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7年度,93號
TPBA,107,訴更一,93,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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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93號
108年6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裕程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榮洲(董事)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孫裕傑 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東部發電廠

代 表 人 李重億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訴104028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將本院前開判
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葉丁財,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李重億,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1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木瓜壩溢洪道排砂道颱災 補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 28日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同年2月 21日開工,工期120工作天,施工中被告發現:⑴原告自被 告於104年3月19日辦理#1排砂道鋼襯底部及錨筋孔泥砂污水 清理檢驗不合格始,即擅自施工致工作不良,造成錨筋握裹 力不足、鋼襯底部及錨筋孔內泥砂污水未清理乾淨,隨即擅 自澆置混凝土,影響混凝土結合強度及植筋品質;⑵#1排砂 道門框及側壁鋼襯背填不收縮水泥灌漿工作,擅自以目視及 水瓢等減省工料方式拌合,導致灌漿強度未達送審材料規範 ;⑶截至104年4月28日止,預定進度86.63%,實際進度75.6 %,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11.03%。經被告3次去函通知限期改 善,原告僅於104年4月2日來函澄清,之後即未再針對被告 限期改善通知作回應,且未提出具體改善計畫,被告乃依系 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第4款及第2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



款規定,以104年4月29日東部字第1048034216號函通知原告 自文到之日起終止契約,並以104年5月5日東部字第1048036 50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款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 議後,復不服被告104年5月27日東部字第1041900257號函所 為之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 起行政訴訟,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嗣因 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乃將撤銷訴訟轉換為 續行確認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下稱 發回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敘明應查明事項(下簡稱發回 意旨)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工程#1排砂道鋼襯板錨筋工程,原本預計植入深度為 50公分,未約定使用何種接著膠劑,亦未就錨筋之拉拔強 度(握裏力)作任何約定,嗣因系爭契約設計錨筋工程所 使用之鋼筋材料長度不足,因此兩造於104年2月9日合意 變更設計,將錨筋植入深度修改為40公分,原告並同意自 行吸收費用採用「植筋膠」作為接著膠劑,惟雙方均未就 錨筋之拉拔強度作約定,故系爭工程#1排砂道鋼襯板之錨 筋工程是否符合系爭契約設計需求,應以客觀安全性為標 準。