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355號
TPBA,107,訴,355,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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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5號
108年5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勝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黃雪鳳 律師
  黃聖展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月
23日台內訴字第10600935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內政部為辦理機場捷運A7站地區(第一期)區段徵收開發 案,申請徵收桃園縣龜山鄉牛角坡段垹坡小段等土地,共計 1,412筆,徵收面積合計163.979997公頃,並擬一併徵收區 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報經行政 院以100年8月8日院授內中地字第1000725159號函核准徵收 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並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下稱桃園縣政 府)於民國100年11月7日以府地區字第10004486582號函辦 理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徵收公告(下稱100年11月7 日公告),公告期間自100年11月9日至100年12月9日止。原 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OO號及OO號(其地號為: 桃園市龜山區坪頂山尾段後厝小段1-4、1-6、1-7、15、16 、17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車輛營運站營業用地( 下稱系爭停車場)位於徵收範圍內。前原告就系爭停車場被 告所為營業損失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882,200元價額不 服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下稱另 案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原告提起上訴,仍為最高行政法院 於104年7月9日以104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期間原告於100年11月30日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查估補償提 起異議,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以101年8月16日桃工土字第10 10030299號函知原告本案將提請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 委員會(下稱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並請原告與會陳述意 見。嗣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依前開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另覓 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重新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並經桃園縣政 府以103年9月23日府地區字第10302346743號函辦理土地改 良物(第39次複估)公告(下稱複估公告),複估公告期間 自103年9月25日起至10月25日止,相關補償費於103年10月2 8日領訖。原告仍於104年8月26日請求被告就系爭停車場地 坪補償費回覆查處結果,就此事項,最後由桃園市政府工務 局(下稱工務局)以105年5月6日桃工用字第1050011206號 函請原告明確提供異議項目工程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等佐 證資料,再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惟原告未提出前 開資料,於106年5月4日就停車場之土地改良費用查估補償 提出異議補充理由(六)書,經被告以106年7月3日府地區 字第106015359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說 明:……二、有關貴公司前揭補充理由書陳述,停車場所為 之土地改良費用證明書,並非證明土地改良費用之法定文件 一節,按本府工務局上開號函略以,依據內政部94年4月8日 台內地字第0940068834號函,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 及第12條其目的係為租稅之核課,如無申請土地改良費用認 證之需,自無須依上開規定提出申請;辦理農地改良時除依 租稅之核課目的,須依上開規定辦理外,仍須符合其他相關 法令之規定,故本案仍須符合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 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建改補償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 ,建築改良物基地曾經施工土地改良者,應依平均地權條例 有關規定處理,拆遷建築改良物部分,所有權人不得請求其 補償改良費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就本件補償之公告,業已遵期提出異議、訴願,提起本 件訴訟係屬合法:
