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黃怡雯
被 告 桃園市立八德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林永河(校長)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李律民 律師
曾煜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退休撫卹及資遣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侍親留職停薪教師,因個人生涯規劃,於民國 107年12月7日向被告表示將於108年2月1日辭職並辦理在案 ,被告爰於107年12月18日乃寄送「退撫基金離職退費切結 書」(下稱切結書)供原告選擇,其於107年12月20日回覆 選擇結果,被告就原告選擇結果-「申請發還原繳付之退休 撫卹基金費用本息」,於108年2月15日函請公務人員退撫基 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金管理會)撥付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 及利息在案。被告依據原告108年3月7日申請書暨同年月9日 申訴書,協助其函轉至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 再經教育局於同年月18日函轉至基金管理會,教育局於同年 月27日函復被告表示,基金管理會僅係退撫給與支給執行機 關,負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教育局僅負責退休案件 年資採計之審定,並認為原告請求繳回已發還之退撫基金費 用本息係屬被告權責,請被告依規定妥為說明及處理,被告 於同年4月1日發函轉知原告。基金管理會發還原繳付基金費 用通知於108年3月5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教育 局函轉基金管理會,被告於108年4月3日將教育局函釋結果 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要求原告簽署之切結書,切結書中之內容已違反107 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 退撫條例)第86條及第87條規定,教職員任職滿5年而離 職者,無論是否再任公教人員,該未曾領取離職退費之年
資,將來皆得依法請領退休金或月退休金。切結書增加新 法所無之限制,因此不具合法性且已造成原告依法請領退 休金或月退休金(發還個人自繳及政府撥繳部分)之權益 受損。
(二)又因切結書未提供該選項而以違法規定(10年內不行使申 請發還而消滅)誤導原告只能勾選「申請發還原繳付之退 休撫卹基金費用」選項(僅發還個人自繳部分)。故請求 確認切結書違法以及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人員發還 原繳付基金費用申請書(下稱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申請書 )無效。
(三)原告於107年12月20日簽署切結書,108年2月11日簽署發 還原繳付基金費用申請書,係因被告所屬人事助理員黃尹 蕙於108年1月3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因基金管理會有特定的 公文格式需再列印附件之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申請書填寫 簽名寄回,且因108年2月2日至10日為春節年假9日無法寄 出郵件,並無被告所提及期間達2個月可供原告思考選擇 。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確認切結書違法。
2.確認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申請書無效。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甲、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 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 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 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所 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 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 處分(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如無具 體行政處分存在,即屬欠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 之訴訟要件,且其情形無可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10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其 訴(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61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院觀諸切結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實係供
原告選擇申請退撫基金離職退費之用,並由被告留存,屬 於內部文書,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 ,自非屬行政處分。是原告對上開非屬行政處分之切結書 提起此部分訴訟即確認切結書違法,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為不合法,應以 裁定駁回。
乙、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 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 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提起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448號裁定及106年度判字第70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復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二)經查:本院觀諸原告起訴書狀及所提證據(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54頁),並未見原告曾就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申請 書向被告請求確認無效。亦即,原告並未踐行行政訴訟法 第6條第2項所定之「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 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之程序,逕行 提起此部分訴訟即確認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申請書無效,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 正,為不合法,亦應以裁定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切 結書違法及確認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申請書無效,均核屬起 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難認為合法,均應予裁定駁 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原告其餘實 體上之主張,本院自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