次查,兩造為確認系爭工程#1排砂道鋼襯板之錨筋工 程是否符合客觀安全標準,曾經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進行鑑定,兩造均有派員前往系爭工程現場會勘,並共同 協議鑑定項目,其中包括「鋼襯錨筋握裹力是否達到安全 」之鑑定。而依據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混凝土結構與 植筋膠體間之剪力強度已達14.55kgf/c㎡,大於混凝土剪 力強度7.68kgf/c㎡,故系爭工程#1排砂道鋼襯錨筋握裹 力已達到安全,符合系爭契約之本旨。被告曾經二次發函 要求原告委請土木或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豈料於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後,被告又改口稱鑑定結果不可採,已屬無理。 況且,兩造為確認系爭工程#1排砂道鋼襯板之錨筋拉拔強 度,曾於104年3月24日取樣二組試體,委由訴外人佳暐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暐公司)進行拉拔試驗,被告早已知 悉錨筋拉拔強度試驗結果分別為5647kgf、8309kgf,倘若 被告主觀上認為系爭工程合格標準為204.8KN或128KN,當 時已可確認錨筋工程不合格,豈有必要二次發函要求原告 送交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故被告事後辯稱錨筋拉拔強 度需達204.8KN云云,顯無理由。準此,系爭工程#1排砂



道鋼襯板之錨筋拉拔試驗強度達到5647kgf及8309kgf,經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合乎客觀安全需求,並無違約情 事。
(二)按發回判決意旨明確表示:原告提交之無收縮水泥材料證 明書,僅在證明原告提供施工之水泥材料符合檢驗標準而 已,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檢驗標準等語,故系爭工程#1排 砂道門框及側壁鋼襯背填之無收縮水泥強度標準,應非以 材料證明書所載內容為準,合先敘明。綜觀系爭契約全部 內容,兩造並未就#1排砂道門框及側壁鋼襯背填之無收縮 水泥強度作成任何約定,但依據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約定: 「六、施工說明:(四)混凝土施工澆置方式:…其建議 澆置方法有二,其一由混凝土拌料廠出料,其混凝土抗壓 強度為fc'280kgf/c㎡…;另一方法至現場依乾拌料級配 比例現場拌合澆置,乙方應先提出符合設計強度fc'280kg f/c㎡之水泥…」,復考量系爭工程結構設計混凝土強度 之一致性,該#1排砂道門框及側壁鋼襯背填之無收縮水泥 強度,應採取相同標準即強度280kgf/c㎡,即符合系爭工 程需求。次查,兩造為確認#1排砂道門框及側壁鋼襯背填 無收縮水泥之強度,曾於104年4月13日取樣二組混凝土鑽 心試體,委由佳暐公司進行抗壓強度試驗,經試驗結果, 其二組試體抗壓強度分別為596kgf/c㎡、292kgf/c㎡,均 符合系爭契約設計混凝土之強度需求。至於被告所提出之 被證12監造計畫內容,似與原告所有之監造計畫內容不符 ,亦與被告在訴訟中提供之契約書內容不符,實不足以證 明為系爭契約之內容。況且,被證12是指材料出廠證明文 件之「證明標準」必須為28天強度350kgf/c㎡以上,並非 指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標準,故被告逕自解釋為施作標準 ,亦與書面文字意義不符。又縱使依28天強度350kgf/c㎡ 作為評估標準,原告所施作無收縮水泥之平均強度為444 kgf/c㎡,仍明顯高於350kgf/c㎡。末查,兩造就「#1排 砂道門框及側壁鋼襯背填無收縮水泥強度是否符合安全」 一事,曾經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經鑑定結 果,土木技師公會亦認該混凝土之品質符合系爭契約設計 需求。準此,原告於#1排砂道門框及側壁鋼襯背填無收縮 水泥,其抗壓強度高於系爭契約設計混凝土強度,其平均 抗壓強度亦高於被告自行提出無收縮水泥之檢驗標準,應 已符合系爭契約設計需求及安全標準,並無違約情事。(三)被告曾經二次發函要求原告委請土木或結構技師公會鑑定 ,同意就工程品質爭議委由公正專業第三單位進行鑑定, 自應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拘束,乃被告事後否認鑑定



