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 告 邱子豪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
代 表 人 周永暉(局長)
訴訟代理人 洪宛青
黃祥斌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 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 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 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14條之1所明定。二、查原告經被告審認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6條、第27條第3項 規定,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4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7 條附表3第1項規定,以民國107年8月21日觀業字第10730029 8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罰鍰,並勒令歇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原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 銷。嗣於108年6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僅 請求撤銷罰鍰部分(本院卷第131頁),而對原處分關於罰 鍰10萬元部分不服,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32 頁)。是本件因原告訴之變更結果,屬因不服行政機關罰鍰 處分而涉訟,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由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而被告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