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28號
抗 告 人 高濟中
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本院
108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8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日裁定,命抗告 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8年5月10日送達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抗告人迄未補繳,此有本院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 ,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