結果,顯無理由。發回判決肯認土木技師公會所製作之鑑 定報告書,係針對木瓜壩溢洪道排砂道之施工品質及安全 為鑑定,並依據系爭契約為判斷。且該鑑定報告書,已就 「門框及側壁背填無收縮水泥之強度是否符合安全」、「 鋼襯錨筋握裹力是否達安全」、「排砂道混凝土品質確認 」、「混凝土接觸面夾泥砂是否影響安全確認」等四項作 成鑑定結果,認為「排砂道門框及側壁背填無收縮水泥之 強度安全上已符合設計要求」、「鋼襯錨筋握裹力已達到 安全」、「排砂道混凝土品質符合設計標準」、「混凝土 接觸面夾泥砂經研判雖無安全上之疑慮,但其施工品質作 業有所缺失」,並提出計算之公式及相關示意圖,堪可作 為系爭工程品質之判斷依據。
(四)系爭工程於103年2月21日開工,原工程期限為120工作日 ,被告於103年9月12日同意展延工期13日;於103年10月7 日同意展延工期69日;於104年2月25日同意展延工期37日 ,以上合計工期為239日(計算式:120+13+69+37)。 而被告於104年3月27日要求原告停止施工,並以104年4月 29日東部字第1048034216號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要求原 告撤離所屬設備及材料,計算至104年4月30日止,原告實 做工作日為223日,少於上開核定工期239日,自無被告所 指施工逾期之情事。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後,曾於104 年5月21日辦理工程清算驗收,被告亦表示原告施工無逾 期,有工程驗收記錄可證。準此,被告於104年5月21日辦 理工程清算驗收時,已經表示原告施工無逾期,詎爭訟過 程中,又改口稱原告施工逾期云云,實屬無理。原告既未 逾期施工,自無可歸責。並聲明:1、確認原處分違法。 2、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就植筋拉拔力試驗不合格部分:按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七 、施工補充說明(三)13規定:「…乙方須先提供使用植 筋膠之規格、出廠證明及材料證明,埋植深度25公分,植 筋拉拔力128KN以上強度設計(慎選植筋膠規格)…」, 其後兩造復於104年2月9日系爭工程檢討會議協議變更設 計為:「…錨筋鑽孔深度修正為40cm,採植筋膠灌漿」, 又此部分工程設計既已經兩造協議變更並記明於會議記錄 ,原告自應受其拘束。其後被告以104年3月19日東部字第 1048020923號函檢送變更設計之圖面予原告。如以錨筋鑽 孔深度增加15公分之比例計算,換算變更後埋植深度40公 分,則植筋拉拔力應為204.8KN以上(計算式:128×(40 /25)=204.8)。其後兩造於104年3月24日取樣二組試體



委由佳暐公司進行拉拔試驗,經試驗結果,二組筋錨試體 「埋植深度40公分,拉拔強度55 KN(5.647t)及80KN( 8.309t)」,不僅遠低於變更設計後「埋植深度40公分, 植筋拉拔力204.8KN以上」之強度,甚至明顯低於上開系 爭契約變更設計前原特訂條款七、施工補充說明(三)13 所規定之「埋植深度25公分,拉拔強度128KN(13.14t) 以上」之強度,從而系爭工程#1排砂道鋼襯施工區域之錨 筋工程握裹力未合於系爭工程所規範之強度。原告固提出 其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製作之鑑定報告,主張系爭 工程#1排砂道鋼襯板之錨筋握裹力已達到安全等云云,惟 細觀該鑑定報告附件六第二點「鋼襯錨筋握裹力是否達到 安全」部分之說明,全然未就其所謂已達到安全之依據、 規範及雙方採樣進行鋼襯錨筋握裹力試驗之結果遠低於系 爭契約規範強度之情形詳為說明,其是否妥適可採,已非 無疑。又土木工程設計本係就個案性質不同而設定不同之 安全係數,而系爭工程鋼襯錨筋之設計目的及主要作用係 為牢固扣住鋼襯,然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工程#1排砂道鋼 襯板之錨筋握裹力經實地採樣試驗結果,遠低於系爭工程 所規範之強度,尚未達規範值的一半,故受沖刷時錨筋極 易先自混凝土中鬆脫破壞,造成錨筋及鋼襯同時沖損掀起 毀壞,無法發揮出錨筋牢固扣住鋼襯之功效,鋼襯掀脫後 將繼續沖壞下層混凝土,進而造成排砂道壩體沖蝕破壞, 嚴重影響壩體安全及汛期防洪排砂安全,從而原告之違約 情節誠難謂非重大,惟上開鑑定報告未見及此,其所為之 鑑定結論,自不足憑。
