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7年度,1146號
TNEV,107,南簡,1146,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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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146號
原   告 林鐘□ 
訴訟代理人 陳美妃 


被   告 蔡顏寶玉
      蔡明達 
      蔡英美 
      楊蔡金枝
      毛孝民 
      毛孝文 
      毛孝忠 
兼上列七人
訴訟代理人 蔡明郎 
被   告 蔡炎山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清峰  住同上
被   告 蔡吳秋月 住臺南市○區○○路00號2樓
      蔡政安  住同上
      蔡艷卿  住臺南市○○區○○○街0巷0號
      蔡幸敏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蔡清華  住高雄市○○區○○○巷0號
      吳蔡寶足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蔡秀子  住嘉義市○區○○里○○000號
兼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蔡春來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黃景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黃景揮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
      黃景田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34
      黃民朱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4樓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蔡永群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
被   告 蔡豐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7樓
      陳蔡信美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蔡信惠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蔡信香  住臺北市○○區○○○道00號4樓之1
      蔡信花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蔡信如  住臺北市○○區○○○路0號11樓
      蔡信淨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兼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蔡豐澤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被   告 曾蔡金葉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3
被   告 李蔡信麗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有。原告於民國47年10月15日向蔡林氏蔡友、蔡馬 郭氏三人之繼承人蔡大芋等三人協議承買臺南市○○段00 00地號土地(現為南區南豐段329地號土地),並無償承 讓租賃其鄰接公有地(現為南區南豐段331地號土地)。 該土地上已有蔡林氏蔡友、蔡馬郭氏之墳墓,對於無償 承讓租賃公有土地之附帶條件依約對該墳墓中心為主應保 留兩邊各6台尺前後各9台尺之地所,不得耕作栽種並可能 範圍內代為看管(覺書)。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8日函文 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申請承租事宜,經 農業局107年1月26日南市農工字第1070159681號函通知, 將依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6點向原告追溯5年 至騰空返還日之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原告無法順利申請 承租南豐段331地號土地,與當時協議「無償承讓承租其 鄰接公有土地」不符,顯見當時至今所定協議約定條件不 成立,視同被告無條件占有已近一甲子。且公有土地未經 政府同意,私相授受、交換條件,顯不合法。因此覺書自 始無效。又訂立覺書當時,原告僅有10歲,無行為能力, 因此覺書不成立。而實測墳墓實際面積為12.75坪,與覺 書劃定的6坪不相符,應有重新合葬,導致面積加大。且 當時買賣土地文件中找不到覺書,覺書內容有很多矛盾, 因此覺書是存疑的。為維護農業環境,系爭土地已不適興 建墳墓,將另有他用。另考量民俗習慣,被告應盡孝道將 已故先人墳墓遷移更適合之處所。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請求被告遷移墳墓,交還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1,650元。(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墳墓)拆除後,將土地 騰空回復原狀交還與原告。
⒉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91,65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墓地是祖先的,46年買賣土地,47 年寫覺書。若原告不承認覺書,是否當初買賣也不成立。覺 書寫得很清楚,應該有永久使用權。南豐段331地號土地是 上一代使用種植雜糧、地瓜、玉米,後來無償給原告使用, 原告有無向公家辦理承租應該是原告自己要處理;58年才開 始有國有財產法,以前使用政府土地只是口頭,那時有種作 物,原告目前也還在使用。從小到現在,墳墓就在那裡,樣 子、大小都沒有變。蔡友於民國1年過世,安葬在臺南市○ ○段000號185號畑地,之後蔡大芋、蔡大風、蔡加再為盡孝 道,另請撿骨師將蔡林氏、蔡馬郭氏遺骸至蔡友墳墓兩側, 並修築墓廓,時間已不可考,但墓廓後方確有覺書石刻,推 測其時間可能為交易前後。系爭土地是原告於106年12月辦 理分割自同段329地號土地,至南豐段331地號、建南段708 號公有地自46年交易以來皆為原告林家所用。而覺書是原告 當時法定代理人林大鼻共同辦理訂立,應為有效文件。並均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 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要件 為:請求權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相 對人須為所有物之現在占有人、相對人須為無權占有。又 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 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 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



