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8年度,968號
TNEV,108,南小,968,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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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96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涂彥睿
被   告 翁蘭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伍元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前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銀行)簽訂「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 約定於借款額度內由被告透過申請書中指定之一本萬利帳戶 動支,動支期間內得隨時以存入款項於上開指定帳戶之方式 清償,並循環使用本額度,提領或扣帳款項超過帳載存款餘 額時,該超過部分即為動支本貸款之金額,本貸款動支期限 1年,期滿被告即應將本息及相關費用全數清償完畢。貸款 利息(即動支管理費)按動支之月平均餘額1.65%(即年息1 9.8%)計收,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除按 本借款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3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22,848元,屢經催討均未獲回應,依契約第 7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嗣富邦銀行自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後 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11月 10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且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 與通知,故上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2,848元,及自9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8%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 書、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消費款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報紙 公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應負清償責任 。
四、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現金卡業務,依金 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係指銀行及 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金融機構)提供一定金額之信用額度 ,僅供持卡人憑金融機構本身所核發之卡片於自動化服務設 備或以其他方式借領現金,且於額度內循環動用之無擔保授 信業務。經查,依原告所提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 ,被告得持富邦銀行之金融卡,在富邦銀行核准信用額度內 ,於自動櫃員機提款轉帳、於特約商店轉帳消費,實具有上 述現金卡交易性質,故自104年9月1日起,其利息應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以不超過週年利率15%為限,是原告 請求自93年7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 屬無據。
五、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 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酌定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 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 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 ,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 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108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 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 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 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 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7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貸款 及遲延利息外,固依讓與人富邦銀行與被告簽訂之萬利週轉 金約定條款,主張被告另應給付自9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然本件富邦銀 行與被告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 ,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 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 ,以求公平。參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明顯大幅調降 ,原告猶依富邦銀行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 告收取年息百分之20(104年9月1日後為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高額之經濟利益,若再加上 其請求之違約金,與前開利息利率合併計算,將逾法定最高 週年利率百分之20,顯然過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巧取 利益之嫌,對被告顯失公平,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富邦銀行除 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故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原告受讓 本件債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月以5元計算為適 當。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22,848元,及自93年7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19.8%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計付5元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本件 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僅係就利息、違約金部 分敗訴,被告仍應就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是認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七、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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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