亦不 爭執,是告訴人等確實遭詐騙,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 入系爭帳戶等情屬實。
㈡、被告於107年11月間與「江誠偉」聯繫,並約定報酬為被告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被告即依據「江誠偉 」之指示,前往臺灣大道上某間雜貨店領取包裏內的提款卡 ,再依據「江誠偉」所提供之提款卡密碼,依「江誠偉」之 指示先試測提款卡密碼是否可以使用後,先後於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時地,持前開提款卡,自系爭帳戶內提領出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被告將各該款項領出後,隨即 依「江誠偉」之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回傳與「江誠偉」,以此 方式將自系爭帳戶內提領之款項交與「江誠偉」等事實,業 據被告不爭執(見警卷第3至10頁,同偵卷第18至21頁,本 院卷第24至26頁),核與證人即借用車輛與被告趙凱雯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7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同他卷第3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同他卷第29頁)、監視器擷取畫 面13張(見警卷第59至62頁)、購買遊戲序號之交易明細6 張(見同偵卷第60至62頁)及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份 (見同偵卷第69至7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提領之款項 確實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並將部分款 項購買遊戲點數回傳與「江誠偉」乙節,亦堪以認定。㈢、按犯罪之成立或既遂與犯罪行為之全部完成或終了,非必然 同屬一事,而得依個案事實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695號判決意旨參考)。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為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此觀該2條項之規 定自明。又詐欺取財罪,係目的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為其特別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在行為人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係在取得所騙取財物現實占有( 持有)之場合,即如本案之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 終目的係在使詐欺集團主要成員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實 際占有並分配之情形,出面自人頭帳戶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 項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 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況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 入(或經再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某帳戶,但相關款項在詐 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 能,故分擔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 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 1號判決意旨參考)。是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匯入前開系爭 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亦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 。
㈣、就被告基於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部分 1、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 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 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 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 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 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 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 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 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21歲之成年人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審卷第256頁),是其為具 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 告透過臉書應徵工作,進而與「江誠偉」聯繫,而被告與「 江誠偉」相識未久,並無何信任基礎,被告雖於應徵工作過 程中曾提供「江誠偉」履歷,並翻拍身分證件與「江誠偉」 觀覽,然「江誠偉」實未能確認被告所提供之該等資料即為 被告之資料,在未能確認被告身分下,提領之款項來源若確 屬合法,「江誠偉」大可自行出面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 ,又何須如此大費周章透過應徵工作之方式,覓得無法確認 真實身分之被告出面提款,而徒增該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 被告侵吞之風險,復又允諾被告將於事後支付報酬,此均與 常情有違,是被告理應可輕易判斷「江誠偉」有高度可能係 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 2、被告係先依「江誠偉」指示領取包裏,取得提款卡後,再接 連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指示被告持前開提款卡提款, 提領完畢後,被告復將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回傳與「江誠偉」 等情,由上開被告依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之過程以觀,足見 「江誠偉」於過程中均不欲親自與被告會面,而有逃避偵查 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 式取交前開提款卡及款項,而被告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 之工作模式,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 ,應有所認識及預見。
