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7年度,43號
TTEV,107,東簡,43,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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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4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蔡明媚 
      陳巧姿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許昊然(原名許勝雄)


被   告 林巧敏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與其上同段35建號 房屋(含附屬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段000 巷00弄00號,土地與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2人共 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被告許昊然因對原 告積欠債務(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182號債權憑證), 為逃避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乃於民國106年9月14日將其 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於被告林巧敏,並於106年9月28日辦理移轉登記(下稱 系爭移轉登記),被告許昊然將前述不動產贈與被告林巧 敏,乃以無償行為導致自己之責任財產減少,侵害原告債 權,且被告許昊然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故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①被告林巧敏郵局戶頭雖於98年2 月6日有新臺幣(下同)80萬元匯入,但看不出來源,且 就被告抗辯於98年2月16日用上開金錢支付購買系爭房地 價金,但在該日前提款紀錄,只有20萬元。②購買系爭房 地之貸款,被告2人為連帶借款人,約定由被告林巧敏戶 頭繳交貸款,係因被告許昊然有欠款紀錄,不適宜開戶; 貸款多是以現金方式清償,無法直接證明是被告林巧敏支 付。③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書,未顯示係被告林巧敏清償。且 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皆是被告林巧敏所有,被告林巧敏何須 幫忙被告許昊然清償。④被告2人離婚後又結婚之行為, 足見有脫免債務企圖,而被告許昊然就系爭房地有長年居 住使用,又能自由處分,被告抗辯所稱系爭房地是借名登 記,不足採信。
(三)聲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於 106年9月1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6年9月28日之物 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林巧敏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回復為原告許昊然所有 。
二、被告則以:①原告對被告許昊然之債權,係發生在88年3月1 日兩造結婚之前,被告林巧敏對於該債務不知情,且原告88 年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100年聲請法院對被告許昊然強 制執行時,提供於法院之被告許昊然地址為「臺東縣○○市 ○村路000巷00弄0號」,被告許昊然從未設籍該址,該等程 序對被告許昊然送達不合法,不發生效力,故原告對於被告 許昊然之前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無從主 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②系爭房地為被告林巧敏出 資購買,僅因當初聽信代書建議,為有助於辦理銀行貸款而 將所有權登記為夫妻共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2 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許昊然名下),兩造離婚時,被告林 巧敏無從聯繫被告許昊然,以致一時間無法請求被告許昊然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移轉返還被告林巧敏 ,後又因代書建議,兩造乃再次結婚,而藉夫妻間贈與之方 式移轉上開不動產以節省稅賦。③兩造於96年3月24日結婚 ,家庭開銷由被告林巧敏負擔,訴外人孫克勤(被告林巧敏 之弟)死亡,家人將領取之賠償金80萬元交付被告林巧敏, 被告林巧敏乃以此筆資金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其後 之貸款均由被告林巧敏繳納。兩造於101年離婚後,系爭房 地於102年間因被告許昊然對元大公司積欠債務,以致元大 公司聲請法院查封系爭房地,由被告林巧敏代被告許昊然清 償,始撤銷查封,嗣被告林巧敏請求被告許昊然將上開不動 產返還被告林巧敏,被告許昊然同意以前述辦理結婚、夫妻 間贈與之方式移轉不動產。故原登記於被告許昊然名下之系 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原即為被告林巧敏所有 ;退萬步言,被告林巧敏曾為被告許昊然代償債務,亦依民 法第312條規定取得元大公司之債權,而成為被告許昊然之 債權人,被告許昊然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林巧敏, 乃係被告林巧敏代其向元大公司清償之對價,而屬有償行為



,被告林巧敏既不知原告與被告許昊然間之債權,自不負民 法第244條侵害債權之責任。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 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 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44條規定,乃民法關 於債權人為保全債務人財產之撤銷權之規定。①綜觀法規意 旨,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 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 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 ,債權人不得主張撤銷該出賣行為,以免有害交易安全。若 債務人出賣財產之價金等資料,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 未減少,且仍有清償能力,無害及債權人之債權。②民法第 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 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若為 有償行為,則主張撤銷權之債權人,應舉證「以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知其情事」之事實。③原告依上開撤銷權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巧敏塗銷系爭移轉登 記,均為被告否認。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間之移轉上開不動 產之原因為何、係屬有償或無償。本院之判斷:(一)系爭房地於98年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共有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於102年10月11日經查封 登記、並於102年12月3日撤銷查封登記;被告許昊然名下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於106年9月28日,以106 年9月14日之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林巧敏(即系 爭移轉登記),有系爭房地之謄本、異動索引及系爭移轉 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卷第30至41頁、67至71頁)。兩造於 96年3月24日結婚,101年4月5日離婚,106年9月14日結婚 ,則有戶籍資料在卷(卷第115頁),均足可認定。(二)被告林巧敏抗辯98年購買系爭房地時,係由被告林巧敏出 資等情。本院審酌孫克勤(被告林巧敏之弟)於97年10月 8日因職災死亡,已據被告林巧敏陳明在案並有戶籍謄本 在卷(卷第89頁),此外被告林巧敏郵局帳戶於98年2月 6日有80萬元存入紀錄,有交易明細在卷(卷第91頁), 則被告林巧敏關於購屋之資金來源,已詳細說明係由家人