(二)就無收縮水泥檢驗不合格部分:查被告於104年1月19日經 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查核後,因其時原告尚未提供系爭工 程無收縮水泥之相關證明文件,被告為因應該會之要求故 暫於監造計畫內記載無收縮水泥之證明標準「28天強度 350kgf/c㎡以上、膨脹率±0-0.4%」,然亦載明應以原告 所提供之「出廠證明、材質證明、規格證明、出廠檢驗合 格證明書」等相關文件為其檢驗標準。而依其後原告於10 4年3月12日所提供之無收縮水泥材料證明書所載,無收縮 水泥之檢驗標準為「7天抗壓強度> 678.3kgf/c㎡,28天 抗壓強度> 679.1kgf/c㎡」,從而系爭工程關於無收縮水 泥之檢驗標準依約自應以原告所提供之無收縮水泥材料證 明書所載之抗壓強度為準。又雙方於104年4月10日辦理背 填灌漿鑽心取樣進行抗壓強度試驗,所取樣之二只試體( 齡期分別為11、12天)經試驗後抗壓強度分別僅為292kgf /c㎡及596kgf/c㎡,此有原告104年4月14日裕字第104041



4號函及檢附之鑽心試體抗壓髓度檢驗報告可稽,不僅差 異甚鉅、工程品管低落,且鑽心試體抗壓強度明顯低於系 爭契約所規範之強度(7天抗壓強度> 678.3kgf/c㎡), 嚴重影響系爭工程品質。另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製作 之鑑定報告書內容,系爭工程關於混凝土及無收縮水泥2 項不同工程材料之檢驗標準係分別規範於系爭契約監造計 畫第伍章二(一)項次1及項次10,兩者迥然有異,檢驗 標準完全不同,本不應混為一談。又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書所載UN-450無收縮水泥材料28天抗壓強度為 420kgf/c㎡云云,亦與前揭原告所提供之UN-450無收縮水 泥材料證明書業所載明無收縮水泥之檢驗標準為「7天抗 壓強度> 678.3kgf/c㎡,28天抗壓強度> 6 79.1kgf/c㎡ 」顯然不符。再以依系爭契約監造計畫第伍章二(一)項 次10所載,無收縮水泥應以原告所提供之無收縮水泥材料 證明書所載之檢驗標準為據,故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書泛稱排砂道門框及側壁背填無收縮水泥之強度安全 上已符合設計需求等云云,亦乏其據。從而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不僅漏未審酌系爭契約之明文規範,混 淆不同工程材料之檢驗標準,亦誤植相關檢驗標準數據, 故其所為之鑑定結論,洵無足採。
(三)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關於「門框及 側壁背填無收縮水泥之強度是否符合安全」、「鋼襯錨筋 握裹力是否達安全」、「排砂道混凝土品質確認」、「混 凝土接觸面夾泥砂是否影響安全確認」等四項作成鑑定結 果部分:
1、就「門框及側壁背填無收縮水泥之強度是否符合安全」部 分,不僅漏未審酌系爭契約之明文規範,亦誤植相關檢驗 標準乙節,已如前述,尤以此部分無收縮水泥工程施作位 置位於#1排砂道門框後背填,如灌漿品質不良,強度未達 標準,日後如逢汛期水量暴漲而排砂時將極易產生變形或 損壞而造成#1排砂門無法正常操作,嚴重影響木瓜壩防洪 排砂安全並危及壩體安全,故原告違反契約規範洵屬情節 重大。
2、就「鋼襯錨筋握裹力是否達安全」部分,全然未就其所謂 已達到安全之依據、規範及雙方採樣進行鋼襯錨筋握裹力 試驗之結果遠低於系爭契約規範強度之情形詳為說明等情 ,已如前述,又系爭工程鋼襯錨筋之設計目的及主要作用 係為牢固扣住鋼襯,故應以#8鋼筋之降伏強度21.3t(按 鋼筋降伏應力為4200乘以#8鋼筋截面積5.067/1000=21.3t )作為其安全標準,惟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



件六鑑定分析二、4.之分析係假設係將錨筋作為混凝土昇 層聯結功用而以「混凝土剪力強度」作為其比較值,鑑定 方式顯然有誤。再以系爭工程#1排砂道鋼襯板之錨筋握裹 力經試驗結果,二組筋錨試體拉拔強度為55KN(5.647t) 及80KN(8.309t),僅分別達#8鋼筋之降伏強度21.3t之 26.5%及39%,故受沖刷時錨筋極易先自混凝土中鬆脫破壞 ,造成錨筋及鋼襯同時沖損掀起毀壞,無法發揮出錨筋牢 固扣住鋼襯之功效並危及壩體安全。
