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物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7年度,105號
TPBA,107,訴更一,105,201906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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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05號
原 告 林豪彥

被 告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圭宏(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沈勇
楊志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李冠德(大隊長)

訴訟代理人 陳玟雯
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被告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代表人李冠德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 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 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 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 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 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 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表人原為陳德儒,嗣於本院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後定108年3月28日宣判,被告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 隊代表人於108年3月26日變更為李冠德,並經新任代表人於 108年5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新北市政府令暨聲明承 受訴訟狀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9至203頁),揆諸 首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且經核其聲明亦符合前揭規 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王俊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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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