1.原告請求之建築改良物補償,經被告以100年11月7日公告( 公告範圍包括本件請求之系爭停車場與非本件請求之地上物 鋼骨結構等項目)後,原告即以100年11月30日異議申請書 就前開公告涉及原告所有6筆土地之地上物查估之全部提出 異議,此觀原告所提前開申請書之主旨即明,是原告並未排 除任何一部分地上物之查估公告。再者,徵收補償之異議,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僅明定應以書面提出,未有其他



限制,被告並未敘明其主張異議之書面當中應具體詳列各請 求項目之法令依據為何,逕自以原告於申請書之說明中未明 白提及系爭停車場,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遽以主張原告異 議範圍並不包括系爭停車場云云,應無可採。又被告於原告 提出上開異議後,並未就停車場部分先行發放補償費,且參 被告所提被證4即兩造於原告提出異議後之相關往來函文, 被告亦曾就系爭停車場部分要求原告補送資料,足證被告業 肯認原告前開異議範圍包括系爭停車場在內,被告辯稱原告 未遵期就100年11月7日公告提出異議云云,洵屬無據。 2.其次,原告於100年11月30日所提出異議,係就地上物查估 之全部提出異議,其範圍包括系爭停車場與地上物鋼骨結構 等項目,然被告卻僅就地上物鋼骨結構部分送交地價評議委  員會復議,而漏未就系爭停車場建築改良物部分進行復議, 此觀被告所製作之複估公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救濟金個人 歸戶清冊備註欄已載:「1.原查估依據建改補償自治條例之  『重量鐵骨造』補償,係因所有權人申請異議複查與實施施 作所用建材內容不符,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及本縣地價 評議委員會101年9月7日決議,重新經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 定其土方、鋼筋、混凝土、鋼骨、外牆、防火材等建物結構 重建價格,計算其補償費。……。」等語即明。抑且,上開 複估公告就停車場地坪之補償與被告100年11月7日公告之內 容相同,又依負責本件徵收補償測量業務之鴻富測量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富公司),其106年11月8日106鴻測字 第1060110003號函所檢附之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載明調查 日期為99年8月10日等情,可知被告就系爭停車場部分並未 重新進行複估或調查,僅是為統計全部徵收補償金額,故仍 將系爭停車場地坪部分,列於複估公告之中,非可逕自認定 被告已就系爭停車場辦理複估。是被告就系爭停車場部分漏 未進行複估補償,嗣並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據此 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洵屬合法。
3.退步言之,倘若法院認定被告103年第39次複估就系爭停車 場部分並無漏為複估之情形,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 項規定立法理由之意旨,異議僅是賦予主管機關自我檢視是 否有查估錯誤之機會,非屬必要之訴願先行程序,原告提出 本件請求之程序,亦屬合法。抑且,被告於答辯狀亦主張「 有關徵收補償價額之異議及復議程序於101年1月4日修正土 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第3項後,已不再是訴願前之法定 必要先行程序……」等語。
(二)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停車場不符合建築改良物一節,並無 爭點效:




1.按「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 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 ,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 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 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101號判決及最高 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另案係兩造間關於系爭停車場營業損失補償事件之訴 訟,其訴訟標的與系爭停車場之性質無關,且被告於另案就 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係屬建築改良物之性質一節,始終不曾 有所爭執,此觀下列事證即明:
(1)觀諸被告於另案原審103年9月2日準備程序補充說明:「 依桃園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 第13條規定,係以營業使用之建築物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 面積為核算基礎,系爭停車場屬建築改良物實際拆除部分 之營業面積,與桃園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 補償自治條例所規範之補償範圍不符,原告主張營業損失 補償費應以建築改良物實際被徵收之營業面積核算(包含 系爭停車場及附屬設備等建築改良物),核無理由」等語 ,足徵被告就系爭停車場係屬建築改良物顯無爭執,其有 爭執者,僅係上開自治條例應適用於建築物,而不適用於 建築改良物。
