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程明讚
被 告 中信學校財團法人中信金融管理學院
法定代理人 施光訓
訴訟代理人 梁超迪律師
何方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4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8,1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 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名財團法人私立興國管理學院(下稱 興國管理學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經教育部核准自同年8 月1日起更名為中信學校財團法人中信金融管理學院。原告 自99年9月16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原擔任學 校警衛,自104年8月起改擔任工友,每日工時8小時,每月 薪資25,000元。原告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5月15日止 ,全年無休,每年有52個例假日及19個國定假日均出勤工作 ,惟被告未依法發給加班費101,852元。又被告為原告以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級距25,200元,每月應為原告提 繳退休金1,512元(計算式:25,200元×6%=1,512元),惟被 告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之共7.5個月,自原 告工資中扣除應由被告負擔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11,340元, 短付原告工資。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9條、第 2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日暨國定假日加班費
101,852元、短付工資11,3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3,1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99年9月起受僱於被告更名前興國管理學 院,於107年11月30日離職,原擔任約聘警衛,每月薪資23, 488元,自103年8月1日起,職稱變更為警衛,每月薪資調整 為25,000元。原告自99年10月起至103年7月止,每月薪資23 ,488元,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健保費1,062元(以月投保金額 24,000元級距計算),原告每月實領薪資22,426元;被告已 按月提撥原告工資級距6%之勞工退休金,但因興國管理學 院人員作業疏失,誤以月提繳工資25,200元級距為原告提繳 6%退休金1,512元。又依104年6月3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 第5項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出勤紀錄僅負有保存1年之義務, 原告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5月15日期間之出勤紀錄, 已逾法定1年保存期限,被告並無保存之必要,況經被告翻 查留存記錄,足證被告確有給予原告休假,原告並非全年無 休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自原告工資扣取提撥勞工退休金11,340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 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 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 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 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 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準此,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 以外,另行按月為勞工提繳工資6%以上之個人專戶退休金 ,此為雇主應負之義務。除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 3項規定自願另行提繳之情形外,雇主不得於勞工之薪資中 扣除6%之退休金提繳金額,而轉嫁由勞工自行負擔。 ⒉原告主張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被告每月
自其工資中扣繳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512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興國管理學院103年度薪資明細及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 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8年2月18日南市勞資字 第1080219216號函附兩造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1-54頁)。被告對於按月提撥1,512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係自原告薪資中扣繳等語, 並以前詞為辯,經查,依原告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 動明細表可知(見本院卷第50頁),自99年9月16日起至104年 6月17日止,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每月為 原告提繳工資25,200元級距勞工退休金1,512元(計算式:25 ,200元×6%=1,512元),再依兩造均不爭執之原告每月健 保費自付額為1,062元乙情,對照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 金額表(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被告係以月投保金額24,0 00元為基準為原告投保健保,則被告於同時以不同工資( 25,200元)提繳勞退金、月投保金額(24,000元)投保健保 ,已與常情有違,被告抗辯因興國管理學院人員作業疏失, 誤以工資25,200元級距為原告每月提繳退休金1,512元云云( 見本院卷第75-76頁),但未舉證證明有利於己之事實,自不 足採,由此堪信被告自原告每月工資扣取應由被告負擔提繳 退休金1,512元,而短付原告薪資乙節屬實。 ⒊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規定甚明。被告為原告 之雇主,本應全額給付薪資,然被告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 103年7月31日止,本應負擔原告提繳退休金11,340元(計算 式:1,512元×7.5個月=11,340元),惟被告係自原告之薪 資中扣除,致發給原告之工資短少,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短少薪資11,3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例假日暨國定假日加班費,為無理由: ⒈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 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 其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 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7 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
5月15日止,全年無休,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均出勤工作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上開期間之例假日 及國定假日出勤工作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⒉復按依73年7月30日制定之勞基法第30條第3項規定:「雇主 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 簿卡應保存1年」;於91年12月25日修正時,僅係移列至同 條第5項,內容並無更動;嗣於104年6月3日修正,並於105 年1月1日實施之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則規定:「雇主應置備 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惟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故被 告對於原告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5月15日止任職期間 之出勤紀錄,僅負有保存1年之義務。又勞基法第30條第5項 關於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應保存1年之規定,係針對雇主所 制定之作為義務,原告可要求被告提出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 ,抑或請求法院命被告提出。查,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提 起本件訴訟(見司促卷所附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 已逾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所規定1年保存期限,是被告 已無提出之義務,則被告未提出上開期間之勞工簽到簿或出 勤紀錄,即難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原告就其於上開期間例假日及國定假日確有出勤工作加班之 事實,雖曾聲請傳喚同為警衛之黃銘堂到庭作證,惟已於本 院審理中捨棄傳喚該證人(見本院卷第141頁),此外,原告 復未舉其他事證證明之,則其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2月16日 起至103年7月21日止任職期間之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共 101,852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短付薪資共計11,3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8日起(送達證書見 司促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據此,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 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定之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