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3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洪敏智
陳芳惠
被 告 楊淑玲
楊宛溱即楊崑義之繼承人
楊曉瑩即楊崑義之繼承人
楊淑珠
楊淑娥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蘇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楊淑玲(下稱楊淑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楊淑玲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未依約如期繳款,計至民國 108年2月2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6,476元及利息未 為清償。經原告調閱楊淑玲之相關資料,查得楊淑玲之父楊 天寶於105年2月3日死亡,其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被告5人均為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惟 楊淑玲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償,恐其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 索,乃於其他繼承人合意,由被告楊宛溱、楊曉瑩(下稱楊 宛溱、楊曉瑩)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等人之行為
不啻等同將楊淑玲應繼分無償移轉予楊宛溱、楊曉瑩,自有 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楊宛溱、楊曉瑩就該不 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楊宛溱、楊曉瑩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7年10月16日 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楊宛溱人、楊曉瑩、楊淑珠、楊淑娥抗辯: 1、原告將楊淑玲轉催收戶之日期為95年5月4日,故由95年5月 至本案起訴前一年原告自會向楊淑玲追索債務並查詢系爭不 動產狀況,是原告本件起訴應已逾1年除斥之期間。 2、再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或登記非楊淑玲一人單獨所為,無法自 需要全體繼承人同意方成立之協議單獨分離;而被告5人達 成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及依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至楊宛溱 、楊曉瑩名下,乃被告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係高度人格 自由之體現,非僅單一繼承人楊淑玲之無償贈與行為,原告 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3、又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係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 天寶於被告楊淑玲、楊淑珠、楊淑娥出嫁之時,均給予嫁妝 ;另楊天寶罹患癌症,當時均由同住之媳婦即訴外人許美卿 及楊宛溱、楊曉瑩照顧生活起居,支付日常生活、醫療就診 等一切費用。且楊天寶之子即楊宛溱及楊曉瑩之父親楊昆義 於於85年11月死亡,死亡時領有壽險理賠250萬元,楊昆義 配偶許美卿當時表示以該筆壽險理賠作為楊天寶及其配偶生 活費用,故楊天寶於生前表示若死後須將遺產系爭不動產分 割予楊昆義子女楊宛溱、楊曉瑩作為對價之一部。 4、楊淑玲、楊淑珠及楊淑娥對於楊天寶並沒有支出扶養費用或 勞力,均由許美卿、楊宛溱、楊曉瑩等3人負擔,許美卿等3 人對於楊淑玲等人自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是其等將系爭不 動產分歸楊宛溱及楊曉瑩是償還上開不當得利之債務,此為 有償行為非無償行為等語。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楊淑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楊淑玲對其負有債務,楊淑玲之父親楊天寶死亡後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楊淑玲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 思表示,以分割繼承方式由楊宛溱、楊曉瑩取得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楊淑玲台新銀
行現金卡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系爭不動產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27;卷二第 21-43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原告 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資料(卷 二第21-43),可知原告係於108年3月13日申請調閱系爭不動 產之地政電子謄本時,始知悉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之事實,另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臨櫃及網路申請謄本 之申請紀錄,並未見原告有其他於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108 年2月26日前聲請調閱之相關紀錄,此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 務所108年4月24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80035912號函檢附之附 件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年4月30日數 府三字第1080000858號函各1紙在卷足憑(卷二第187-192、1 9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 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三)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 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 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 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縱 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行為包含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 之財產上之身分行為,則被告間就系爭財產之遺產分割協議 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間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 ,判斷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方得依法撤銷。復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協議行為是無償行為 云云,然被告以前詞置辯。本院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因繼承 人於分配遺產之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 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 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參以楊天 寶生前係由訴外人許美卿、楊宛溱、楊曉瑩共同扶養照顧, 業據其提出許美卿所得稅報稅資料(卷二第149-186頁),及 證人楊振盛於108年6月3日到庭證稱:「醫療費用都是由媳 婦許美卿支付,平常吃飯都是由楊宛溱、楊曉瑩處理」、「 楊天寶身體不好有肺結核,都沒有工作,都是由媳婦許美卿 照顧扶養。二個女兒楊淑珠、楊淑娥都嫁人了,很久才回來 一次。」、「楊宛溱、楊曉瑩有時候會買東西給楊天寶,小 孩子都有在打工,小孩子很乖。薪水也會貼補家用」、「叔 叔楊天寶、嬸嬸身體很差,常常上醫院,都是許美卿載送就 醫,如果許美卿上班不在,小孩就打119,再連絡許美卿」 「很少看到楊淑玲,大約3年沒有看過楊淑玲」等語(卷二第 224-226頁)。又楊淑玲因長年積欠債務,且鮮少與楊天寶來 往,自無扶養及支出楊天寶生活起居、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 。又扶養父母為法定義務,楊淑玲自應對父母負扶養義務, 而楊宛溱、楊曉瑩等2人為楊淑玲代為,支出父母扶養費、 醫療費用及照顧生活起居,自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楊 淑玲返還之,是以楊宛溱、楊曉瑩對楊淑玲等3人應負有不 當得利之債務,自得以清償該不當得利債務作為遺產分割之 對價。是楊淑玲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歸楊宛溱、楊曉瑩共有 ,應已包含其履行扶養法定義務之體現,自屬遺產分割之對 價,其餘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其等基於前述種種考量 ,協議後放棄繼承所得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與原告對於 楊淑玲之債權,亦顯然無關,並非原告所指係為損害規避原 告債權獲得清償所為之行為,性質上應類似和解契約,係以 簡化其等間之法律關係為目的,與純受利益之贈與契約,尚 難為相同之評價,而屬有償行為。據此,原告主張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之行為,係民法第 244條第1項所定之無償行為,應無足採,自不得依該規定訴 請本院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楊宛溱、楊曉瑩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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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遺產│坐落地段 │地/建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號│名稱│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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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南市安平區石門段│ 486 │ 47.36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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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同上 │ 486-1 │ 1.68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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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同上 │ 487 │ 36.03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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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建物│同上 │ 193 │ 138.42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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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門牌號碼: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 │ │
│ │ │100巷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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