(2)上開判決載明:「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在於被告否准原告徵 收營業損失補償之申請,有無違法?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 爭徵收開發案有關營業損失之補償費再作成補付原告87,7 50,846元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等問題」、「然查依行為 時補償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可知,係以營業使用之建築物 實際拆除之營業面積為核算基準,茲以本件原告所請求者 係系爭停車場之營業損失補償,惟系爭停車場屬建築改良 物,核非建築物,是其此部分主張,自與上揭補償自治條 例第13條規定不符。故原告主張營業損失補償應依建築改 良物實際被徵收之營業面積計算,包括系爭停車場及附屬 設備等建築改良物,核屬無據」等語。雖另案確定判決固 認定系爭停車場不符合建築改良物之定義一節,惟原告不 服另案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範圍,並未及於所認定之同系 爭停車場係屬建築改良物,且被告就系爭停車場之屬性亦 無爭執,是另案確定判決就系爭停車場性質之上開認定,



洵屬其依職權於上訴範圍外所為者,並非其就兩造業於另 案訴訟程序極盡攻擊、防禦能事且為完全辯論之重要爭點 所為之論斷。
(3)再者,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停車場不符建築改良物定義 一節,尚有下列事項,有待進一步釐清:所認定土地法第 5條第2項規定所稱「工事」,指建築物以外之一切工作物 ,如牆垣、橋樑、隧道、紀念碑、游泳池等語,並未具體 敘明其認定依據何在。又所載牆垣、橋樑、隧道、紀念碑 、游泳池等事例,核其性質,應屬大法官會議第93號解釋 理由書所闡明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之「定著物」,惟上 開判決亦未具體闡明土地法第5條第2項規定所稱「工事」 是否僅限定著物?抑且,上開認定若意謂土地法第5條第2 項規定所稱「工事」僅限於定著物,即與內政部92年8月7 日台內地字第0920064759號函(下稱內政部92年8月7日函 )闡釋鹽灘大小蒸發池、結晶池之土盤,係屬附著於土地 之工事,構成建築改良物等情,顯有歧異,復未見上開判 決具體敘明其不採信原告於另案以內政部上開函釋所為主 張之心證理由。依上所述,因上開判決容有上開事項有待 釐清,本件尚難僅以上開判決之認定,即遽認系爭停車場 非屬建築改良物。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停車場之屬性是否 為建築改良物,並非兩造於另案訴訟程序已極盡攻擊、防 禦能事且為完全辯論之重要爭點,上開判決認定系爭停車 場不符建築改良物定義一節,並未發生確定判決之爭點效 ,自不得拘束本院、訴願機關或兩造。訴願機關不查,逕 以上開認定為基礎,於法自有未洽。
(三)依土地法第5條規定及內政部相關函釋,系爭停車場性質應 屬土地改良物之建築改良物:
1.按內政部92年8月7日函釋意旨謂:「案經本部於92年7月23 日邀集經濟部、交通部公路總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嘉義 縣政府、臺南縣政府高雄縣政府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等會商並獲致結論以:『按土地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土 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附著於土地 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附著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 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復依本部88年 3月25日台內地字第8803732號函釋以:『查土地法第5條第2 項規定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漁塭堤 岸係附著於土地之工事,應屬土地法第5條所稱之建築改良 物,其被徵收時,應依土地法第241條規定辦理。』,合先 敘明。本案有關大小蒸發池及結晶池等,依臺南縣政府提供 之參考資料所示,其中結晶池之築造翻修程序為運土,將選



好砂、粘比例七比三之蓋面土,平舖於結晶池後,進行翻晒 、進水、打漿、整平、晒乾滾壓、進水調整水平後排水、晒 乾再滾壓、養鹹再滾壓等作業,至大小蒸發池築造翻修程序 為運土、翻耕、打漿、滾壓、養鹹再滾壓等,故有關大小蒸 發池、結晶池之土盤等,其性質應屬附著於土地之工事。… …。綜上所述,本案所稱鹽灘大小蒸發池、結晶池之土盤, 屬土地法第5條所稱之建築改良物,故徵收土地時,應依土 地徵收條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
2.原告興建系爭停車場係為供平均載重量43噸之大型運輸車輛 停放使用,其所需施作之土地改良工程,顯與一般道路之鋪 設不同。經查,原告係屬汽車運輸業,經營各項貨品之運送 業務,運送之貨品係以汽柴油、液化石油(丙烯、丁二烯、 LPG)、PVC、HDPE、DOP、EG、MA、PA及低溫氣體(02、N2 、AR)等項為主要運送物,運送範圍遍及全台,遂分別於仁 武、新港、林口、麥寮等地設置集散場,並基於經營業務之 需求,選定鄰近林口工五工業區之農業區土地,依相關法令 申請設置系爭停車場,供曳引車、全拖車、大卡車、油罐槽 車、板櫃車、進出口貨櫃板車等各類大型運輸車輛停放之使 用,因而系爭土地向被告提出「林口特定區農業請設置汽車 運輸業停車場案」興辦事業計畫書,嗣於97年4月間申請第 一次變更設計,獲被告核准申請並核定上開興辦事業計畫書 定稿本在案後,即就上開農業區土地進行土地改良,用以作 為停放上開各類大型車輛之停車場。次查,系爭停車場之土 地使用配置規劃為停車場、貨櫃車保養廠區、轉運理貨台區 、出入廠門區、辦公暨員工宿舍區及其他附屬設施與綠化植 栽等6部分,其中停車場部分,主要須設置77個板台停車位 、13個曳引車停車位等停車位;貨櫃車保養廠區須能放置貨 櫃車及各種搬運機具、裝備,以進行貨櫃車之維修與保養之 工作;轉運理貨台區須有轉運理貨流程之作業區域;出入廠 門區須設置圍牆以區隔基地之外;其他附屬設施則包括地磅 、加油站、洗車場等貨櫃車營運相關設施,以及基地周圍非 臨道路部分尚有應架設2公尺以上之實體隔音牆等。又查, 原告興建系爭停車場為供大型車輛、大型機具設備使用,而 於原告所有之前揭大型運輸車輛載重噸數平均為43噸,較諸 一般載重噸數僅有3.5噸之小貨車,重達十餘倍,以及系爭 停車場之基地,本屬農業區農業用地等情形下,為達到營業 所需功能及效用,不僅應於系爭停車場之土地施作相關之機 電工程、土建工程、廠房工程及彩鋼工程等工事,而且於施 作土建工程時,尚須以特別級配方施作砂石比例並反覆滾壓 完成舖面,方能使系爭停車場之承重強度符合營運車輛噸數