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號判例參照),是墳墓係屬 後代子孫公同共有,此由墳墓立墓者通常會列後代全體子 孫之社會慣例,亦可得知,而墳墓既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 自須經後代全體子孫同意才得對墳墓為處分之行為,則請 求遷移墳墓自應以該墳墓之後代子孫全體為當事人,其當 事人始為適格。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 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 號判例參照)。
(二)查:
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329地號)坐落 有蔡林氏蔡友、蔡馬郭氏之墳墓,被告為蔡林氏蔡友 、蔡馬郭氏之繼承人乙情,有其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補字卷第15、17、23頁;調字卷第25-163頁) ,且經本院履勘現場核視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現 場照片可閱(南簡字卷第87-97頁),復有臺南市東南地 政事務所107年12月4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070117593號函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該所107年12月20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07 0123058號函供卷可參(南簡字卷第99-101、109頁),堪 先認定為真實。
⒉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為蔡友之繼承人,原告與上開墳墓之 繼承人蔡大芋、蔡大風、蔡加再雖訂有覺書,但覺書條件 不成立,應認被告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覺書(電腦繕打 版)、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公函附卷為佐(補字卷第19、21 頁)。被告則以該覺書為據,主張上開墳墓坐落系爭土地 ,應為有權占有。析述如下:
⑴觀原告提出之覺書(電腦繕打版)內容記載:「立覺書 人林鐘□經向台端等承買坐落臺南市鹽埕1779號182畑地 及由台端等已無償承讓租賃其鄰接公有土地。緣因該私 有土地上現有台端等之先代蔡友之墳墓一基本人對於無 償承讓租賃公有土地之附帶條件依約對該墳墓以墳墓中 心為主應保留兩邊各陸台尺前後該玖台尺之地所,不得 耕作栽種並可能之範圍內代為看管茲為後日之證立此為 憑。此致蔡加再先生、蔡大風先生、蔡大芋先生。立覺 書人林鐘□...法定代理人林大鼻。中華民國47年10月 15日」等語(補字卷第19頁)。嗣被告提出覺書之手寫 版影本(南簡字卷第35、195頁),並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提出手寫版覺書原本供本院核之相符(南簡字卷第



292頁);該手寫版覺書內容與原告提出之電腦繕打版 本相予核對可知,除手寫版有關地號部分,記載為鹽埕 區77 9號,電腦繕打版記載為鹽埕區1779號,兩者有異 外,餘均屬相同。
⑵又本院於107年11月19日進行履勘現場時,現場可見該 三座墳墓外圍廊廓正後方部分有石刻鑲納其內,該石刻 內文與被告提出之手寫版覺書內容全部相符,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資參佐(南簡字卷第89頁、第97 頁上方照片)。由此可知,原告電腦繕打之覺書內容, 來源即為被告提出之覺書內容,但原告自行更正有關地 號記載部分,應可認定。再者,依卷附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所示(南簡字卷第245頁), 南豐段329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鹽埕段1779地號土地, 且因分割而增加系爭土地及329-1地號等土地,復參酌 本院囑託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上開複丈成果圖 (南簡字卷第101頁),上該墳墓即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而系爭土地位於鹽埕段329-1地號土地之中,顯見現 場墳墓後方石刻上所載覺書內容,及被告提出之手寫版 覺書內容,其上所載鹽埕779號等字,應為鹽埕1779號 之誤載;而原告亦意識到該錯誤,而在電腦繕打版覺書 中自行更正之。
⑶原告於起訴時引用上開覺書而為主張,並認該覺書約定 條件不成立云云,而兩造對於覺書中所稱「鄰接公有土 地」係指臺南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鹽埕 段1780-2地號)土地乙節並無爭執,並有該土地登記謄 本可按(南簡字卷第139頁),原告亦自認其已種植40 餘年,迄今仍使用該331地號土地做為種植作物之用( 南簡字卷第87、89、133、291頁);參以原告曾於107 年1月間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承租該土地,其申請書中也 自承自47年占用該331地號土地耕作使用至今,有臺南 市政府108年3月15日府農工字第1080322710號函附申請 書在卷可考(南簡字卷第169-172頁),時間點與覺書 訂立之47年10月亦可相符合。由此可知,原告或其家人 自47年起迄今均占有該331地號土地使用並耕作,此與 被告所稱原告父親買地之後即由林家使用331地號土地 到現在等情(南簡字卷第133頁),均大可一致。依此 ,原告與被告家族間確有依循前揭覺書關於鄰接公有土 地承讓之約定內容而實踐之事實,原告認為該條件並未 成立,已有可議。再者,原告雖主張其向主管機關申請 承租同段331地號土地未果,因此覺書中之條件顯不成