3、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如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至系爭帳戶內,雖在詐欺集團成員 掌握中,然該帳戶內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 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 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 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 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 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 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 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 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江誠偉」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 毫無所悉者至銀行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足徵被告就其提



領之款項為詐騙不法所得乙情,必然有所認識甚明。 4、本案帳戶中款項之來源,被告雖辯稱:「江誠偉」跟伊說是 別人投資轉過來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54頁),惟倘被告 前開所辯為真,投資之金錢既非不法所得,又何需透過購買 遊戲點數回傳之迂迴方式交付金錢,被告復自承:當下沒有 想到這麼多;但是有幾次朋友跟伊說這樣有點像車手等語( 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被告經朋友提醒後仍未曾提出質 疑或加以追問,反而全然配合「江誠偉」指示為之,益徵被 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5、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綜合上情,足認「江誠偉」委由被 告出面提領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乃係「江誠偉」詐 欺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而來之贓款乙情,尚未逸脫被告預 見之範圍,然被告竟無視於此,仍依「江誠偉」之指示提領 款項並購買點數回傳與「江誠偉」,而以此方式參與「江誠 偉」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 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即縱為「江誠偉」提 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有與「江誠偉」實行共 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洵堪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在網路上找工作,當時江誠偉說電子遊 藝場日領,他通知伊說是否要做,是比特幣,他就教伊,他 跟伊說比特幣要如何做,是做會計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



惟據被告自承:伊沒有見過對方的臉,他說工作內容是會計 ,實際上是去領錢、買遊戲點數拍序號給對方,沒有其他的 等情(見同偵卷第19至21頁),被告亦知悉其工作內容、支 領薪水方式均與一般外務或負責財物之出納、會計工作內容 不同,顯已知悉已非正當、合法之工作,況若如被告所辯其 所領取之款項為投資之款項乙節屬實,則提領款項前何需先 行測試密碼及不斷更換提款卡?又若是正常投資款項,則又 何需購買遊戲點數,以此隱諱、迂迴之方式為之?又若係確 實投資比特幣,則提款卡提領出豈會是新臺幣?堪認被告就 其所拿取之提款卡係「江誠偉」掌控之人頭帳戶,而所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則係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於主觀上均有認 識。
㈥、起訴書雖記載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蒐集系爭帳戶及以如附 表一之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等,然公訴意旨並未認定除「江 誠偉」和被告外,尚有第三人參與本案,復依卷內證據資料 顯示,本案均為被告與「江誠偉」連絡,並無其他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除「江誠偉」外,尚知悉有第三位成年之人之共犯 存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知悉本案詐騙之方式,只是依 「江誠偉」指示領取款項,是依罪責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應認定本案僅有被告與「江誠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附此 敘明。
㈦、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 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 2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所其提領之款項 為詐欺贓款,足見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江誠偉」之人雖均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惟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詐欺之手法多變,或 有冒充公務員行騙、冒充熟人借款,或以發送簡訊方式詐騙 ,不一而足,而被告既係擔任車手負責提款工作,且詐欺集 團首腦為避免查緝,大多設下層層斷層、分工,使其得以隱 身其後,故被告未能知悉實際之詐欺手法,亦屬合理,從而



尚難認被告於提領詐得款項之前,主觀上知悉係以電子通訊 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 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舉證,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罪名論處,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 業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見本 院卷第241至24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或因而造 成其訴訟上之不利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提領實如附表一之同一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所為數次提 領之行為,均為在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為之,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江誠 偉」,雖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2詐騙方式向告訴人邵佩萱 、謝欣芠實施詐術,致其等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惟其各次 匯款、存款之時間極其密接,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各屬接續犯而為單純一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 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 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再 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 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 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 ,前往提領款項亦當包括在內。