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南簡易庭(刑事),南秩聲字,108年度,2號
TNEM,108,南秩聲,2,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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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南秩聲字第2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洪裘榮 



      蔡愛春 



      黃炳輝 



      許麗淑 


      陳仁淨 



      翁美鑾 


      彭文燦 


      柯銹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8日所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261554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
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沒入洪裘榮蔡愛春黃炳輝許麗淑陳仁淨翁美鑾彭文燦柯銹端如附表「查扣賭資」欄之處分均撤銷。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08 年5 月 28日凌晨2 時30時許,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鐵 皮屋內,與賭場主持人陳坤成、把風者鄭明家及其餘賭客郭 清鋒等人賭博財物為警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 定,分別就異議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並分 別沒入各異議人如附表「查扣賭資」欄之賭資等語。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蔡愛春並無參與賭博行為,且異議人 洪裘榮蔡愛春黃炳輝許麗淑陳仁淨翁美鑾、彭文 燦、柯銹端遭沒入如附表「查扣賭資」欄所示之現金,均僅 為異議人身上攜帶之現金,並非賭資,原處分機關竟將該等 現金均沒入,容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將前揭沒入 之現金發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參照)。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上開見 解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其適 用。另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 博財物者,處9,000 元以下罰鍰。左列之物沒入之:㈠因違 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㈡查禁物;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 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蔡愛春雖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為賭博財物之行為 ,然異議人蔡愛春於警詢時自陳其於108 年5 月28日凌晨0 時許與陳建宏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鐵皮 屋內賭博,其所有且置於桌上之現金12,600元為賭資,係供 賭博之用等語,並據證人即其餘在場人洪裘榮黃炳輝、許 麗淑、陳仁淨翁美鑾彭文燦柯銹端就該賭場查獲時有 主持人陳坤成、把風者1 人及賭客26人賭博財物,現場係以 天九牌為賭具等情,分別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是異議人蔡愛 春係前往該處賭博且有參與賭博等情,應堪認定。是移送機 關依法裁處異議人蔡愛春罰鍰,並無違誤,異議人蔡愛春就 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原處分機關將現場查扣異議人洪裘榮蔡愛春黃炳輝許麗淑陳仁淨翁美鑾彭文燦柯銹端如附表「查扣賭



資」欄所示之金錢,均以賭資為由沒入。惟上揭款項既非置 於賭桌上,而係仍置於異議人之身上,有移送書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 、97至100 頁),則該款項 是否為異議人持之參與賭博之用,尚屬有疑。原處分機關既 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為佐,本件尚無從證明上開款項係屬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生、所得或供違反該法所用之物, 則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就上開款項認定係賭資而逕為 沒入,於法未合。異議人就上開款項之沒入處分不服而聲明 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此部分之沒入處分,並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
│編號│異議人姓名 │ 查扣賭資 │
│ │ │ (新臺幣) │
├──┼──────┼──────┤
│1 │洪裘榮 │ 30,000元 │
├──┼──────┼──────┤
│2 │蔡愛春 │ 179,000元 │
├──┼──────┼──────┤
│3 │黃炳輝 │ 25,700元 │
├──┼──────┼──────┤
│4 │許麗淑 │ 14,800元 │
├──┼──────┼──────┤
│5 │陳仁淨 │ 36,500元 │
├──┼──────┼──────┤
│6 │翁美鑾 │ 8,700元 │
├──┼──────┼──────┤
│7 │彭文燦 │ 64,400元 │
├──┼──────┼──────┤
│8 │柯銹端 │ 20,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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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