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8年度,728號
TNEV,108,南簡,728,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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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字第728號
原   告 張麗蕉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號8 樓至12樓,有公司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內湖簡易庭管轄,原告卻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臺南簡易庭 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
三、原告雖稱:「系爭本票付款地記載為台南市○○路○○○號 9樓之4,因之……具有管轄權」,然「民事訴訟法第13 條雖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係專指執票人本 於票據行使票據上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 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尚 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定其管轄權」(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 研討結果),故本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無民 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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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