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992號
原 告 吳鎧軒
被 告 曾明月
訴訟代理人 張竣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50 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550 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新臺幣450 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50 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吳美秀所有之ARB -2611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下午1 時許停放在臺南市○○路00 號前之路旁,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處,因駕駛不慎撞及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於系爭車輛 修繕期間,吳美秀向格上租車承租同類型之車輛,租車8 日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780元。另吳美秀支付廣澤車行 牽車服務費(廣澤車行是系爭車輛維修之車廠)及油資3,80 0 元。是吳秀美因系爭車輛受損修繕期間內,受有租車及牽 車服務費之損害。吳美秀經營新德成食品行,系爭車輛平常 由原告和其他員工駕駛送貨,送紅豆、黃豆、米、糖等,公 司只有這1 台箱型貨車,其他都是摩托車,所以有租車必要 。系爭車輛後面被撞凹,要修板金及上漆,因而維修8 日。 另黃線本來就可以臨時停車,系爭車輛停不到10分鐘卸貨就 要走了。吳秀美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在左後角的護欄凹陷、後車燈壞掉,不用 修到8 日,無租車之必要。廣澤商行負責修車,應有牽車服
務,應不會收服務費,就算有服務費,3,800 元過高。又系 爭車輛違規黃線停車,應負過失責任,應占3 成責任,有與 有過失之適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0月22日下午1 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行 經臺南市○○路00號前,因分心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 及系爭車輛,已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9、27頁),且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 年5 月14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80 237173號函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現 場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至89頁、第97至101 頁)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當 時天候及現場環境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仍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邊停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 記載系爭事故為「倒車未注意車後狀況」,應屬記載錯誤, 併予敘明。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審酌如下: ⒈租車費用10,78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租用小貨車送貨,共計支付租 車費用10,780元,據其提出格上租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 21頁)。且格上租車函覆本院略以:租期原自107 年10月30 日11時34分至107 年10月31日11時34分,後延展租期至107 年11月6 日17時13分還車,租賃費用總計10,780元,有格上 汽車108 年5 月21日2019格字第0170號函檢附之貨車出租單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 至115 頁)。被告爭執系爭車輛 受損位置在左後角護欄凹陷、後車燈壞掉,應不用修到8 日 ,辯稱無租車必要乙節,經本院函詢修復系爭車輛之廣澤車 行,函覆略以:系爭車輛維修日期為107 年10月30日至107 年11月6 日,扣除待修時間,合理必要的修理日數為6 天, 有廣澤車行回覆意見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 頁)。衡情 ,依被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31 頁),
系爭車輛之左後角護欄凹陷、後車燈壞掉,固然不見得會影 響到新德成食品行員工載送紅豆、黃豆、米、糖等工作,但 既然受損,被害人自得請求修繕以回復原狀,無忍受車燈壞 掉、板金凹損之義務,而要修復就需要合理的修繕時間,依 系爭車輛板金凹損需費工處理外,之後尚要上漆、烤漆,加 以修繕燈具,6 日應為合理之修繕日數。又兩造同意若本院 認定6 日為合理修繕日數,租車租金為7,700 元(見本院卷 第142 頁)。是此部分原告請求7,700 元即屬有據,逾此請 求即無理由。
⒉牽車服務費3,800元:
原告主張支付廣澤車行之牽車服務費3,800 元亦為損害,提 出廣澤商行開立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經本院函 詢廣澤車行,函覆略以:收取上開費用是指系爭車輛進廠維 修,需要租賃代步車,租賃車接送過程之人力費用以及油資 ,有廣澤車行函覆意見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 頁)。被 告辯稱廣澤商行負責修車,應有牽車服務,應不會收服務費 ,就算有服務費也不會太高云云,並未舉出反證以實其說, 個別修車廠如何提供服務以爭取客戶認同與回流,諸如拖吊 、代客租車、是否上門牽車等,修車廠間本有差異。原告本 件既有支出此部分費用,據此向被告請求即有理由。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500元(計算式:7,700 元+3, 8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 可採。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系 爭車輛違規黃線停車亦有過失乙節。原告主張黃線本可臨時 停車,系爭車輛停不到10分鐘卸貨就要走了等語。就此,黃 線為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 條定有明文,與同規則第168 條紅線 為禁止臨時停車線之不同,在於黃線允許臨時停車。而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0、11款規定「臨時 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 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停車」是指車輛停放於 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經查,系爭車輛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是引擎熄火而停放於路邊,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可稽,且原告供稱:系爭車輛當時車內沒有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顯見系爭車輛未保持發動狀態 而可立即行駛,且駕駛人未能隨時應突發狀況而駛離,已非 「臨時停車」,而是停車於路邊。如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 車內時,其實為排除妨礙道路交通之違規停放車輛,交通勤
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得指 揮拖吊車將違規車輛移置保管。顯見若無此一違規行為不致 肇生系爭事故,違規停車即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系爭車輛之違規停放亦有過失,綜合兩造過失情節, 認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70%,依此計算,原告可請求之賠 償金額為8,050 元(計算式:11,500元×70%=8,050 元) ,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8,050 元,及自108 年5 月1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 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本院無庸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 元,爰酌量原告之請求內容、訟爭之起因及兩造勝敗比 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