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8年度,153號
TPBA,108,交上,153,2019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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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黃英進

被 上 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246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19時6 分許,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 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5段688 號時,遭民眾檢舉有「一般道 路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新北市警 交大字第CB002049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嗣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 ,仍認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等規定,以107 年7 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CB0020492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 院以107 年度交字第246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勘驗原審卷附之採證光碟係檢舉民 眾之車輛(下稱系爭後車)行車紀錄器所攝錄,與上訴人於 108 年4 月25日至被上訴人處所取得之採證光碟相同。經上 訴人觀察,採證光碟影像內容第23至38秒時,系爭後車和系 爭車輛在同車道、前後正方位、同向行車,當時正常行駛。 而第38至39秒時,系爭後車時速為39公里左右,第41至45秒 時,車速降至31公里,但車間距離越來越接近系爭車輛,系 爭後車在第46秒時車速到達32公里,第47秒時車速到達33公 里,在車間距離相近之情況下,仍提升車速,持續接近系爭 車輛,顯不合常理。又上訴人當時是夜間行車駕駛,而由系



爭車輛左後照鏡之光點,得以證明系爭後車共有約18秒連續 使用遠光燈,其行為依據醫學報告之研究,確實會造成上訴 人視線白茫模糊,影響上訴人之駕駛行為。原審法院就上訴 人上開質疑之相關調查並不完全,在證據、事證不完整之情 況駁回上訴人之訴,其判決顯不備理由,且原判決第4 頁第 13至21行之論述,核與採證光碟所呈現之內容亦不相符等語 。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 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 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 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復 為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第189 條 第1 項所明定。另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 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又揆諸前揭規定 可知,我國行政訴訟原則上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 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 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是故 ,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或認 定事實有悖於論理或經驗、證據法則者,其判決即屬違背 法令。
(二)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1 章第4 節明定各種證據方法及 其調查程序,其中第174 條所稱「勘驗」,係指受訴行政 法院(組成法院之法官)、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於訴訟程 序中,以五官之作用,直接勘察物體之性狀及現象,以所 得結果為證據資料之調查證據行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4 0 條第1 、2 項規定:「(第1 項)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 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 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第2 項)第128 條 至第130 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第129 條第5 款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 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五、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 ,及勘驗所得之結果。」第141 條第1 項規定:「調查證 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同法第176 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66 條規定:「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 照片附於筆錄;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 宗。」復參諸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 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是以,交通裁決事



件之審理固得不另訂言詞辯論期日,即得終結程序作成判 決。惟參照上揭說明,可知原審法院於交通裁決事件中本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若進行勘驗,就勘驗所得之結果,應 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或調查證據筆錄中,必要時,應以圖 畫或照片作為筆錄之附件,黏貼於其後;且上開以勘驗方 式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準此,行政法 院如未將勘驗結果告知兩造,給予兩造就證據調查結果表 示意見之機會,即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 ,其判決自屬違法。
(三)經查,依原判決之記載,可知原審法院為釐清本件基礎事 實,有依職權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採證光碟,且勘驗結 果為:系爭後車位於系爭車輛正後方,兩車均行駛於高架 橋旁之一般市區道路內側車道,左側係以分隔島區隔之高 架橋下道路,於2018/05/25-19 :06:38即影片時間14秒 許,因與左側高架橋下道路之車流於路口匯集,故系爭車 輛與系爭後車原行駛之內側車道於通過路口後則變為中線 車道,兩車並持續直行。系爭車輛於19:06:49即影片時 間26秒許,向右行駛但未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進入外側 車道,僅左側車輪仍位於兩車道之分隔虛線位置,再於19 :06:54即影片時間30秒許,又未使用方向燈向左切回中 線車道,於影片時間34秒許變換車道完畢。原判決並依上 開勘驗結果,認定系爭車輛確有於一般道路變換車道未使 用方向燈之違規情節。又原判決復依該採證光碟影像顯示 ,而認定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過程平順,且當時該處車流 量雖大,惟三線車道均大致順暢通行,並無相互逼車迫讓 之情形,雖可見因系爭後車駛近系爭車輛,致系爭後車前 燈光有照射到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但並無系爭後車車燈 從近燈變換遠燈之光亮差異,且採證光碟中亦未聽到駕駛 人使用操作桿變換遠近燈之聲音,故上訴人於前揭時、地 變換車道時,並無系爭後車在駛近系爭車輛後,才改用遠 光燈之情形。又原行駛在內側車道之另一輛車牌號碼0000 -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左車)於採證光碟19:06:41 時即開始使用右側方向燈,並於同時分48秒開始切入中線 車道(即系爭車輛與系爭後車行駛的車道),復於同時分 55秒完成變換車道,開始行駛於中線車道成為系爭後車之 前車。而於系爭左車變換車道之過程,正是上訴人主張受 到系爭後車遠光燈照射之時段,然此時段系爭左車卻與上 訴人為相反作為,駛入中線成為系爭後車之前車,是上訴 人變換車道時,應無系爭後車以遠光燈擾亂上訴人駕駛視 線情形等情(原判決第3 至4 頁,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然而,遍觀原審卷宗,未見原審法院將前揭調查證據( 勘驗)之結果,於言詞辯論筆錄或調查證據筆錄中記明, 亦未見原審以開庭或書面通知等方式,告知當事人勘驗之 結果,並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則原審逕行勘驗採證光碟 ,並將調查證據之結果採為認定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8 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依據,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核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41 條第1 項 規定之違誤。
(四)綜上,原判決有上揭所述違誤,故上訴論旨關於指摘原判 決內容所載與採證光碟之影像有所出入,求予廢棄,實屬 有因,非為無據。又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誤,且本院無從本 於原審上開認定之事實而自為判決,洵有由原審法院再為 調查審認之必要,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 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60 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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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