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236號
原 告 孫銓嶸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
被 告 郭旭記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08年6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瓔雅因向原告借款,乃交付由被告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張,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 竟因存款不足之理由而遭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迄今仍不為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辯稱:被告係透過蔡瓔雅向原告借款,借款人為被告, 然原告並未交付借款,被告亦未簽立借據,兩造間並無任何 金錢債務關係,被告自毋庸負票據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按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 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亦定有明 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 之反面解釋自明。析言之,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在直接前 後手之間,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不獲付款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㈡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訴外人蔡瓔雅於108年6月5日陳述 意見狀載明:「…被告郭旭記因與證人債務關係,同意出借 其支票予證人使用,…又,因證人與孫銓嶸(即原告)間有 生意往來,證人乃將被告郭旭記簽發之支票給孫銓嶸…」, 而兩造就訴外人蔡瓔雅陳述狀內容之真正並不爭執,足認兩 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不 得以自己與蔡瓔雅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 ,自難憑採。而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系爭支 票之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主張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2,20 0,000元及自108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 22,78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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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南簡字第2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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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提示日 │付款銀行 │
│號│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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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BE0000000 │2,200,000元 │107年7月22日│108年1月28日│中國信託銀行台│
│ │ │ │ │ │南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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