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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873號
TPBA,107,訴,873,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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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73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代 表 人 黃建裕(典獄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4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劉世添,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黃建裕,並據新任代表人黃建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
二、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18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併提 起訴訟救助,經該院分別以107年度訴字第194號及107年度 救字第23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編列案號為107年度訴字 第873號及107年度救字第117號,訴訟救助部分聲請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224號 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正確記 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該裁定已囑託法務部矯正署綠島 監獄送達,並於108年4月8日送達由原告簽收,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原告雖於108年4月17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狀,復 於108年5月10日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並提出臺灣高等 法院廢棄108年2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4 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之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影 本,以為釋明,然該等事件應繳裁判費金額及個案情形與本 件有別,亦無從因之謂原告於本件已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 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鑫楨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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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