3、就排砂道混凝土品質確認部分:依系爭契約工程規範12及 第03056章之規定:「混凝土澆置前之模板、鋼筋及埋設 零件之表面應清洗乾淨…基礎或接縫不得有積水或流水, 乙方應會同甲方檢驗員實施澆置前檢驗,提報『混凝土澆 置前檢驗表』經甲方認可。方可進行澆置該處混凝土…」 及「…昇層之頂面應清洗潔淨,以獲得良好之粘接及水密 性…。…混凝土即將澆置前,施工縫存留之鬆散及外來物 質必須徹底清除…」;依系爭契約之監造計畫第柒章混凝 土補修作業之表7-2及圖7-2之規定辦理澆置前應檢查澆置 面是否乾淨;而原告所提品質計畫書第肆章品質管理標準 之表4-1及圖4-1亦規定辦理澆置前應檢查澆置面是否乾淨 。又雙方依104年3月23日工程協調會之決議於104年3月24 日10:30至11:00進行系爭工程#1排砂道鋼襯鈑鋼筋拉拔試 驗時,原告不僅仍未將鋼襯底部泥砂清理乾淨,復在未依 前揭作業規定報請被告檢驗合格前即遽予進行混凝土澆置 作業,此觀諸當日混凝土出料單所載之出料時間為09:33 ,亦足證明原告在雙方會同進行植筋拉拔試驗前即早已叫 料,完全不理會當日鋼襯底部泥沙仍未清理乾淨且尚未報 請被告檢驗合格,以及不論拉拔試驗結果如何,仍蓄意違 約擅自施工之情形。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I.9規定:「 …乙方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甲方查驗,…擅自繼續次一階 段工作時,…由乙方自行負擔。」,及J.5規定:「…乙 方應在任何工作項目或任何永久性工程隱蔽前,…以書面 通知甲方檢驗,…」從而原告既負有報請被告查驗之責, 故其未依前揭作業規定報請被告檢驗合格前即遽予進行混 凝土澆置作業,自難卸免其責。又系爭工程#1排砂道鋼襯 底部澆置混凝土係作為排砂耐磨、耐沖刷之功能,故攸關 汛期防洪排砂安全及壩體安全,沖損將導致排砂門底部掏 空無法確實關閉,如未清理乾淨即擅自澆置混凝土之範圍 涵蓋整個#1排砂道進水口面層(長7.5公尺,寬4公尺), 嚴重影響整個#1排砂道入口之耐磨及排砂功能。再以上開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六鑑定分析三固載稱



「排砂道混凝土品質符合設計標準」等云云,然依該鑑定 報告附件十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所載之取樣 時間均非上開原告擅自施工之日,顯見上開原告擅自施工 之鋼襯底部混凝土並未取樣送驗,而因混凝土生產時間不 同,代表量體不同,故上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書附件六鑑定分析三徒以排砂道下游側其它不同時間及施 工位置取樣試體之檢驗結果推測此處擅自施工的混凝土品 質,亦失所據。
4、就混凝土接觸面夾泥砂是否影響安全確認部分:鑑定分析 四僅就靜態側向力及上浮力進行分析,忽略系爭工程所在 地並非靜態水域,係供作防洪排砂目的使用之水道,完全 遺漏動態分析因素,其鑑定分析方法顯然錯誤。鑑定分析 四之滑動分析採用抗滑力2042.75T,然未將抗滑安全係數 (1.5)納入計算,分析方式錯誤,蓋若以抗滑安全係數 (3.0)納入計算,其抗滑力應為800.7T(2042/3),僅 約側向力2309.11T之35%,縱或以最小抗滑安全係數(1.5 )納入計算,其抗滑力僅為1601.8T(2402/1.5),亦明 顯小於側向力2309.11T,僅達側向力之69%,顯有滑動之 可能,從而其滑動分析之方法及結論均屬有誤,難以信採 。鑑定分析四之翻脫分析僅計算靜態滲水上浮力,但系爭 工程所在地並非靜態水域,係供作防洪排砂目的使用之水 道,從而排砂道所受之主要外力係溢洪排砂過程中動態水 流所生外力,而非靜態滲水上浮力,從而鑑定分析四未將 溢洪排砂過程中動態水流所生外力可能導致之翻脫影響列 入其鑑定分析之要素,其翻脫分析之方法及結論亦均非正 確。
(四)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是否逾期及「是否未於通知期限內 依規定改正」及「違約情節究屬輕微或重大」部分:依系 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第1款、一般條款H.9(5),系爭工程 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施工進度落後百分之五以上 ,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甲方本有權通知乙方限期改 善。又系爭工程工期之計算,若非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 於乙方之事由,未經甲方核可者,自不得延長工期。查被 告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具有上開諸多缺失,而被告針對上 開缺失分別於104年3月27日、104年4月9日、104年4月10 日數度發函通知原告限期提送改善計畫,並自104年3月27 日起就該施工不良品質疑慮部分停止施作,然期間原告均 無任何具體改善作為及回應,又上開被告所發函文均於說 明欄內載明「期間工期照計」等語,是依前揭系爭契約一 般條款H.9(5)之規定,本件工期之計算自毋須扣除被告



