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7年度,22號
NTDM,107,原易,22,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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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楊葦家(原名:潘家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楊葦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楊葦家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9日依其自稱「趙曉敏」之網友指示,至址設臺中市○區 ○○○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梅亭東店,將其友人吳佩 儒(吳佩儒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華 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丙帳戶)、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 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下稱甲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范榮輝」。 嗣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范榮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佩儒前揭帳戶內,並旋遭 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寧宋惟甄、陳亦泰、翁國華阮氏翠童議賢、 蕭雅文、陳怡雯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潘楊葦家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 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 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楊葦家固坦承有將其友人吳佩儒所申辦之甲、乙 、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范榮輝」之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趙曉敏」 為伊在臉書上認識的朋友,案發前「趙曉敏」向伊說她在做 網路遊戲角色買賣需要帳戶,故要向伊借用帳戶,惟伊因未 滿20歲還不能自己去開帳戶,所以「趙曉敏」就問伊有無朋 友有帳戶可借,伊才向吳佩儒借了上開帳戶資料,且「趙曉 敏」說「范榮輝」係其堂哥,所以指示伊將上開帳戶資料寄 給「范榮輝」,「趙曉敏」有說最短7 天,最長1 個月就會 歸還帳戶,但之後「趙曉敏」就失聯了,不曉得為何變這樣 ,伊沒有幫助詐欺云云。惟查:
㈠上開甲、乙、丙帳戶為被告之友人吳佩儒所開立,被告於上 開時地將甲、乙、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 送與「范榮輝」之男子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 卷第98頁),並有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影本、手機訊息擷取 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 年12月11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10568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交 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12月12日營 清字第107011403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4日元銀字第107001



3283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118 頁、第120 頁至122 頁、第12 4 頁至127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53號卷 第22頁、第28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受他 人詐騙而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內等情,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寧宋惟甄、陳亦泰、翁國華阮氏翠童議賢、蕭雅文、陳怡雯林政吉於警詢中證述歷歷,並有 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06 年9 月13日華南高存字第299 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大 眾銀行106 年9 月29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7823號函檢附 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106 年10月19日國世苓雅字第1060000099號函檢附帳號0000 00000000號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台北富邦銀行ATM 交 易明細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記錄表、金融機構警 示帳戶通報單、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影 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記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 郵政金融卡影本、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記錄表、金融機構警示帳戶通報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記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 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記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 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 華郵政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記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政吉之存簿內頁影本、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記錄表、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 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記錄表、台新銀行AT M 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記錄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格 式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在卷可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107 年1 月4 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3872700 號卷 第52頁至53頁、第62頁至64頁、第72頁至73頁、第81頁至82 頁、第91頁至94頁、第104 頁至106 頁、第114 頁至115 頁 、第124 頁至125 頁、第127 頁至128 頁、第42頁至44頁、 第45頁至48頁、第49頁至51頁、第54頁至61頁、第65頁至71 頁、第74頁至78頁第83頁至90頁、第95頁至103 頁、第107 頁至113 頁、第116 頁至123 頁、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 反面、第129 頁至136 頁),就此部分應與事實相符,均堪 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承:「趙曉敏 」為伊在臉書上認識的朋友,伊沒有實際看過「趙曉敏」, 也沒有留存「趙曉敏」的聯絡資料,案發前「趙曉敏」向伊 說她在做網路遊戲角色買賣需要帳戶,伊因為未滿20歲還不 能自己去開帳戶,所以「趙曉敏」就問伊有無朋友有帳戶可 借,伊才向吳佩儒借了上開帳戶資料,且「趙曉敏」說「范 榮輝」係其堂哥,所以指示伊將上開帳戶資料寄給「范榮輝 」,但之後「趙曉敏」就失聯了,伊還沒報警就收到警察通 知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42號卷 第12頁至1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53號 卷第18頁至20頁,本院卷第98頁、第186 頁至188 頁)。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 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 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阻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 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 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 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況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 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 一,詐騙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乎利用經濟陷入困頓之 弱勢者僥倖之心裡,取得人頭帳戶及電話作為犯罪工具後, 再以退稅、抽中刮刮樂彩券、佯稱親友、發生車禍、政府機



關查案、假冒檢察官辦案、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取消、在網 路虛偽刊登拍賣商品訊息等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帳詐財,政 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宣 導,除呼籲民眾誤因一時好奇、貪念,為詐騙集團所乘,匯 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心存僥倖,提供帳戶、 電話與詐騙集團使用,成為詐騙集團幫兇。參以邇來詐欺犯 罪之行為人使用他人銀行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 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近20歲之 成年,心智正常,智慮成熟,且從事網路拍賣工作已半年有 餘等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188 頁 ),故被告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又被告供稱經營網拍工作時 ,亦係提供自己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供買家匯款結帳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230 頁),則被告對於交付銀行帳戶資料可能被 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而有所預見,被告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被告對 於上開帳戶之於財產權益保障、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追緝之犯罪模式, 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竟稱僅應年籍不詳之友人要求而交付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舉顯已悖離常情;再者 ,被告亦自承對於「趙曉敏」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年籍、 背景資料均毫無所悉,亦無聯絡方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8 頁、第187 頁)。從而,被告在該友人未合理解釋為何須借 用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未加以闡明是否用以 正常用途以釋疑,毫無信任基礎之情形下,竟即率爾聽信其 等要求,將悠關個人財產、信用之具有專有性之本案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之,實有違常情,是其所辯應 友人之要求方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云云,自無足採,故被告於 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該不詳成年男子,應係 容任其等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 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 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 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 再依前敘金融機構帳戶之於財產權益保障、詐騙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追緝之 犯罪模式等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及經驗,



