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652號
原 告 李趙春枝
訴訟代理人 李玉如
被 告 葉陳阿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為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著有42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例 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以原告為發 票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一情, 已為被告所否認,並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在案,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已影響原告 財產上之權利,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亦因被告之否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種危險,非不得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將之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均為新臺 幣(下同)2萬元,票號及發票日各如附表所示,且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5紙,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並經鈞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0 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其後被 告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持以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 執行,業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435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系爭本票非伊所簽 發,本票上簽名及按捺之手印均非伊所為,被告就系爭本票 對伊並無票據債權存在。縱鈞院認伊就系爭本票仍應負發票 人之責,但被告曾是六合彩組頭,系爭本票係伊向被告借錢 簽賭所簽發,而伊所借款項均已清償完畢,被告復持系爭本
票裁定向法院對伊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自無理由,且已 損害伊權益等情,求為判命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向伊借款19萬元,因無力一次清償,便要 求分期清償,其中除1萬元並未簽發本票予伊,其餘借款則 分別簽發面額均為2萬元,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共9紙予 伊收執,因兩造均不識字,原告所交付之前揭本票,均係原 告請他人代為簽名後,自行於其上蓋指印後交付,後原告已 陸續清償伊8萬元,並依約取回其中4紙本票,剩餘借款則屢 經催討,原告均拒不清償,是系爭本票之債權因原告並未清 償而繼續存在。且伊前因被他人誣告犯重利罪,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6632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受理在案,系爭本票於警員搜索時曾經扣押,原告並已於系 爭刑事案件偵查時自承前揭本票係原告向伊借款所簽發,且 尚未清償票據債務,原告於系爭本票遭扣押期間亦未曾清償 其借款,後系爭刑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伊始領回系爭 本票向原告追討票款,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為,又 其未曾積欠或已清償伊票據債務,均為謊言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5年間持其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均 為2萬元,票號及發票日各如附表所示,且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5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於105年10月2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其 後被告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持以聲請對原告財產 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4355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票字第2065號請求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事件全卷,且於本院107年度南簡聲字第42號兩 造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中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後查證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又被告所辯,其於10 4年間因涉犯刑法重利罪,系爭本票曾經警方於系爭刑事案 件中搜索扣押在案,後系爭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將系爭本票發還予其收執一節 ,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後查證無訛,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與系爭刑事案件無關云云,並不可採。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僅憑本人之意思,機械式的記明本人之姓名 ,蓋其印章,其記名蓋章,僅係使者或機關之行為而已,並 無代理權授與,故其行為實際上視同本人自己之行為,有最 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票據行為
之代行,代行人僅簽本人之姓名或押蓋其印章,並無代行人 之姓名,代行人之行為視為本人之行為,代行人為使者或工 具而已,但代行人因受本人授權而有代行權,則依代理之規 定,本人就所代行之票據行為自應仍負票據責任。經查: ⒈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均非其所為,應 係遭他人所偽造,是其無須負擔票據責任云云。然原告於系 爭刑事案件中曾自承:其於103年6月間曾於被告住處向被告 借款10萬元,未約定利息,並簽發面額均為2萬元之如附表 所示系爭本票共5張予被告做擔保,而系爭本票係其向被告 借款時請朋友代簽,當時僅剩4萬元未清償等情,有系爭刑 事案件104年3月3日調查筆錄及扣案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 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81頁至第82頁),核 與證人郭秀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你是否知道原告有簽 本票給被告這件事?)沒有。原告不識字。」、「(你是否 知道原告有請別人幫他在本票上簽名後交被告這件事?)我 不知道。」、「(為何原告在警察局跟警察說他曾經請人簽 本票跟被告借錢?)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原告有跟被告借錢 。改稱原告有拿本票跟被告借錢沒錯,但是不是要我幫她簽 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 ⒉原告雖陳稱上開警詢筆錄所載不實,卻於其後在本院108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我一開始是欠被告8萬元,後 來是被告的手下帶我去車上簽了10萬元的本票。」等語,並 陳稱已將前揭借款陸續透過訴外人綽號阿清之男子清償被告 云云,足見被告所辯原告曾持系爭本票向其借款之事實,應 屬實在。原告既未舉證說明其於警詢時所述持系爭本票向被 告借款10萬元等語有何不實,是其事後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 人偽造,且其當時僅向被告借款8萬元云云,應屬事後卸責 之詞,並不足採。而系爭本票既係原告因不識字請他人代其 在發票人欄上簽名後持以向被告借款10萬元,則該他人代其 於發票人欄簽名之行為,應視同為原告本人之行為,原告依 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負發票人之責。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係遭他人偽造,被告對其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 ,即屬無據。
六、至原告主張其以系爭本票向被告所借款項均係賭債,且均已 清償完畢一節,業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郭秀英雖證稱:其 與原告於103年間在被告所開設之賭場工作,原告因在被告 賭場賭博,陸續向被告借款8萬元,利息為每3日2,400元, 均透過其給付利息予被告,後其與原告至他人賭場工作,被 告要求原告應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計共10萬元,並陸續透 過新賭場的同事阿清代其還款予被告,且已清償完畢等語。
然郭秀英所證有借款利息一節,已與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 所載其向被告借款並無利息一節,並不相符;又郭秀英於本 院審理時已自承其並不清楚兩造間全部債務為何,其得知原 告積欠被告債務多寡,是否已經還清,均係聽聞原告所告知 ,所證均係傳聞,是否可採,已堪存疑;且郭秀英不否認其 與原告間係相識10餘年之鄰居兼友人,前曾一同在被告處工 作,現亦為同事關係,且自身仍積欠被告10餘萬元債務未清 償,又所證其自身積欠被告之債務和所簽立之本票金額,顯 與其在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內容不符,是其所證原告已將向 被告所借款項清償完畢云云,顯有偏頗原告之虞,並不足採 。況原告雖陳稱所積欠被告款項均已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清之男子交付予原告並已清償完畢,並由阿清代交由 被告簽名之收據為憑云云,但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據 證人郭秀英所證,其與原告清償被告部分債務後,被告確曾 有將擔保之本票歸還予其2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 ),原告卻稱在被告未歸還系爭本票之情況下,即已自行將 被告所開立之還款收據撕掉丟棄,所述顯與一般常情不符, 亦不足採。是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所借款項為賭債,且其已清 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云云,即屬無據,其主張該借款為 賭債無須清償,且縱需清償其亦已清償完畢,是被告對其之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洵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縱其所簽發亦屬 賭債,且已清償完畢等情,均不足採。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方婉寧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金 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001 │民國104年2月20日│20,000元 │未載 │756422 │
├──┼────────┼─────┼───┼─────┤
│002 │民國104年3月20日│20,000元 │未載 │756423 │
├──┼────────┼─────┼───┼─────┤
│003 │民國104年4月20日│20,000元 │未載 │756424 │
├──┼────────┼─────┼───┼─────┤
│004 │民國104年5月20日│20,000元 │未載 │756425 │
├──┼────────┼─────┼───┼─────┤
│005 │民國104年6月20日│20,000元 │未載 │34072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