命令停工限期改善之期間。又按系爭工程於103年2月21日 開工,原預定工期為120工作日,其後經3次展延工期各13 日、69日、37日,工期展延後合計總工期為239日,然截 至104年4月29日被告發函終止契約日止,依工程驗收紀錄 所示,原告實作223日,工期僅尚餘16日,如以工期比例 計算,已耗費工期達93.3%,僅餘工期約6.7%。然對照第7 期估驗計價明細表實際完成之工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3,096,572元,如依契約金額17,070,000元計算,實際工 程完工進度僅為76.72%(13,096,572/17,070,000=76.72% ),未完成工程部分高達約24%,原告根本毫無可能於剩 餘工期6.7%期間內將24%之未完成工程部分施作完成,且 原告工程施作具有前揭諸多缺失,嚴重影響系爭工程品質 及被告相關事涉公益之計畫實施,情節難謂非屬重大。復 以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針對系爭工程品質缺失提出改善計畫 ,然原告均無具體改善計畫及實質作為,從而被告依系爭 契約第18條第3項第4款及第24條第2項第3、8、9款規定終 止系爭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 知原告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洵屬有據。而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維持被告原異議處理結果 ,亦無違誤。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第一審及 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違 反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款等,且情節重 大,乃依系爭契約18條第3項第4款終止契約並為原處分,因 此本件首要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 第3款(工作不良影響工程品質,嚴重影響甲方計畫或未依 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期限內,仍未改正)、 第8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第9款(查驗或驗收不合 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情事(且情節重大)? 被告據以終止系爭契約並為原處分是否合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 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 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2、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及同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 ,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 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 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



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 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 當於第1項第10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 履約期限』,或第1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至是否予以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參照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及符合比例原則。」 3、「履約中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施工進度落後百分之 五以上,或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 :……四、終止或解除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依本契約第 24條規定辦理。」