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57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季佩芃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鍾奇維 住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5
被 告 李慶桐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之16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1日16時33分許,無 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 市三民區自由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行經該路與歸綏街交岔口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往前追撞前方同向由訴外人尤佳瑜 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車尾, 致該車乘客即訴外人侯清萬受有頸部扭傷及眩暈之傷害。而 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 保險期間內,經請求權人出面請求辦理理賠,且原告查證屬 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已陸續賠付侯清萬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679元。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所規定未領有 駕駛執照而駕車者,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本件事 故中,經原告查證得知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
系爭車輛,顯為無照駕車肇事,自應負擔賠償之責等情,爰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三民第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 請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 醫療給付費用表、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資網路試算表、 看護證明、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車損和解書、賠案資 料查詢-賠付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紀錄等資 料後查證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 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事發時地係無照駕駛系 爭車輛,因聽聞手機鈴聲響起,致未注意車前狀況,往前碰 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尤佳瑜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導致該自 小客車乘客即訴外人侯清萬受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依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侯清萬負損害賠償 之責。惟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輛,且 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已陸續賠付侯清萬醫療費 用53,679元,有前開原告賠案資料表附卷可憑,原告自得於 其給付金額範圍內,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代位行使侯清萬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六、至原告所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內,申請人 侯萬清雖於其內載明曾與被告以6,000元之金額達成和解等
語。惟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 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 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0條已定有明文。且原告已否認侯清萬與被告 間之前揭和解契約業經其表示同意,是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 ,原告自不受被告與侯清萬間前揭和解契約之拘束,而仍得 依法就已賠償侯清萬醫療費用之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附 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3,67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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