需求及安全標準,以確保駕駛人員、載運貨品及車輛之安全 。是以,原告施作前揭工事興建系爭停車場所進行之土地改 良,自非鋪設一般道路或一般小客車停車場所能比擬。承上 所述,原告為管理調度車輛載運貨物所為附著系爭土地上之 工事,顯與前開函釋所稱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獲取食鹽 所為蒸發池及結晶池之土地工事施作之性質,並無二致。準 此,系爭停車場係原告為供前述大型運輸車輛停放使用之營 業目的所為附著於系爭土地之工事,應屬土地法第5條第2項 所稱之「建築改良物」,至為明確。
3.原告係請求建築改良物之徵收補償,非請求土地改良費用, 應予辨明。原告自始即就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用查估內容不服 ,依法提出異議,並於異議補充理由(一)書敘明異議之理 由,主張停車場為建築改良物,要求被告依法補償,並非主 張就土地改良費用為補償,然被告承辦人卻以102年3月26日 府工程字第1020065539號函請原告提出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 ,原告遂依被告要求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然嗣後被告仍認定 系爭停車場為建築改良物,並以一般道路之柏油地坪價值及 面積15,925平方公尺為基準,核發補償費477萬7,500元。因 與系爭停車場之面積及原告興建系爭停車場所需工程之費用 ,顯不相當,原告再行爭執,詎料被告卻反以建改補償自治 條例第14條關於請求土地改良費用之規定,否准原告請求。 職是,被告顯然曲解原告請求之內容,誤認原告係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31條請求補償土地改良費用云云,委無可採。 4.被告主張原告未依「臺灣省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設置汽車 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及其附屬設施土地使用審查要 點」(下稱省土地使用審查要點)之規定申請設置系爭停車 場云云,並不可採。按土地使用審查要點,係內政部於88年 9月23日訂定發布,惟內政部嗣於90年2月16日業以內政部( 90)台內中營字第77B-9001395號函廢止上開審查要點,並 溯及自90年1月1日起停止適用。次按,原告申請時之都市計 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 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建築農舍,並 依下列規定辦理。但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農業產銷必 要設施、休閒農場相關設施、公用事業設施、營建剩餘土石 方資源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汽車運輸業停車場 (站)、客(貨)運站與其附屬設施、社會福利事業設施、 幼稚園、加油(氣)站及第30條所規定者,不在此限……」 依此,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者,即得於農業區設置汽車 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與其附屬設施。經查, 原告係於91年1月16日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規定



向被告申請設置系爭停車場獲准。是原告於91年1月16日申 請設置系爭停車場時,上開審查要點既已廢止適用,本無適 用上開審查要點之餘地。次查,依桃園縣政府91年7月12日 府成都字第0910150272號函之說明六內載「本案係於91年3 月29日本府公告訂定『桃園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 使用審查要點』前之申請案,故沿用省土地使用審查要點審 查。」及桃園縣政府97年7月22日府交運字第097036378號函 之說明二載明「本案前經本府91年7月12日府成都字第09101 50272號函依省土地使用審查要點審查同意通過在案」各等 語,足證原告申請設置系爭停車場時,並不適用上開審查要 點,惟因被告當時尚未訂定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 用審查之相關規範,故沿用省土地使用審查要點之規定,審 查並核准原告之申請案。承上所述,原告申請設置系爭停車 場時,並不適用省土地使用審查要點。又原告依都市計畫法 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設置系爭停車場,惟 被告因無相關審查規範,而沿用上開審查要點進行審查並核 准原告之申請。準此,系爭停車場係經被告審查核准設立之 合法停車場,至為明確。被告事後翻異,反稱原告未依上開 審查要點規定申請設置系爭停車場云云,應無可採。 5.系爭停車場補償費之計算,應以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 建價格為準。