「乙方履約有下列各款之一情形者,甲 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 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三、工作不良影響工程品 質,嚴重影響甲方計畫或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 書面通知期限內,仍未改正,或本契約第18條第4項規定 之情事者。……八、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九、查驗 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前 審卷第125至126頁、第132頁)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第4 款及第2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9(5)規定:「本條工期之計算,因不   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經甲方核可者,得延長之   ,其每一天之展期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者   以一日計。」(詳本院卷第28頁)
4、又系爭契約另規定:
 ⑴系爭工程監造計畫第伍章二、(一)項次10規定:「材料 名稱:無收縮水泥;檢驗項目;出廠證明文件;檢驗標準 :出廠證明、材質證明、規格證明、出廠檢驗合格證明書 ;證明標準:28天強度350kgf/c㎡以上、膨脹率±0-0.4% 」(前審卷第241頁)。即無收縮水泥檢驗標準應依各該 出廠證明、材質證明、規格證明、出廠檢驗合格證明書等 。
⑵系爭契約監造計畫第柒章一、施工抽查程序㈠檢驗停留點 查驗⑴規定:「……當工程進行至檢驗控制點時,乙方品 管人員須先依據圖說、規範等之規定自行檢查,並依核定 之自主施工檢查表逐項檢查合格確認後再向監造單位提出 檢驗申請……」(前審卷第287頁)。
 ⑶系爭契約特訂條款七、施工補充說明(三)其他規定第13 點規定:「本工程植筋工程分為排砂道溢洪道上植筋、導 水牆Ⅰ重建植筋及鋼索固定用錨筋,其中導水牆Ⅰ重建植 筋的鋼筋數量計算於鋼筋與綁紮項目中,排砂道溢洪道上



之植筋與鋼索固定用錨筋計價皆已包含鋼筋,不另外計價 ,乙方須先提供使用植筋膠之規格、出廠證明及材料證明 ,植入鋼筋需滿足CNS560 A2006標準,埋植深度250mm, 植筋拉拔力以128KN以上強度設計(慎選植筋膠規格)。 ……」(前審卷第151頁)。
  ⑷系爭契約工程規範「十二、混凝土」及第03056章規定: 「混凝土澆置前之模板、鋼筋及埋設零件之表面應清洗乾 淨,無水泥砂漿、油污等有害物質。基礎或接縫不得有積 水或流水,乙方應會同甲方檢驗員實施澆置前檢驗,提報 『混(噴)凝土澆置前檢驗表』經甲方認可,方可進行澆 置該處混凝土。」及「……昇層之頂面應清洗潔淨,以獲 得良好之粘接及水密性……。……混凝土即將澆置前,施 工縫存留之鬆散及外來物質必須徹底清除……。」(前審 卷第290至291頁)。系爭工程之監造計畫第柒章混凝土補 修作業之表7-2及圖7-2規定,辦理澆置前應檢查澆置面是 否乾淨(前審卷第292至293頁)。系爭工程之品質計畫書 第肆章品質管理標準之表4-1及圖4-1,規定辦理澆置前應 檢查澆置面是否乾淨(前審卷第294至295頁)。系爭契約 一般條款I.9規定:「契約施工期間,乙方應按規定之階 段報請甲方查驗,甲方發現乙方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 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乙方將未經查驗及擅 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擔。」 ;及J.5規定:「乙方應在任何工作項目或任何永久性工 程隱蔽前,適時以書面通知甲方檢驗。……」。即系爭契 約約定:①混凝土之澆置前應先經由被告檢驗及認可後, 方得施作。②混凝土之澆置前應先檢查澆置面是否乾淨。 ③原告未依約擅自施工部分及未依約先經查驗部分工程, 應拆除重做。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 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前審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 認為真實:
