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茂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管制刀械,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 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具有殺傷力子彈及 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某日,在其位於南投縣 ○○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之工寮內,整理其父甲○ ○(業於106 年7 月24日死亡)遺物時,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造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編號2 所示屬管制刀械之十字弓1 把、編號4 至6 所示具殺傷力之 子彈共計154 顆,旋放置上開工寮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持有期間,乙○○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造長槍,試射如 附表編號6 所示子彈5 顆擊發成功。嗣經警於107 年6 月4 日8 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工寮,當場扣 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2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 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 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至58 、89至98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6 至18頁、偵卷第12至 14頁、本院卷第55至58頁、第89至98頁),並有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蒐證照片10張(見警卷第19至26、36至40頁、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6 張(見 警卷第29至3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6 月21日投警 保字第1070028734號函暨送驗十字弓鑑驗結果、刀械鑑定照 片7 張(見偵卷第16至19頁)、刑案照片2 張(見偵卷第22 至2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 見偵卷第27、30、3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 8 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59069號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43至 47頁)、甲○○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偵卷第48頁 )、扣押物品清單3 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5 日刑鑑字第1078000826函(見 本院卷第37頁)、甲○○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 料2 份、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61至62 、65至66、69頁)、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73頁 )、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庭呈之 診斷書、信義鄉農會農藥客戶交易分析、證明單、戶籍謄本
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99至131 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 表編號1 所示長槍1 支、編號4 、5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 計149 顆,及編號2 、3 所示屬管制刀械之十字弓1 把、十 字弓箭94支扣案可佐。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4 、5 、7 所示之長槍、子彈,分別 經送請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一、 送鑑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槍枝 ,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如影像1 ~4 )二、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散 彈,由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5 ~7 )三、送鑑子彈150 顆,認均係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採樣50顆試射:49顆,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如影像8 ~9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59069號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43 至47頁,下稱甲鑑定書)在卷可考,上開未試射之制式子彈 100 顆,再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結 果為:「……二、送鑑子彈(含彈殼)150 顆,其中未經試 射之非制式子彈100 顆(本局107 年8 月22日刑鑑字第1070 059069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三),均經試射:99顆,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5 日刑鑑字第10780008 26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37 頁,下稱乙鑑定書)在卷可考, 然上開未試射再送鑑定之子彈,業經該局先以甲鑑定書鑑定 結果認均屬制式子彈,且觀卷附此些子彈之照片2 張(即影 像8~9)(見偵卷第47頁),子彈彈殼底部刻有「RC 12 IT ALY 12」等字樣,復為同一批遭扣案之子彈,本院認該扣案 未試射再送鑑定之子彈100 顆應均為制式子彈,是乙鑑定書 上記載「其中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00 顆」,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再者,參以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有用槍械打過 大約5 至6 發,打紙板等語(參見警卷第14頁),被告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有用長槍、子彈試射過,我 有打過紙板,射出子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6、94頁),勾 稽卷附照片2 張(見警卷第40頁),鐵皮板上出現彈孔12個 及卡式爐用瓦斯罐上出現彈孔2 個,惟復查卷內無其他證據 可佐上開14個彈孔均係由被告持有槍、彈期間曾試射成功擊 發之子彈數量,且被告亦未提及該經試射之子彈究屬制式子 彈或非制式子彈,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該遭 被告試射擊發之子彈數量僅為5 顆,且均為非制式子彈(即
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復因該些子彈業經擊發正常,足認 亦均具備殺傷力。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 、4 至6 所示之長 槍、子彈均具備殺傷力。
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十字弓1 把,經送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刀械編號001 ,經鑑驗為弓身長 約49公分,弓臂寬43公分,具槍拖、扳機、瞄準器等配備, 機械功能良好,能發射箭矢。經依現狀檢視,認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十字弓)等情,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107 年6 月21日投警保字第1070028734號函1 份暨 送驗十字弓鑑驗結果、刀械鑑定照片7 張(見偵卷第16至19 頁)在卷可考,足認附表編號2 所示之十字弓1 把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十字弓)。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同 條例第14條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長槍、子彈、十字弓之行為,雖係於107 年3 月某日,在上開工寮內取得,而至107 年6 月4 日為警 查獲時止,此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各論 以單純之一罪。
三、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同為子彈者,或同為 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 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 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 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4 至6 具殺傷力子彈154 顆,僅 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如 附表編號1 、2 、4 至6 所示之長槍、子彈、管制刀械十字 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處斷。四、至被告持有附表編號6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 顆之犯行,雖未 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然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分別具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而本院就此部分 犯罪事實,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末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未經許可 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長槍1 支、編號2 十字弓1 支、編號 4 至6 之子彈共154 顆,數量非少,且持有期間被告曾使用 該長槍、子彈試射擊發等情,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度,無法重 情輕之情形,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有 情可憫恕之情,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請求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情,難認有據。依此,辯護 人為被告請求緩刑宣告云云(參見本院卷第98、137 頁), 顯不足採。
