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原小字第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許東發即許薪發即許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金額, 嗣訴外人中華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訴外人富全公司復將前揭 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並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693元,及其中41,837元 自民國94年9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另自9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息10%計算之 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 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 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 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 調降,銀行法第47條之1亦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以年 息15%為限,復考量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 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規定信用卡違約金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不得逾3期,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 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認本件原告就上開債權請 求按年息19.71%、15%計付之利息已獲利甚多,倘再按月加 收違約金,顯屬過高,殊非公允,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 減違約金為1,200元,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敗訴部分甚微,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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