1、103年1月28日,兩造簽訂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前審卷 第111至179頁)。系爭工程於103年2月21日開工(本院卷 第53頁)。104年2月9日,被告召開工程檢討會議變更設   計項目共四項,其中第四項為:「木瓜壩鋼襯板底下之錨 筋鑽孔深度修正為40cm,採植筋膠灌漿。」(前審卷第 309頁)。
 2、104年3月中旬,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因山區局部下雨,相   關阻排水設施高度不足及穩固性不佳之故,導致溪水泥砂 溢流至原告依約施作之#1排砂道鋼襯施工區域,泥砂淹埋



鋼襯底部及錨筋孔等情(詳前審卷第271至273頁104年3月 14日照片3張)。
⑴104年3月19日,被告派員辦理泥砂汙水積留清理結果及錨 筋孔深度檢查,於現場檢驗發現原告在鋼襯底部淤積泥砂 仍未清理完成之情形下,仍擅自繼續施作錨筋工程,有 104年3月19日被告抽查#1排砂道鋼襯底部泥砂清理狀況之 工程檢驗記錄及泥砂未清理乾淨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 275至286頁)。依據工程檢驗停留點檢驗表明載:「檢驗 項目:鋼襯植筋孔─積砂清理及孔深量測;設計圖說與規 範檢驗標準:1.植筋孔深40公分。2.孔內泥沙清理乾淨; 檢驗結果:1.經現場植筋孔深測量,須扣除鋼構高度以 30cm計,換算孔身計算如下:……抽測結果均達40cm以上 ,判定植筋孔深檢驗合格。2.孔內泥沙清理請持續加強, 不予檢驗。」等語(前審卷第274頁)。
⑵104年3月23日,被告召開工程協議會議決議:「#1排砂道 鋼襯施工區域因近日溪水漫流泥沙淤積,清理後進行鋼襯 錨筋孔植筋,為確認植筋成效,將辦理拉拔試驗,所需費 用約4500元,因契約規範未規定該區域錨筋需進行拉拔試 驗,但為確認植筋效果仍有辦理必要,將依契約一般條款 I.7……規定辦理」(前審卷第289頁)。 ⑶104年3月24日,兩造會同受任人進行系爭工程#1排砂道鋼 襯鈑鋼筋拉拔(2支)試驗。
⑷104年3月24日,被告於進行系爭工程#1排砂道鋼襯鈑鋼筋 拉試驗中,發現原告未先經向被告報驗經合格認可前,仍 持續施工澆置混凝土,且原告未將鋼襯底部泥砂清理乾淨 ,即進行鋼襯版底部之混凝土澆置作業(前審卷被證5至 10,即290頁至303頁,其中未清理乾淨照片詳前審卷被證 8即第296頁至302頁,混凝土出貨單上出料單時間為09:33 詳原處分甲訴可閱覽卷1第486頁被告陳證27)。 ⑸104年3月25日,佳暐公司工程材料實驗室出具之「鋼筋植 筋拉拔試驗報告」結果略以,二組筋錨試體「植筋深度為 40公分,壓力錶換算最大荷重分別為5647kgf及8309kgf( 前審卷第184頁)。經換算為5.647t及8.309t。 3、104年3月27日,被告以東部字第1048025048號函通知原告 略以,被告104年3月19日工程停留點檢驗發現#1排砂道鋼 襯施工區域,泥砂淹埋鋼襯底部及錨筋孔,經多日清理仍 有泥砂汙水積留尚未改善完成,且檢驗不合格記錄在案。 然原告仍進行錨筋孔植筋作業,且104年3月24日兩造會同 辦理植筋拉拔試驗結果未符合握裹力推算值,在鋼襯錨筋 握裹力仍有疑慮之情形下,原告逕於同日擅自進行鋼襯底



部混凝土澆置,該澆置作業未事前通知被告主辦人員,亦 未經檢驗鋼襯底部泥砂是否清理乾淨,嚴重影響混凝土銜 接強度及混凝土品質,此施工不良行為,已違反契約規定 。上述施工不良品質疑慮部分(握裹力不足及底部泥砂未 清理乾淨等)自即日起停止施作並限4月2日前提送改善計 畫送被告同意後施作,期間工期照計等語(前審卷第304 頁)。
⑴104年4月1日,被告檢驗人員赴現場抽查#1排砂道門框背 填不收縮水泥灌漿工作,發現原告不但未停工,且原告現 灌漿工作時,無灌漿計量裝置,而任由施作人員以目視方 式隨意加水,致配比與規範不符,亦未依工地現場實際使 用之水泥袋上之標示比例拌合(一包水泥使用3.5至4公斤 水),並未依約施作#1排砂道門框背填無收縮水泥灌漿工 程(前審卷第317頁無收縮水泥袋標示),被告並主張已 口頭告知缺失。
⑵104年4月2日:
 ①被告旋以東部字第1048027118號函通知原告收縮水泥灌 漿工程之品質缺失以及3項工安待改善事項,略以:「一 、本廠檢驗人員4月1日赴現場抽查貴公司施作#1排砂道門 框背填不收縮水泥灌漿工作,發現工地現場灌漿拌合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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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東部發電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