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108年度,24號
TTEV,108,東小,24,20190628,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24號
原   告 孟慶鳳 
被   告 邱湖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
東簡字第252號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以107年度東簡附民字第13號
損害賠償事件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06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7年03月18日19時30分許將車號為000-0000號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即臺東 縣○○市○○街000巷0號)急診室(下稱系爭急診室)前方 第2個機車停車棚(下稱系爭停車棚)約中間之位置後,未 曾移動,至同月19日06時始發現系爭機車遭毀損。經報警偵 辦後,發現被告對原告,有:如本院刑事庭107年度東簡字 第252號被告毀棄損壞案件(即刑事案件),於107年10月29 日在判決書事實欄內所認定:被告邱湖玉曾因看護工作與原 告起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03 月18日23時18分、28分許,不詳尖銳物品毀損:原告停放在 系爭停車棚系爭機車之保險桿、坐墊等(下稱系爭毀損)之 系爭侵權行為。而原告因系爭毀損,受有下列之損害:⑴臺 東馬偕醫院擔任看護之工作,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而需請 人代班看護之必要,所支出之費用:①於107年03月19日至 03月23日,需配合承辦系爭刑案之警員,前往派出所或隨同 調閱監視器,指定毀損犯案之行為人,而需請人代班看護, 已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8,400元(計算方式:每日看護 費2,100元4日)。②107年06月22日至臺東地檢署開偵查 庭,需請人代班看護,已支出費用2,100元。③108年01月17 日就本院107年度東司小調字第219號事件進行調解,需請人 代班看護12小時,已支出費用1,200元。⑵支出系爭機車修 理費6,200元,以上合計之損害為:17,900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後不爭執(第 60頁至第63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 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就本院刑事庭107年度東簡字第252號被告毀棄損壞案件(即 刑事案件),於107年10月29日在判決書事實欄內所認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7年度偵字第1673號被告毀損案件案件於107年09月02日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一、邱湖玉曾因看護工作與孟慶鳳 起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03月1 8日23時18分、28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之 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係指臺東馬偕醫院)急診室旁之機車停 車棚(係指系爭停車棚),將孟慶鳳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指系爭機車),以不詳尖銳 物品將孟慶鳳上開機車之保險桿、坐墊等割傷破損(係指系 爭機車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孟慶鳳。嗣孟慶鳳發 現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之被告犯罪 事實之侵權行為(第07頁至第10頁:刑事一審判決書、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㈠而判決「邱湖玉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㈡原告對: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詢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 673號被告毀棄損害案件(下稱偵查卷)、本院107年度東簡 字第252號被告毀棄損害案件(下稱刑事卷),其卷內資料 、函文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實質證明力則由本院 逕為判斷。
㈢被告因系爭毀損,對造成原告損害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
二、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民法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㈢民法第216條第1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㈣「責任範圍所欲認定者,是「損害」與「權利受侵害」間的 因果關係,易言之,即因權利受侵害而生的損害,何者應規



由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之問題。」、「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 則屬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問題」(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 一冊,2000年09 月版,頁213-216以下)。 對於損害賠償之責任範圍認定,如支出之費用或是否屬於增 加生活上需要,係以是否「必要」而為界定。
三、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被告之責任範圍): ㈠原告在臺東馬偕醫院擔任看護之工作,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 ,而需請人代班看護之必要,所支出之費用:
①於107年03月19日至03月23日,需配合承辦系爭刑案之警員 ,前往派出所或隨同調閱系爭停車棚監視器,以指定毀損犯 案之行為人,而需請人代班看護,已支出費用8,400元(計 算方式:每日看護費2,100元4日)(第19頁:收據)。 ②107年06月22日至臺東地檢署開偵查庭,需請人代班看護, 已支出費用2,100元(第52頁:該日偵查庭點名單影本,第 20頁:收據)。
③108年01月17日就本院107年度東司小調字第219號事件進行 調解,需請人代班看護12小時,已支出費用1,200元(第16 頁:調解筆錄。第22頁:收據)。
㈡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6,200元(第23頁:收據)。四、原告
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 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②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 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在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承認:為系爭光碟中之人 (第54頁:臺東地檢署107年06月22日偵查筆錄影本)。另 本院在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系爭光碟(即系爭機車棚之監視錄 影光碟)結果:在光碟畫面107年03月18日23時時之下開時 間:①14分50秒至16分19秒:被告身著短袖上衣身揹側斜背 包,徘徊靠近並停留在原告系爭機車旁,四處觀望,並從背 包中取出器物,對系爭機車為行為。②18分50至19分10秒間 :被告靠近徘徊在系爭機車旁。③27分05秒至29分間:被告 在靠近徘徊系爭機車,並對該機車為行為(另參第44頁至第 47頁:乾監視擷取畫面影本)。④在上開時段之監視畫面, 未發現由任何第三人接近系爭機車(第63頁:勘驗筆錄)。 另參:原告在翌日早上03月19日06時許,即發現系爭機車坐 墊、保險桿、左右側蓋遭割損(第48頁至第50頁:系爭機車 遭割損之翻拍照片),及原告確認系爭機車應係遭被告所毀



損等語(第63頁:筆錄),故本院認為:系爭機車應係遭被 告所毀損乙情,應堪認定。
二、至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 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 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陸、訴訟費用額之部分,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柒、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