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75號
NTDM,107,交易,75,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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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長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長勳於民國106 年11月18日14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 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虎山路設有閃光紅 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被害人即少年朱 ○漢(88年3 月29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邑安沿虎山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亦駛至該交岔路口,被告因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揮停車再開,其駕駛自小客貨車撞擊被害人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其他部位 和鼻擦挫傷、左側肩膀和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臀部和雙側 膝部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張邑安受傷部分未據 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朱勝展因與被告成立調 解,於108 年4 月3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罪之告訴一 節,有本院108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0號調解成立筆錄、 聲明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告訴人對被告之本件過失傷害 告訴,業經告訴人撤回,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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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