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502號
原 告 方韋智
被 告 林佳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
二、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著有 57年台上字第76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 是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且被告業已持 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7年司票字第3288號民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則原告應否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尚不明確, 如不以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上之爭執,以釐清原告應否 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則原告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 其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力,就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 之不安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原告就系爭本票債 權存否自有確認利益,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至明,合先敘明。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14日向長鴻 當鋪借款所簽發,作為借款之擔保,當時與原告接洽的是長 鴻當鋪業務陳進發;後來原告已於107年8月20日將對於長鴻
當鋪之借款債務全數清償完畢,長鴻當鋪之業務陳進發稱要 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嗣後卻不見人影,被告是長鴻當鋪之 員工,原告亦有將已將對長鴻當鋪借款清償完畢之事實告知 被告,被告明知此事,卻仍收受系爭本票,應不得對原告請 求給付票款。詎被告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並經本院以107年司票字第3288號民事裁定准許。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 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 第一項之規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因向長鴻當鋪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 ,其已清償對長鴻當鋪之債務,惟長鴻當鋪竟將系爭本票交 付被告,被告取得系爭本票顯屬惡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對 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參諸上開條文規 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就其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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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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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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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方韋智 │107年5月14日│100,000元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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