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消小補字第3號
原 告 楊本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其中任一項,即駁
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1 款亦有規定。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並應
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載「美商蘋果亞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並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
及其住所或居所,且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
載明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爰依前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查報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受客觀上利益之數額)
,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其中任一項,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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