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3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張景菘即陳安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安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參佰玖拾陸元,暨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108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安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安萍前向原告 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至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前向原 告清償,詎陳安萍並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108年1月27日 止尚餘新臺幣(下同)189,396元(其中本金部分為62,908元) 未清償。由於陳安萍已於103年6月16日死亡,又被告為其限 定繼承人,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陳安萍為其母親,伊知悉母親有積欠原 告款項,惟不清楚欠款金額為何,亦不知道應該有何意見, 請法院依法審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被繼承人陳安萍 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即被告戶籍謄本、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1月13日高少家美家司光 103司繼字第2218號函為證(卷一第9-29頁),本院審核上開 帳務明細電腦查詢資料明細,乃係原告人員於歷次信用卡帳 務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之書面列印,顯示系爭信用 卡交易明細資料業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已一併陳列對被告 有利及不利之事項,應具有相當之證據力,自得作為系爭信 用卡欠款金額之證明,堪認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
之證明。而被告僅空言陳稱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積欠之金額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對系爭契約被繼承人積欠之 金額,被告無從提出反證推翻之,被告之抗辯自無可採。另 被告亦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103年度司繼字第 2218號(卷二第19頁),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既為被繼承人陳安萍之繼承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於被繼承人陳安萍之遺產範圍內,對被繼承人陳安萍之債務 ,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陳安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99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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