孫克勤職災死亡所得之賠償金80萬元交付被告林巧敏運 用等細節,且有上開資料可佐證;而被告林巧敏於97年5 月26日收養孫明芯,亦有戶籍資料可憑(卷第58頁),若 被告林巧敏之家人,顧慮被告林巧敏增添生活費用負擔, 而將上開賠償金交付被告林巧敏運用,也係合理。故被告 林巧敏表示98年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由其實際負擔等情 ,堪可認定。
(三)被告林巧敏表示被告許昊然未能負擔家庭開支、也未能負 擔系爭房地之每月貸款,而由被告林巧敏獨立繳納每月約 9,000元之貸款等語,已提出交易明細(卷第123至130頁 ),亦可認定。
(四)「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為民法第312條規定。系爭房地曾於102年間遭元大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如前所述。倘被告許昊然無法負擔購買系 爭房地之頭期款及每月貸款,而均由被告林巧敏負擔,則 被告許昊然已無多無資力可處理其債務。兩造於101年4月 5日離婚後,系爭房地於102年間遭被告許昊然之債權人聲 請法院強制執行而查封時,被告林巧敏主張:被告許昊然 無力清償,而由其代為清償39萬元,以避免房屋遭拍賣等 語,乃屬合理,被告林巧敏並因此持有元大公司開立之清 償證明書(卷第131頁),足認被告林巧敏為避免系爭房 地遭強制執行,以利害關係人地位為被告許昊然代償上開 款項,依上開規定,取得元大公司對於被告許昊然之債權 ,亦為被告許昊然之債權人。
(五)關於被告林巧敏以自己之資金購買系爭房地,卻登記為兩 造共有、且兩造離婚時亦未請求被告許昊然返還、及以夫 妻贈與之方式移轉上開不動產之原因,被告林巧敏已表示 係因:代書建議,為便宜銀行貸款,故購屋之初將系爭房 地登記為兩造夫妻共有,離婚後,無法聯繫被告許昊然, 遲至近年被告許昊然始同意返還不動產,又因代書建議, 而與被告許昊然再次結婚,以夫妻間贈與之免稅額來辦理 移轉上開不動產等理由(卷第85、113頁、143頁反面)。 已詳述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始末流程,且被告2人於106年 9月14日再次結婚,系爭移轉登記之原因發生日亦為106年 9月14日,其等以第二次結婚日期作為被告許昊然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贈與被告林巧敏之原因發 生日,據以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堪認被告2人第二次結婚 登記,乃係為節省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稅賦(適用夫妻間贈 與之免稅額)。則系爭房地購買之初,由被告林巧敏支付



頭期款,後續每月之貸款也由被告林巧敏清償,因被告許 昊然之債務以致系爭房地遭查封時,亦由被告林巧敏代被 告許昊然清償,且系爭房地自始登記為被告2人共有、及 嗣後以夫妻間贈與方式將被告許昊然名下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比例2分之1移轉於被告林巧敏時,亦係基於便於貸款、 減低稅賦支出(不論是否合法)之目的,即使系爭房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登記於被告許昊然不是出於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亦堪認被告林巧敏曾支出款項為被告許 昊然清償其對元大公司之債務,而為被告許昊然之債權人 ,並進而可認定被告許昊然將上開不動產移轉於被告林巧 敏,係為抵充上開代償之元大公司債務之目的,故被告間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之行為,乃係有 償。
(六)原告本件對於被告許昊然之債權,未顯示於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如卷附影本( 卷第132至133頁),則原告對被告許昊然之本件債務,既 發生在被告2人結婚之前,被告林巧敏又無法於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查知此項 債權,而被告林巧敏自被告許昊然受讓上開不動產,係基 於曾為被告許昊然代償(元大公司之)債務之原因,故依 兩造舉證結果,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林巧敏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2項所規定「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之條件。
四、綜上,關於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法定要件,尚無法證明,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與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合法有效,從而,原告 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 1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均爰 無理由,乃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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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