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7年度,20號
NTDM,107,原易,20,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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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瑞容


選任辯護人 吳文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瑞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瑞容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 碼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 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如交 付告知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復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表示:為博奕公司,若 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該公司審核,若合格每月就可得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薪資云云,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 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遂於民國 107年1月4日12時53分許在魚池鄉的鑫魚池7-11超商,以交 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107年1月8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李英豪,向李英豪詐 稱友人,欲借錢周轉,李英豪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8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㈡、107年1月8日12時6分許,以電話向邱集香詐稱係表姊,欲借 錢周轉,邱集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陸續匯款,其中3萬元入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二、案經李英豪、邱集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趙瑞容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開設前揭帳戶之事實,並於上開時、地 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伊也是被騙的云云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為找工 作因此而上當,被告無詐騙的意思,不然不會去報警;被告 於詐騙集團失去聯絡,即馬上到銀行終止;刑事訴訟法規定 只要證據有一點點懷疑的時候,就不能為對被告不利的證據 且不能用推測的意見;被告與詐騙集團沒有任何聯繫,既然 沒有聯繫就沒有幫助的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其名義開立前揭帳戶,並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158至160頁 ),並有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7年2月22日聯業管(集 )字第10710305361號函暨檢附趙瑞容之基本資料、申請書 、ATM交易明細、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35至41頁)。另告訴人李英豪、邱集香於上開時間遭前揭 手段詐騙,致陷於錯誤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乙節, 亦經告訴人李英豪、邱集香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2至13頁、 第23至24頁),並有警卷所附之告訴人李英豪所提出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 1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17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第1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9頁) 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 本1張(第2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第22頁),告訴人邱集香所 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 2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第30頁)各1份、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本1張(第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第34頁),堪認前揭帳戶 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詐欺取財既遂等情屬實。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 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 領取帳戶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 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 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必要。況且近年來不法 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 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 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 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臉書看到博奕公司兼差,要將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審核之後會還給伊,就寄出去了 ,是要做博奕公司資金存進去然後提出來,看伊的存摺是否 可以使用;每個月會給伊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 5頁、第160頁),然被告並未與對方約定如何取回存摺與金 融卡,亦不知悉其真實姓名年籍,即貿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爾 後僅能任憑對方決定是否願意主動交還,顯與常理不合。又 國內博奕等賭博係犯罪行為,不詳年籍者上網以此名義向外 徵求金融帳戶供匯款領款,基於網路隱密特性,何人隱身網 路與自己接觸根本無從查證知悉,況該博奕公司若為合法正 當經營之公司,何不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即可,實無特地使 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帳戶做資金存提 之用,徒增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以侵吞款項之風險。復參諸 被告供稱:一般情況下,伊不會把存摺、提款款及密碼交給 陌生人,因為怕被盜領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足見 被告顯為具備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實得透過網路或其 他方式查知,詎其依一般社會經驗,在顯可認定該線上博奕 涉有非法情事之情形下,本於貪圖該人可能給與高額對價之 動機,在主觀上已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該人 使用,可能遭其持之從事不法行為之狀況下,仍依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指示寄送前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及密碼與詐欺 集團,容任渠等任意使用之,則其主觀上應有縱使他人將其 提供之前揭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故意。另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曾供稱: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係伊本人所有;該帳戶已遺失; 並未將帳戶販賣與他人云云(見警卷第5至10頁,同偵卷第9 至11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刻意隱瞞將前揭帳戶寄送與 詐欺集團乙節,益徵被告確實知悉其寄交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之行為卡與他人使用,可能會遭他人持以作為財產犯罪乙 節,已有所預見,但仍不違反其本意甚明。
㈣、復據被告供稱之工作之內容係以提供帳戶,每月即可獲得5 ,000元之收入,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勞動 只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常理大相逕 庭,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情況被告竟完全不覺異常,僅憑對 方之說明即率予相信,益證被告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將 帳戶提供與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 作不法使用,其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前揭帳戶用 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 即使為詐欺之款項亦加以領取之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 故意甚明。故被告辯稱:伊是被騙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殊無足採。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伊沒有幫助之詐欺故意,有於寄出之 第4日即掛失云云,然據被告供稱:當時伊沒有報案但有馬 上打電話到聯邦商業銀行免付費電話報遺失紀錄;伊是因為 帳戶被鎖去警察局問才知道,因為詐欺集團沒有還伊,伊去 掛失;伊本有在用的帳戶被鎖才去警察局問為何卡被鎖住等 語(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115頁),顯見被告係因自己之 帳戶遭停用後方去詢問,其並未立即報案表示遭詐騙而提供 上開帳戶與他人使用,此與一般人查知自己遭人詐騙會去報 警之反應顯有不同。況被告所述事後撥打電話掛失帳戶之情 事,係在本案上開告訴人均遭詐騙且款項均遭提領之後所為 ,甚且距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已間隔數日,尚無從資以推認被 告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欠缺主觀犯意,即不足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縱確有事後掛失之行為,惟其既為智 識能力正常、了解一般工作薪資行情之成年人,若其果真不 欲他人任意使用其帳戶,則一開始不要交與對方即可,其寧 遲至東窗事發之時方致電掛失,顯係為圖厚利而先抱持著姑 且一試之僥倖心態,直到果真涉及詐欺後才欲以此等手法試 圖脫免罪責,自難以被告遲至107年1月9日以電話掛失帳戶 之行為,反推被告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從而,被告及辯 護人前揭辯稱,委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寄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詐騙告訴人之財物,顯係基於 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金融卡及密碼與 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 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以提供1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行為,幫助他 人詐騙告訴人李英豪及邱集香共2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 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 上之困難,其行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兼衡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月薪2,7000元及需扶養妹妹之家庭經濟狀況,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因卷內查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現金或任何利益,自無庸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李英豪 及邱集香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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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