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316號
原 告 陳翊姍
被 告 林國慶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
附民字第9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28日就原告與被告林國慶部分言詞辯論終結,為一部之終局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國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國慶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①被告林國慶、周祐銘至原告所有之坐落臺東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之釋迦園竊取釋迦約100斤,經本 院刑事庭判處罪刑(107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原告 對被告林國慶、周祐銘2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以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不能終結為由,移送前來。②原告 及被告周祐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林國慶聲請,由 其一造就原告與被告林國慶之部分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①原告主張:上開竊盜行為,造成其損害,而聲 明請求被告林國慶與周祐銘連帶給付5萬元。②被告林國慶 則抗辯:其應僅就其中2萬元之損害負責。
三、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所 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於警詢時表示釋迦損害 約2萬餘元,被告林國慶亦願意賠償2萬元等情,認為原告請 求被告林國慶賠償2萬元範圍內,乃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本件無訴訟費用,不另為諭知)。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