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宥郢即陳詠琳
陳仁智
李柏翰
許誌庭
王孝文
宋元廷
徐禕呈
黃睿群
凃景華
鄭欣哲
林聖豐
陳伯仲
歐祐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6月4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802697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郢即陳詠琳、陳仁智、李柏翰、許誌庭、王孝文、宋元廷、徐禕呈、黃睿群、凃景華、鄭欣哲、林聖豐、陳伯仲、歐祐安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宥郢即陳詠琳、陳仁智、李柏翰、許誌庭、王孝 文、宋元廷、徐禕呈、黃睿群、凃景華、鄭欣哲、林聖豐、 陳伯仲、歐祐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於民國108年4月11日凌晨零時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中國人檳榔攤。 ㈢行為:被移送人為車牌1913-E7號(駕駛黃睿群)、BDE-308 7號(駕駛凃景華)、ANL-6885號(駕駛鄭欣哲)、AZE-085 3號(駕駛林聖豐)、ASF-3308號(駕駛陳伯仲)、AVF-633 1號(駕駛陳宥郢、乘客陳仁智)、0179- XV號(駕駛許誌 庭)、ABS-0178號(駕駛王孝文、乘客宋元廷)、BDA-1353 號(駕駛歐佑安)、AVF-5352號(駕駛徐禕呈)、AVG-7076 號(駕駛李柏翰)等11輛自小客車之駕駛或乘客,以LINE網 路通訊軟體群組招眾,分持棍棒毀損蘇明秀經營之中國人檳 榔攤後離開,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移送人之警詢供述:
⒈被移送人陳宥郢即陳詠琳於警詢供稱:因李綺紋被打,108 年4月11日我載陳仁智前往去中國人檳榔攤,林聖豐駕駛車 號000-0000號車去,是車號000-0000號車內的人拿球棒砸中 國人檳榔攤,砸完我們就離開等語。
⒉被移送人陳仁智於警詢供稱:我被陳宥郢載去,林聖豐駕駛 車號000- 0000號去,因李綺紋被打,才再去砸中國人檳榔 攤,但我不知道是誰砸的等語。
⒊被移送人李柏翰於警詢供稱:因李綺紋被打傷,才再去砸中 國人檳榔攤,「廷仔」叫我開車去助陣,我開車載「廷仔」 去等語。
⒋被移送人許誌庭於警詢供稱:有人在LINE群組PO文要去中國
人理容院支援,我自己開車前往,我有叫王孝文及宋元廷一 起去支援,現場有10至20輛車,是與我們同行的車輛砸中國 人檳榔攤,他們砸完就離開,我也跟著離開等語。 ⒌被移送人王孝文於警詢供稱:宋元廷叫我開車載他去中國人 理容院,到時看到有10至20輛車等語,停留約1-2分鐘,看 別人開走,我也跟著走了等語。
。
⒍被移送人宋元廷於警詢供稱:許誌庭叫我去中國人理容院, 我叫王孝文載我去,我停留約3-5分鐘,看別人開走,我叫 王孝文開王跟著走了等語。
⒎被移送人徐禕呈於警詢供稱:我是跟朋友一起去中國人理容 院,我看到有10至20輛車,有多少人下車我不知道,他們進 入中國人理容院找不到人,出來就砸中國人理容院前的檳榔 攤等語。
㈡證人畢品浤、蘇明秀之警詢陳述。
⒈證人畢品浤於警詢陳述:我於108年4月11日0時2分許,開車 載我太太及兒子至中國人理容院旁之麥當勞吃東西,到麥當 勞大門前停車,當場看見有10餘輛自小客車,從車內下車約 20餘人以上,持木棍砸毀中國人檳榔攤玻璃窗等物品,時間 約2至3分鐘,他們10餘輛自小客車從中華西路2段向南逃逸 ,我看見後也趕快開車離開等語。
⒉證人蘇明秀於警詢陳稱:我在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前經營檳榔攤,於108年4月11日零時許遭毀損玻璃、 招牌、電視等語。
㈢黃睿群、凃景華、鄭欣哲、林聖豐、陳伯仲、歐佑安雖未案 ,惟依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7張 可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黃睿群)、BDE-3087號( 車主凃景華)、ANL-6885號(車主鄭欣哲)、AZE-0853號( 車主林聖豐)、ASF-3308號(車主陳伯仲)、、BDA-1353號 (車主歐佑安)亦在場,並有車籍資料可憑。
㈣現場檳榔攤毀損照片2幀。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本條款於80年6月29 日制定時之立法理由載明:「二、本條第2款參考違警罰法 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禁止無賴之徒藉端滋擾,以維公共 安寧。」等語,足見本條款之規範目的在於維繫「公共安寧 」,是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 ,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 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
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本件被移送人主觀上有 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故意,客觀上有妨害社會秩序之藉端滋 擾公司行號之行為。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 違反之方法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