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補字,108年度,120號
TNEV,108,南簡補,120,2019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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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補字第120號
原   告 甘瑞斌 
      甘瑞鑫 
      甘誌成 
      林彩惠 
      甘昭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蘇泓達律師
被   告 林美玲 

      甘宗寶 

      甘宗鎮 
      邱金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
費用法第9 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
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
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
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觀諸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仁德區甘厝段504 、504-2
、504-3 、504-4 、504-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公路並
無適宜聯絡,致不能正常使用,爰依民法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同段503 、504-1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開設水泥道路,並不得為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則本件訴訟標的既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法
律關係,揆諸首開說明,其訴訟標的應為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為準,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通知原告提出其所
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之鑑價報告,惟原告迄今仍未陳報,
致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揆之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自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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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