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原簡字第17號
原 告 林張秀玉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被 告 邱忠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所
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號房屋上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登記(東地所字第○一六四○五號)、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之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 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 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因訴訟費用裁 判脫漏所為之補充判決,於本案判決有合法之上訴時,上訴 審法院應與本案訴訟同為裁判。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 定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後述抵押權係以房 屋及土地為共同擔保,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本院民國 108年3月19日所為之判決,僅諭知被告應將土地上之抵押權 登記塗銷,漏未裁判房屋部分之抵押權登記裁判,原告對此 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以聲請補充判決論;又脫漏部分( 房屋部分之抵押權)已經辯論終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裁判如 下。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907建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現登記有 83年11月17日設定之抵押權,土地、房屋共同擔保原告對被 告之債務,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90,000元,登記 清償日期84年1月30日(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已對被告 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且其債權之清償期至今逾24年,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實行抵押 權,是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亦因5年除斥期間之經 過而消滅,但抵押權登記卻繼續存在,對原告所有權有所妨 害,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聲明: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屋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土地 部分之抵押權已於108年3月19日判決確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亦無聲明。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5條本 文規定。而「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 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 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以資解決,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 消滅之例外規定。又此項除斥期間之起算,依條文文義係自 「消滅時效完成後」起算,乃係因法律規定而起算除斥期間 ,已兼保護抵押人之權益、又顧慮公益之交易秩序之目的, 不因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債務人是否為消滅時效之抗辯而受影 響,抵押人(抵押物所有權人)得本於自己之權利,向抵押 權人主張抵押權消滅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請求被告 塗銷抵押權,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屋現為原告所有,其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為 83年11月17日,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債務,擔保債權額190, 000元,清償日期84年1月30日,如卷附謄本所示,足以認 定。
(二)針對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原告雖主張業已對被告清償 ,但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本院無法認定。
(三)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登記清償日期為84年1月30日,清 償日期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3年,依本院所得資 料,未有任何證據顯示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情形,也查無 任何實行抵押權之事實,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 求權時效均因15年時效完成而消滅,且時效消滅後,逾5 年未實行抵押權,是以系爭抵押權依上開規定,因5年除 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上之系爭抵押權 因民法第880條所定5年除斥期間經過,未經抵押權人就系 爭土地實行抵押權取償,系爭抵押權歸於消滅,即有法律 依據。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系爭抵押權消滅後,抵押權 之登記卻未塗銷,對於系爭房屋之客觀交換價值將有負面 影響,此為社會一般交易習慣之常情,對原告就系爭房屋 所有權之完整,造成妨害,原告得請求登記抵押權人(即 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
五、綜上,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上之系爭抵押權,因民法第880條 所定5年除斥期間經過,未經抵押權人就系爭房屋實行抵押 權取償,而歸於消滅,被告為登記抵押權人。從而,原告聲 明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爰有理由,乃予准許。六、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命被告為一定之行為 ,其不可回復之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復無其他急迫情事 ,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91條規定,不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