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8年度,1121號
TNEV,108,南小,1121,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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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1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蘇玟綺即蘇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屆至, 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並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 ,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付款金額,如未依約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利率百分 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3年9月2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 義務,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本金為2萬8,179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 法規定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因大眾銀行將上 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 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原 告已合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惟被告迭經催討,均未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易明 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 權讓與通知函(本院卷第8至12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 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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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金額 │利 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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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萬8,179元 │自民國93年12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
│ ├───────────────────┤
│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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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