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陳煒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曾燦金(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豪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代 表 人 蔡宗雄(局長)
訴訟代理人 馬祖鈞
李靜雯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
年5月21日府訴三字第10720903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訴訟中,被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代表人 由鍾永豐變更為蔡宗雄,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7年12月25日 府人任字第10760070831號令附卷足稽(本院卷一第231-232 頁),經新任代表人蔡宗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 229-23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有合併前臺北市萬華區萬華段2小段79地號土地(現 併入同段2小段65地號)及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建 物,前因被告臺北市政府辦理萬華區老松國民小學(下稱老 松國小)擴建工程所需,經行政院77年5月2日台(77)內地 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114筆土地(含原告上開土地)及 土地改良物(含原告上開建物),並由改制前臺北市政府地
政處分別以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及80年1月7 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並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竣 。
㈡老松國小於88年6月23日就原校舍擴建工程請求變更原徵收 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臺北市政府以88年6月30日府教八字 第8804080400號函同意於教育學術之目的事業使用原則下辦 理,亦即變更徵收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將徵收範圍東側部 分作為老松國小活動中心及鄉土文物教學區建築用地;西側 部分規劃為古街立面建築保存區。
㈢嗣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因業務上需要,依 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規 定,將臺北市剝皮寮歷史街區西側之經營管理事項,委託文 化局辦理,乃以97年9月15日北市教國字第09738106200號公 告(下稱系爭公告)略以:「主旨:公告本局委託市府文化 局辦理本市剝皮寮歷史街區西側之經營管理事項乙案,自中 華民國97年8月14日起實施,請查照。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事項:一 、本市剝皮寮歷史街區西側之經營管理事項,包括如下:㈠ 剝皮寮歷史街區西側之經營內容、經營方式、空間構置、展 覽安排、教育活動、街區建設等規劃事項。㈡辦理剝皮寮歷 史街區西側委託民間機構經營管理相關作業。㈢督導委託民 間機構經營管理剝皮寮歷史街區西側之業務。二、前開事項 自97年8月14日起由本局依規定委託市府文化局辦理。…… 。」(本院卷一第17頁),並於97年9月30日刊登臺北市政 府公報。原告不服系爭公告,於106年10月11日提起訴願, 經臺北市政府以107年1月15日府訴三字第10709011300號訴 願決定不受理。原告於107年3月3日復對系爭公告提起訴願 ,經臺北市政府以原告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為 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規定,於107年5月21日以府訴三 字第107209037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本 院卷一第19-20頁)。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教育局行政委託文化局違法;剝皮寮使用辦法及 收費基準租金收入未經議會同意,顯然亦違法。又伊對文化 局106年8月17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630342800號公告(下 稱106年8月17日公告)不服提起訴願,迄今已3個月尚未決 定,程序違法等語。並聲明:㈠撤銷系爭訴願決定及系爭公 告。㈡撤銷財團法人台北市文化基金會使用公告(即文化局 106年8月17日公告)。㈢撤銷臺北市政府97年12月10日(97 )府法三字第09733201900號令(下稱97年12月10令)。四、本院查:
㈠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 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未經合法訴願而提 起撤銷訴訟,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 起訴願即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復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 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⒉查原告不服系爭公告,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認系爭公告 非屬行政處分而以107年1月15日府訴三字第10709011300號 訴願決定不受理(本院卷一第148-150頁),原告對該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刻由本院審理中(案號:107年度訴字 第160號)。原告復重行對系爭公告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 府以原告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為由,依訴願法 第77條第7款規定,於107年5月21日以系爭訴願決定不受理 (本院卷一第19-20頁)。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 撤銷系爭公告及系爭訴願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顯非 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應予駁回。
㈡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部分:
⒈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言。準此,行政行為是否可認為行政處分,應具備行政機 關、行使公權力、規制作用、外部之法律效果及具體個案等 要件。如無具體行政處分存在,即屬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要 件,且其情形無可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後段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其訴。 ⒉查文化局106年8月17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局委託財團法 人台北市文化基金會辦理剝皮寮歷史街區西側指定運用有關 事務,並自106年7月1日起實施。依據:臺北市特定文化設 施運用辦法第4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公告事項:一、委託事項:㈠進行電影藝術教育推廣等文化
教育相關事宜。㈡人文歷史展示之策劃及推展。㈢其他有助 於剝皮寮歷史街區西側正常運作之相關業務。㈣契約房地之 設施管理、日常維護與改善。㈤籌募經營管理經費。㈥其他 經甲方核准之項目。二、受託單位:財團法人台北市文化基 金會…。」(本院卷一第46頁)。足見該公告係文化局依行 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 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之規定,委託財團法人台 北市文化基金會辦理剝皮寮歷史街區西側指定運用有關事務 之行政行為,係屬行政機關與民間團體之權限委託,而將委 託事項及法規依據予以公告週知,對原告之權益並不發生影 響,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106年8月17日公告既非行 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欠缺提起撤銷訴 訟之要件,且其情形無可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按:原告對10 6年8月17日公告提起訴願,於本件訴訟中,經臺北市政府以 107年8月28日府訴三字第107209124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本 院卷一第267-270頁)。
⒊次查,臺北市政府97年12月10日令乃係臺北市政府訂定發布 「臺北市特定文化設施運用辦法」(按:經98年8月24日、 106年6月7日兩次修正,本院卷一第249-252頁)之函令,非 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又「臺北市特定文化設施運用辦法 」係一般抽象性規定之自治規則,亦非屬行政處分,是以, 原告無論係就97年12月10日令或依該令發布之上開「臺北市 特定文化設施運用辦法」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均屬欠缺提起 撤銷訴訟之要件,且其情形無可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應予 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不備起訴要件,予以駁回,兩 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毋庸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