故擔任負責提領款項者(俗 稱「車手」),倘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 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而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 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順利完 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 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犯罪行為, 並已為構成要件行為,與該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與「江誠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犯罪組織為「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然被告 並不知悉除「江誠偉」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故並無組織犯 罪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修正理由中 明載,認該條處罰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所謂不正方法,例示以:向無特殊信賴關係 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 ,妨礙金融秩序者是。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 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 。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顯具高度隱匿 資產之動機,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特別為該條規範處罰。然 被告雖於本案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然其係依「江誠偉 」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 帳戶內之財物,且提領之款項係該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 其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 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當無再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況被告所 取得之提款卡係由「江誠偉」所交付,本無從得悉該提款卡 所屬帳戶之所有人,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實 際參與取得所持用提款卡之相關事宜,自難認被告就其所持 用之提款卡來源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乙節明知或有所預見,再 被告於本案所為僅係持提款卡以提領帳戶內款項,目的應係 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所為之提領行為亦僅係為獲取犯 罪所得之手段,被告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 ,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 ,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相繩,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 許多被害人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 ,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 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 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擔任車手提領他人所詐取之財物之方 式,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安定,所生危害 程度非輕,惡性非輕,暨斟酌被告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 的、高職畢業之知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邵佩 萱、陳瀚晨夏名欣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第 215至216頁)及獲得告訴人謝欣芠原諒(見本院卷第20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 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 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然被告除犯本件之罪外,另涉其 他罪質相同之詐欺罪嫌,目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59至260頁),足見被告素行可議,並非一時失慮僅 犯本案而已,且一再否認犯行,尚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況縱本案對其宣告緩刑,其於該案起訴判決 確定後,仍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之緩刑 宣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 告請求緩刑云云,並無可採。
四、沒收
㈠、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 採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5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考其立 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 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前揭刑法之 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 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 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 失,縱有將來給付之情狀而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