六、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高度危險性之長槍、子彈、 十字弓、十字弓箭,對於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所 為應予嚴厲譴責,且被告持有長槍、十字弓、子彈之數量非 少,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又其持有期間未逾4 月,持有期間 非長,另自警詢、偵察、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尚有悔意,兼衡其自承平日勉力務農,扶養未成年子女及 年邁母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4、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七、至辯護人所請予被告緩刑宣告部分(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 ,因本案被告非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於法不 合,附此敘明。
八、沒收:
㈠扣案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長槍、十字弓,分別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列 管之違禁物,業均經認定如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3 所示十字弓箭94支,乃供上開十字弓射擊必需之 物,係該十字弓之附屬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子彈,均具殺傷力(業經認定
如前),然分別均經鑑定試射或為被告擊發,已喪失子彈之 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且所餘之彈殼, 亦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子彈,經送鑑定,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無 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2 份在卷可參,是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子彈, 均非屬違禁物、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編號8 至12所示之物,均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 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乙○○另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之 犯意,於107 年3 月間某日,在上開工寮內,將上開制式子 彈其中1 顆,換裝金屬彈丸後,製造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1 顆,嗣警於107 年6 月4 日8 時25分許,持本院所核 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非制式散彈1 顆,因認被 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 子彈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 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察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7 年8 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59069號鑑定書鑑定之 結果及扣案子彈1 顆,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換 ,是警察堅稱是改造的,想要算在伊頭上,就說是伊改造的 ,伊才知道那是改造的。我不會改造云云(參見本院卷第56 、57、96、9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制式散彈本即
具有殺傷力,如將散彈內置換彈丸,並無使無殺傷力之子彈 變成有殺傷力之情,參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857號刑事 判決意旨,應不符合製造的要件,而且被告僅為一介務農人 士,其對槍彈結構並不具專業知識,亦無就兵工廠出產之扣 案制式散彈再予改造之知識與能力,而扣案非制式散彈僅為 被告父親連同其他制式散彈及改造槍枝與十字弓同處遺留, 被告除曾一時好奇而持其父親遺留槍彈試打紙板外,並無將 其父親所遺留制式散彈,改造成扣案非制式散彈之行為,其 不知道如何改造子彈也無能力改造等詞,(參見本院卷第56 至57、98、135 至136 頁)。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 殺傷力子彈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 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 性能、屬性,使成為具殺傷力之子彈即屬之。經查:經本院 電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該局承辦人員表示:無法僅 由子彈外觀,推判改造之時間乙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73、75頁)在卷可佐,是無法確定如附表編 號5 所示之子彈之改造時間,以便據此推斷係於被告持有期 間,而由被告改造乙情,況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曾供稱: 伊曾將自上開工寮內取得之散彈其中1 顆拿來改造,持尖銳 的工具,將該散彈的塑膠蓋打開,將裡面的小顆鋼珠換成比 較大顆鋼珠,再將塑膠蓋塞回去等語(分別參見警卷第14頁 ;偵卷第13頁),然以被告自上開工寮取得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子彈,包括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不具 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無法排除被告係將已具殺 傷力之制式子彈或非制式子彈,予以加工之可能性,而非構 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製造」要件,是 尚難據附表編號5 所示之子彈為具備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即逕認為被告有何製造子彈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 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件此些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本院認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被告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 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間,具有單純之一罪、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 明。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本院認被告有罪
部分間,為數罪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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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扣案與否 │備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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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造長槍1 支(槍枝管│乙○○│業據扣案 │具殺傷力。 │
│ │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
├──┼──────────┼───┼──────┼──────┤
│2 │十字弓1把(編號001)│乙○○│同上 │屬公告管制刀│
│ │ │ │ │械。 │
├──┼──────────┼───┼──────┼──────┤
│3 │十字弓箭94支 │乙○○│同上 │供上開編號2 │
│ │ │ │ │所示十字弓之│
│ │ │ │ │附屬物。 │
├──┼──────────┼───┼──────┼──────┤
│4 │口徑12 GAUGE制式子彈│乙○○│同上 │均經鑑定試射│
│ │148 顆 │ │ │,均具殺傷力│
│ │ │ │ │。 │
├──┼──────────┼───┼──────┼──────┤
│5 │口徑12 GAUGE非制式子│乙○○│同上 │經鑑定試射,│
│ │彈1 顆 │ │ │具殺傷力。 │
├──┼──────────┼───┼──────┼──────┤
│6 │非制式子彈5顆 │乙○○│未據扣案 │經乙○○試射│
│ │ │ │ │完畢,均具殺│
│ │ │ │ │傷力。 │
├──┼──────────┼───┼──────┼──────┤
│7 │口徑12 GAUGE制式子彈│乙○○│業據扣案 │均經鑑定試射│
│ │2 顆 │ │ │,均不具殺傷│
│ │ │ │ │力。 │
├──┼──────────┼───┼──────┼──────┤
│8 │鋼珠1罐 │乙○○│同上 │與本案無關。│
├──┼──────────┼───┼──────┼──────┤
│9 │噴燈1個 │乙○○│同上 │與本案無關。│
├──┼──────────┼───┼──────┼──────┤
│10 │鋼杯1個 │乙○○│同上 │與本案無關。│
├──┼──────────┼───┼──────┼──────┤
│11 │鏈鋸3臺 │乙○○│同上 │與本案無關。│
├──┼──────────┼───┼──────┼──────┤
│12 │螺絲起子1支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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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