被告於交付甲、乙、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應有對 方可能是詐騙集團假親友需要之名,實則騙取或收購、徵求 帳戶之預見,惟竟於與詐騙集團成員接洽後,於106 年8 月 19日任意提供重要之金融帳戶資料,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昭然若揭。嗣上開帳戶果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 財之用,被告顯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故 其具有幫助他人犯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二、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 詐欺人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被害人等施以 詐術,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 詐欺人員對被害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再本件無法 證明實施之詐欺人員有3 人以上,則該詐欺人員所犯應僅係 刑法第339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無刑法第339 條之3 第 1 項第2 款之加重情形;而被告提供甲、乙、丙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與該不詳之人,致詐欺人員利用上開帳戶詐 騙被害人等,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 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宋惟甄、翁國華林政吉各先後2 次或3 次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均係於密 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 以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 開銀行帳戶幫助詐欺人員先後對被害人陳怡寧等9 人為詐欺 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上述陳怡寧等9 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論處。
㈢另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7 年1 月4 日高市警前分 偵字第10673872700 號卷第1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53號卷第15頁),竟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人員 持以詐欺被害人,並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無法追緝 到案,而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助長了詐欺取財之 歪風,對社會彼此間之信任關係、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 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 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被害人等因此分別所受財產上 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前揭詐欺集團並未取得任何利益, 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知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 之諭知。另被告所提供之甲、乙、丙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提 領工具,業由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均 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 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 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 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 1 │陳怡寧│106年8月│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陳怡寧佯稱網│106年8月│29989元 │丙帳戶 │
│ │ │22日18時│路交易有問題需取消,致陳怡寧│22日18時│ │ │
│ │ │許 │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轉帳方 │14分許 │ │ │
│ │ │ │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 │ │ │
├──┼───┼────┼──────────────┼────┼─────┼────┤
│ 2 │宋惟甄│106年8月│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宋惟甄佯稱誤│106年8月│29985元 │甲帳戶 │
│ │ │22日16時│登會員需取消,致宋惟甄陷於錯│22日16時│ │ │
│ │ │30分許 │誤,依指示以ATM轉帳方式,匯 │59分許 │ │ │
│ │ │ │款至右揭帳戶內。 ├────┼─────┤ │
│ │ │ │ │106年8月│24985元 │ │
│ │ │ │ │22日17時│ │ │
│ │ │ │ │11分許 │ │ │
├──┼───┼────┼──────────────┼────┼─────┼────┤
│ 3 │陳亦泰│106年8月│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陳亦泰佯稱訂│106年8月│8123元 │丙帳戶 │
│ │ │22日18時│購商品有問題需取消,致陳亦泰│22日18時│ │ │
│ │ │1分許 │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轉帳方 │50分許 │ │ │
│ │ │ │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 │ │ │
├──┼───┼────┼──────────────┼────┼─────┼────┤
│ 4 │翁國華│106年8月│詐騙集團成員致電翁國華佯稱誤│106年8月│29985元 │丙帳戶 │
│ │ │22日18時│登為高級會員需取消,致翁國華│22日19時│ │ │
│ │ │45分許 │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轉帳方 │許 │ │ │
│ │ │ │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
│ │ │ │ │106年8月│29985元 │乙帳戶 │
│ │ │ │ │22日19時│ │ │
│ │ │ │ │23分許 │ │ │
│ │ │ │ ├────┼─────┼────┤
│ │ │ │ │106年8月│12985元 │丙帳戶 │
│ │ │ │ │22日19時│ │ │
│ │ │ │ │27分許 │ │ │
├──┼───┼────┼──────────────┼────┼─────┼────┤
│ 5 │陳怡雯│106年8月│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陳怡雯佯稱誤│106年8月│29985元 │乙帳戶 │
│ │ │22日19時│登為高級會員需取消,致陳怡雯│22日20時│ │ │
│ │ │25分許 │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轉帳方 │5分許 │ │ │




│ │ │ │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 │ │ │
├──┼───┼────┼──────────────┼────┼─────┼────┤
│ 6 │阮氏翠│106年8月│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阮氏翠佯稱網│106年8月│4028元 │乙帳戶 │
│ │ │22日20時│路交易有問題需取消,致阮氏翠│22日某時│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轉帳方 │許 │ │ │
│ │ │ │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 │ │ │
├──┼───┼────┼──────────────┼────┼─────┼────┤
│ 7 │林政吉│106年8月│詐騙集團成員致電林政吉佯稱訂│106年8月│11985元 │乙帳戶 │
│ │ │22日20時│購商品有問題需取消,致林政吉│22日20時│ │ │
│ │ │1分許 │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轉帳方 │52分許 │ │ │
│ │ │ │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 │
│ │ │ │ │106年8月│2553元 │ │
│ │ │ │ │22日21時│ │ │
│ │ │ │ │17分許 │ │ │
├──┼───┼────┼──────────────┼────┼─────┼────┤
│ 8 │童議賢│106年8月│詐騙集團成員致電童議賢泰佯稱│106年8月│8985元 │乙帳戶 │
│ │ │22日20時│訂購商品有問題,致童議賢陷於│22日20時│ │ │
│ │ │20分許 │錯誤,依指示以ATM轉帳方式, │59分許 │ │ │
│ │ │ │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 │ │ │
├──┼───┼────┼──────────────┼────┼─────┼────┤
│ 9 │蕭雅文│106年8月│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蕭雅文佯稱網│106年8月│13000元 │乙帳戶 │
│ │ │22日20時│路交易有問題需取消,致蕭雅文│22日21時│ │ │
│ │ │6分許 │陷於錯誤,依指示提款存入至右│18分許 │ │ │
│ │ │ │揭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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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