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 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 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 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㈡、是被告提領如附表一告訴人等之金額扣除已購買之點數金額 為37,300元(計算式:96,300-59,000),其中點數部分被 告業已回傳與「江誠偉」之人,依前開判決意旨,即非被告 之犯罪所得,況被告業與告訴人陳瀚晨夏名欣邵佩萱成 立調解,此亦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 162 頁、第215至216頁),另告訴人謝欣芠表示不對被告求 償,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頁 ),是被告賠償告訴人陳瀚晨等人之金額已超過其所保有之 犯罪所得,是本案如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沒 收,又被告所提領之金額固超過本案告訴人等所匯之金額, 然此部分尚未經起訴,非本院審判之範圍,亦不予沒收,附 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及2之灰色上衣及黑色裙子,均為一般日 常生活穿戴之物,非為隱匿身分特別喬裝使用,難認與被告 本案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提 款卡,雖係「江誠偉」提供與被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257頁),然此提款卡應為被害人所寄送與「江誠 偉」,應依法發還與被害人,而無庸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4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係用於與「江 誠偉」聯絡,供本案犯罪之用,復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對 話紀錄照片26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6頁,同偵卷第24 至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遭詐騙之手法 │被害人轉帳之時間、地│被告蔡佳璇提款│備註 │
│號│ │ │點、金額( 新臺幣) 及│之時間、地點及│ │
│ │ │ │帳戶 │金額(已扣除手 │ │
│ │ │ │ │續費) │ │
├─┼────┼─────────┼──────────┼───────┼───┤
│1 │邵佩萱 │「江誠偉」在旋轉拍│邵佩萱之妹邵欣誼於 │蔡佳璇接獲指示│ │
│ │ │賣刊登販賣二手精品│107 年11月9 日18時15│後,於107 年11│ │
│ │ │廣告,致邵佩萱因而│分許至桃園市八德區介│月09日18時33分│ │
│ │ │陷入錯誤,遂請其妹│壽路一段991 號台新銀│許至南投縣○○○ ○○ ○ ○○○○○○○○○○○○○○○○○○○○○○鎮○○路000 號│ │
│ │ │時地匯入右揭金額於│機轉帳30,000元至中華│全家超商埔里埔│ │
│ │ │右揭帳戶。 │郵政八德高城郵局帳號│大門市內之自動│ │
│ │ │ │000-00000000000000號│櫃員機接續提領│ │
│ │ │ │帳戶(戶名:曾思綺) │20,000元、 │ │
│ │ │ │。 │10,000元,合計│ │
│ │ │ │ │提領30,000元。│ │
│ │ │ ├──────────┼───────┼───┤
│ │ │ │再於同年月10日11時26│蔡佳璇接獲指示│ │
│ │ │ │分許於上開地點轉帳 │後,於107 年11│ │
│ │ │ │17,000元至上開帳戶。│月10日12時39分│ │
│ │ │ │ │許至南投縣埔里│ │
│ │ │ │ │鎮西安路一段 │ │
│ │ │ │ │306 號統一超商│ │
│ │ │ │ │中禪門市內之自│ │
│ │ │ │ │動櫃員機接續提│ │
│ │ │ │ │領20,000元2 次│ │




│ │ │ │ │,合計提領 │ │
│ │ │ │ │40,000元。 │ │
├─┼────┼─────────┼──────────┼───────┼───┤
│2 │謝欣芠 │「江誠偉」在indeed│謝欣芠於107 年11月10│蔡佳璇接獲指示│同編號│
│ │ │求職網站刊登雇用訊│日13時5 分許至桃園市│後,於107 年11│3 陳瀚│
│ │ │息而結識謝欣芠,並│龍潭區梅龍路141 號統│月10日15時3 分│晨 │
│ │ │佯稱欲販賣二手筆記│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許至南投縣埔里│ │
│ │ │型電腦及二手自拍相│轉帳10,000元至中華郵│鎮中正路183 之│ │
│ │ │機,致謝欣芠因而陷│政八德高城郵局帳號 │23號統一超商豐│ │
│ │ │入錯誤,遂依指示於│000-00000000000000號│登門市內之自動│ │
│ │ │右揭時地匯入右揭金│帳戶( 戶名:曾思綺) │櫃員機接續提領│ │
│ │ │額於右揭帳戶。 │。 │20,000元、4,00│ │
│ │ │ │ │0元,合計提領 │ │
│ │ │ │ │24,000元。 │ │
│ │ │ ├──────────┼───────┼───┤
│ │ │ │再於同年月11日13時26│蔡佳璇接獲指示│ │
│ │ │ │分許於上開地點轉帳 │後,於107 年11│ │
│ │ │ │4,500 元至上開帳戶。│月11日14時22分│ │
│ │ │ │ │許至南投縣○○○ ○
○ ○ ○ ○ ○鎮○○路000 號│ │
│ │ │ │ │全家超商埔里埔│ │
│ │ │ │ │大門市內之自動│ │
│ │ │ │ │櫃員機接續提領│ │
│ │ │ │ │20,000元、1,00│ │
│ │ │ │ │0元,合計提領 │ │
│ │ │ │ │21,000元。 │ │
├─┼────┼─────────┼──────────┼───────┼───┤
│3 │陳瀚晨 │「江誠偉」在旋轉拍│陳瀚晨於107 年11月10│蔡佳璇接獲指示│同編號│
│ │ │賣刊登販賣二手精品│日14時16分許至自動櫃│後,於107 年11│2 謝欣│
│ │ │廣告,致陳瀚晨因而│員機轉帳14,800元至中│月10日15時3 分│芠 │
│ │ │陷入錯誤,遂依指示│華郵政八德高城郵局帳│許至南投縣埔里│ │
│ │ │於右揭時地匯入右揭│號000-00000000000000│鎮中正路183 之│ │
│ │ │金額於右揭帳戶。 │號帳戶( 戶名:曾思綺│23號統一超商豐│ │
│ │ │ │) 。 │登門市內之自動│ │
│ │ │ │ │櫃員機接續提領│ │
│ │ │ │ │20,000元、4,00│ │
│ │ │ │ │0 元,合計提領│ │
│ │ │ │ │24,000元。 │ │
├─┼────┼─────────┼──────────┼───────┼───┤
│4 │夏名欣 │「江誠偉」在旋轉拍│夏名欣於107 年11月11│蔡佳璇接獲指示│ │




│ │ │賣刊登販賣二手精品│日14時50分許至桃園市│後,於107 年11│ │
│ │ │廣告,致夏名欣因而│桃園區大興西路一段 │月11日16時24分│ │
│ │ │陷入錯誤,遂依指示│166 號台新銀行北桃園│許至南投縣○○○ ○○ ○ ○○○○○○○○○○○○○○○○○○○○○○鎮○○路00號全│ │
│ │ │金額於右揭帳戶。 │20,000元至中華郵政八│家超商埔里九龍│ │
│ │ │ │德高城郵局帳號700-01│門市內之自動櫃│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員機接續提領 │ │
│ │ │ │(戶名:曾思綺)。 │20,000元、5,00│ │
│ │ │ │ │0元,合計提領 │ │
│ │ │ │ │25,000元。 │ │
│ │ │ │ ├───────┼───┤
│ │ │ │ │並於同年月日17│ │
│ │ │ │ │時54分許至南投│ │
│ │ │ │ │縣埔里鎮忠孝路│ │
│ │ │ │ │000-000 號統一│ │
│ │ │ │ │超商東東門市內│ │
│ │ │ │ │之自動櫃員機提│ │
│ │ │ │ │領5,000元。 │ │
└─┴────┴─────────┴──────────┴───────┴───┘
附表二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