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36號
原 告 林玉嬌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 告 潘秋芬
訴訟代理人 林月嬌
温曜瑋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蕭煇俊
複 代理人 張智岳
張峰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之分割方法因需經 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 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成功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依兩造提出 之分割方法進行測量,成功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兩造分別將分 割方法依附圖所示更正,並聲明如後述,其訴之變更,本於 同一分割共有物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 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分別稱898、899地號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中華民國、被告潘秋芬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 國產署)則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因原告原所有之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104號房屋, 現已拆除)共占有系爭土地159.21平方公尺,而門牌號碼臺 東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105號房屋)為訴外人潘 鳳英等全體繼承人所共有,被告潘秋芬前曾列原告為被告提
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東簡字第221號判決駁回 被告潘秋芬之訴,被告潘秋芬於該案敗訴後未得原告同意與 潘鳳英達成和解,故為避免原告將來要對潘鳳英提起拆屋還 地之訴,應將105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分割與被告潘 秋芬,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准予 原物分割如聲明所示,再以金錢補償被告國產署等語。並聲 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898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9.16平方公尺)及89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33.31平方公尺) 之土地,由原告取得。
二、被告潘秋芬則以:被告潘秋芬於本院105年度東簡字第221號 事件敗訴後並未與潘鳳英達成和解;且坐落臺東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00地號土地)為被告潘秋芬之夫家 先祖温泰坤所有,管理使用人為温敦雄,900地號土地毗鄰 系爭土地,且土地上之建物現已列為古蹟,被告潘秋芬已將 管理權交予臺東成功鎮公所,懇請法院准予原物分割如聲明 所示,以利土地之整體規劃利用,再以金錢補償被告國產署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為8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 9.16平方公尺)及89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333.31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潘秋芬取得。三、被告國產署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國產署接管抵繳遺產稅取 得之抵稅實物,該土地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東簡字第221號判 決判命原告應履行拆屋還地事宜,故難謂符合國產署訂頒之 「國私共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作業要點」第4點之易於管 理使用之要件,是本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對於原告與被告 潘秋芬所提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願將應有部分出售與共有 人,並依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取得金錢補償等 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權利範 圍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76至277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合併分割之情 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 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 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 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 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898地號土地 臨台11線省道,899地號土地未臨馬路,系爭土地上除有 105號房屋外,其餘部分為水泥或雜草空地等情,業經本 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37至242頁),而105號房屋之權利人為潘鳳英等 人乙節,有本院105年度東簡字第221號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4頁背面),是105號房屋並非兩造所有,且 105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B2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已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故縱原告主張被告 潘秋芬於本院105年度東簡字第221號事件敗訴後與潘鳳英 達成和解等情為真,亦不當然應將105號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之部分分割與被告潘秋芬,否則無異鼓勵共有物之共有 人,在未分割共有物之前,先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占用有 利位置建造房屋,以利於將來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贏得分得 該占用位置之先機,對其他共有人有失公平。再參以原告 與被告潘秋芬均表示欲分得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部分;被告國產署則表示本件原物分割顯有困難,願 將其應有部分出售與其他共有人等情,而按變賣共有物時 ,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 第7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謂:共有物變價分割之 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 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 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
情,爰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但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 爰仿強制執行法第94條規定,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 以抽籤定之。準此,採變價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 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 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 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 權,使產權關係單純化,有利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處 分,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則取得之土地面積將 更大,就當事人而言,能享受之利益更大,而系爭土地亦 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衡諸上開各情,並參酌系爭土地 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有 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 。是本院認為,如以變價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 ,自以變價分割為宜,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無法原物分 割,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當,是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 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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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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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平方公尺 │ │
├─┼───┼────┼────┼────┼─────┼─────┼───────┬──────┤
│1│臺東縣│成功鎮 │ 玉港段 │ │ 898 │ 218.31 │林玉嬌 │三分之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潘秋芬 │三分之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華民國(管理│三分之一 │
│ │ │ │ │ │ │ │者財政部國有財│ │
│ │ │ │ │ │ │ │產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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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東縣│成功鎮 │ 玉港段 │ │ 899 │ 666.62 │林玉嬌 │三分之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潘秋芬 │三分之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華民國(管理│三分之一 │
│ │ │ │ │ │ │ │者財政部國有財│ │
│ │ │ │ │ │ │ │產署)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