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108年度,153號
TTEV,108,東小,153,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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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153號
原   告 郭志憲 
被   告 邱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6日下午4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新生 路與大同路口時,因被告未暫停禮讓幹線車先行,與原告駕 駛、訴外人康至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再擦撞由訴外人徐秀禾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經訴外人華陽汽車保養廠修復後,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4萬3,200元(零件1,900元、工資3萬1,600 元、烤漆9,700 元)。又系爭車輛為康至真所有,康至真已 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結帳單 、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第47頁 ),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調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受理本件 車禍而製作之現場勘驗圖、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相 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8年3月25日信警交字第10



80007233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29頁背 面),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而原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受有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4萬3,20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結帳單為證, 惟系爭車輛係105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4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 1,900元、工資3萬1,600元、烤漆9,700元,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參見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369/1000,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7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7年8月26 日止,已使用2年2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 710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3萬 1,600元、烤漆9,7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 應為4萬2,010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其與 有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而綜合審酌兩造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及過失之程度,被告與原告應負擔 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7成與3成,則原告上揭得請求之 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應減為2萬9,407元(計 算式:4萬2,010元×70%=2萬9,407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08年4月18日公告於本院公告處,有公示送達證書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 段之規定,應於108年5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原 告勝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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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東小字第1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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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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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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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900×0.369 │701 │1,900-701 │1,199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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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199×0.369 │442 │1,199-442 │757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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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757×0.369×2/12 │47 │757-47 │7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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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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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