立云云,而原告確於107年1月間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承租 該土地,但臺南市政府並未與原告訂立任何契約,有前 開臺南市政府108年3月15日府農工字第1080322710號函 可以參考(南簡字卷第169頁)。惟上開覺書之約定中 ,並未提及任何向相關機關申請承租之內容,且原告方 也自47年迄今實際使用並耕作該土地而實踐該覺書約定 內容,換言之,原告實際上已透過該覺書實踐而享有相 當之契約履行利益,其今猶主張條件未成立而認覺書無 效,恐與覺書之契約拘束原則有違,亦失契約解釋之公 允衡平。進者,我國係於49年12月間成立國有財產局, 於102年1月間調整組織為國有財產署,58年1月間公布 實施國有財產法,財政部於90年9月訂立發布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臺南辦事處108年2月25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8060 22600號函附卷可讀(南簡字卷第167頁);基此以觀, 上開覺書訂立時之47年10月間,我國尚未有公有地出租 或放租之相關規定,原告之父親或被告方家族應無法透 過法定程序而為承租之行為,是覺書之約定內涵,實難 包含於此,從而,原告以其無法申請承租而主張覺書條 件不成立云云,尚難憑採。
⑷原告嗣主張該覺書簽立時其年方10歲,無行為能力,因 此覺書不成立云云(南簡字卷第22頁)。惟觀該覺書之 記載,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大鼻代理之,林大鼻為原 告之父親,自屬合法之代理。原告認為該覺書因其未成 年而不成立,容有誤會。原告嗣再主張前揭1779地號土 地買賣契約書相關文件,並未述及系爭覺書所稱約定, 到底有無簽過亦不知,故覺書自始無效云云,並提出該 等買賣契約文書為佐(南簡字卷第207-241、291頁), 惟細觀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合約書,係於45年7月29日 、同年11月9日簽訂,又於46年11月2日簽立出賣證書, 而上開契約書、合約書所載承買人為林大鼻,上開出賣 證書承買人則為原告,稽之該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因發 生日期為46年11月2日(南簡字卷第245頁),與上開出 賣證書簽立日期一致,可知該當事人就該土地之買賣, 其真意應係由原告之父親代理為之,此與系爭覺書之代 理情形相同,原告對於上開契約書、合約書、出賣證書 主動提之為證據資料,且未質疑其當時年方幼小之問題 ,獨就系爭覺書主張此情,恐有失誠允;況該覺書簽立 日期為47年10月15日,顯然是簽訂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 之後方為之,則該等契約文件中並未述及覺書,實屬正



常,並無疑義可指。甚者,原告於起訴時亦已援引該覺 書而為主張,僅就覺書約定內容是否有條件不成就而陳 之,解釋上可認原告業已自認該覺書之存在(有簽立之 事實),被告於審理時亦已援引之而為有權占有之主張 (參: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訴 訟上自認之成立,通常雖係先由當事人之一造主張不利 於他造之事實,後由他造就此事實為真確或不爭執之陳 述,然亦有由當事人之一造先主張有利於他造之事實, 而他造從後主張之,因而成立自認者。」後者,學理上 稱為先行自認、事前自認)。是原告嗣更易其詞,實無 從酌採。
⑸又原告主張上開覺書所載留予蔡友墳墓使用面積,與上 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面積不相符,可能後來遷葬才擴大 等情(南簡字卷第135、153、191頁);被告蔡豐澤就 此則自陳:蔡友於1年10月過世後即葬在系爭土地,之 後蔡大芋、蔡大風、蔡加再三兄弟為盡孝道,將其祖母 蔡林氏、母親蔡馬郭氏遺骸移至蔡友墳墓兩側並修築墓 廓,時間已不可考,但墓廓後方有交易覺書石刻,推測 時間可能在交易前後等情(南簡字卷第193頁),其餘 被告對於此情亦無相異之見。依此,兩造對於蔡友之墓 先立於系爭土地,事後方有蔡林氏、蔡馬郭氏之墓立於 同處乙節應沒有爭執,而上開覺書固然僅針對蔡友之墳 墓為記載,但由本院履勘現場後所得之現況,可知上開 三座墳墓確實係蔡友之墓立於中,左右兩側坐落蔡林氏 、蔡馬郭氏之墓,而該三座墳墓外圍建有廊廓,該覺書 內容則有石刻內容鑲納於該三座墳墓正後方之廊廓中, 此觀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可明。由此可知,上 開三座墳墓、外圍廊廓、覺書石刻實為一墳墓區域之一 個整體;據此以斷,上開覺書簽立之時,該三座墳墓即 已如現況所示之狀態,否則實無可能有與上開覺書內容 全然一致之石刻覺書立於其上,則原告之父親代理原告 簽立上開覺書時,對於該三座墳墓坐落系爭土地之現況 即不可能謂之不曉,亦即該覺書雖然只就蔡友之墳墓為 記載及約定,實則其約定內容已經包含蔡林氏、蔡馬郭 氏之墳墓部分。至上開覺書何以僅就蔡友之墳墓為記載 ,雖無可索知,但亦不能排除是因我國傳統習俗上男女 尊卑觀念有以致之,此亦不影響前開客觀事實及當事人 主觀認知之認定。因此,原告主張蔡林氏、蔡馬郭氏之 墳墓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與卷內事證難相符合,無法 採納。




⑹循上以析,系爭覺書之成立與效力,應屬無疑。而依據 該覺書之約定,蔡友之墳墓坐落系爭土地,實係原告與 蔡加再等人合意以成,此亦可與原告提出之上開契約書 等相關文件對照相核而足認定。是被告等之人公同共有 之蔡友、蔡林氏、蔡馬郭氏墳墓坐落系爭土地,應有基 於上開覺書約定之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主張該墳墓係無 權占有,並無理由。
⒊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 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 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 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原告固主張被告之先人墳墓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云云,惟被告之先人墳墓係依前揭覺書 之約定而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析,則被告並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難謂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原告引用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於法不 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不當得利91,6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之蔡林氏蔡友、蔡馬郭氏之墳墓拆除,返還 土地與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1,650元,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 據,核均無礙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原告之訴既無理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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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