按土地法第5條第2項規定,附著於土地之建築 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惟依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 基準(下稱建改補償查估基準)第4條規定,建築改良物重 建價格之核算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而拆除面積之 計算,係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之 等情,足見建改補償查估基準所規範建築改良物之標的,僅 及於建築物,顯未包含附著於土地之工事在內。至於被告改 制前之建改補償自治條例,既係依內政部訂頒建改補償查估 基準第7條規定所訂定,則該自治條例所規定補償之標的, 僅及於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而未包括附著於土地之工事, 亦屬當然;再者,系爭停車場係原告為供大型運輸車輛停放 使用之營業目的所為附著於系爭土地之工事,核屬土地法第 5條第2項規定之建築改良物。而被告上開自治條例之補償標 的,既未包含附著於土地之工事,則系爭停車場補償之核算 ,自應回歸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 徵收時」附著於土地之工事之重建價格估定之,故被告主張 本件應依建改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估定補償之金額 云云,自無可採。末查,關於系爭停車場之查估標準,被告 業於108年1月3日準備程序表明其並未設有細部查估標準, 僅是按重建價格估定,故被告當時就系爭停車場之補償,即



係以參與招標之4家廠商預估之重建市價均值作為計算標準 ,詎上開計算標準竟僅以一般柏油地坪估定其價值,顯然漏 未審酌原告為經營貨物運輸業務所有之大型運輸車輛,其載 重噸數平均為43噸,一般柏油路面並無法提供原告營業時停 放前揭大型運輸車輛之功能及效用,要非與系爭停車場相適 合之補償標準。再者,原告為使各型營運重車之保養、修理 及貨物運輸作業順暢,於施作「環境圍牆工程」、「雨庇基 礎工程」、「保養廠工程」及「理貨台工程」等工程興建系 爭停車場時,就各該工程之土建部分(包括地坪、基樁、排 水通道、打底級配等)所支出建造費用共計23,876,180元, 分別係保養廠工程部分683萬7,257元、理貨台工程部分1,26 9萬2,972元、環境圍牆工程部分387萬1,710元、雨庇基礎工 程部分47萬4,242元。至於原告所主張補償價格之計算,則 請參見原告在異議程序中於異議補充理由(五)書所檢附之 各工程承攬契約關於工程內容與工程單價之說明,以及於異 議補充理由(二)書所彙整之土建工程費用總表。(四)被告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按原告就系爭停車場進 行土地改良工事所需支出之重建費用,核算徵收補償費,反 以原告未提出土地改良費用證明書,否准原告之請求,亦應 為法所不許:
1.平均地權條例及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之土地改良費用證明書, 並非證明土地改良費用之法定應備文件,且原告就系爭停車 場進行土地改良工程所需之費用,業已提出施作各項工程之 雜項執照、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施作竣工書圖及各項費用 彙總表等相關佐證資料在案。查內政部94年4月8日台內地字 第0940068834號函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及第12 條所列舉土地改良項目及其驗證登記之申請及查勘程序,係 為將來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核課土地增值稅時,核計 其改良土地費用及土地漲價總數額,其目的係為租稅之核課 ,民眾如無申請改良土地費用認證之需,自無須依上開規定 提出申請。是土地改良費用證明書申請之目的係為租稅之核 課,應依人民將來處分資產需求而定,尚非屬土地改良工程 完成後即應強制申請之核備文件。次查,被告就系爭停車場 土地改良物異議案,雖曾以102年3月26日府工程字第102006 5539號函請原告提出系爭停車場之土地改良費用證明書,惟 原告就此以102年6月6日異議補充理由(二)書說明土地改良 證明書非屬人民於土地改良完成後應申請之核備文件,亦非 證明系爭停車場進行土地改良施工費用支出之法定文件等情 ,並提出原告興建系爭停車場為土地改良而施作「環境圍牆 工程」、「雨庇基礎工程」、「保養廠工程」及「理貨台工



程」等工程之費用支出彙總表後,被告即以102年6月26日桃 工程字第1020038685號函之說明四載明「另停車場部分,建 請貴公司提供就該工程施作竣工書圖及相關費用等資料,本 府將依本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4 條查估補償。」等語,回覆原告。又依被告以103年7月17日 府工程字第1030171007號函所檢送103年6月26日被告工務局 會議紀錄之結論事項載明「本案異議人(原告)已於本(10 3)年6月23日提供異議之相關土地改良佐證資料,惟查估廠 商鴻富公司初步審查尚缺雜項執照等竣工資料,故請異議人 儘速提供其他相關資料請查估廠商確認異議人之複估佐證資 料,再行報局參照,以利辦理後續作業。」等語。由被告之 上開函文及作為,足徵被告業肯認土地改良費用證明書並非 證明改良土地費用應備之法定文件,原告得以系爭停車場土 地改良施作工程之竣工書圖及相關費用等資料,作為土地改 良費用之相關證明文件。
2.又查,原告業依被告102年6月26日桃工程字第1020038685號 函及103年6月26日於被告工務局工程科會議結論就系爭停車 場進行土地改良施作「環境圍牆工程」、「雨庇基礎工程」 、「保養廠工程」及「理貨台工程」等工程所支出之費用, 分別以被告卷存102年6月6日異議補充理由(二)書、102年 11月12日異議補充理由(三)書、103年5月30日異議補充理 由(四)書、103年6月26日致工務局承辦人戴銘震先生之電 子郵件、105年9月1日異議補充理由(五)書及105年9月30 日函,陸續提出下列各項工程施作竣工書圖及相關費用彙總 表等佐證資料:系爭停車場土地改良施作上開工程之相關費 用彙總表影本、「環境圍牆工程」之雜項執照申請書暨工程 圖樣等相關文件影本、「雨庇基礎工程」及「理貨台工程」 之建造執照申請書暨工程圖樣等相關文件影本、「保養廠工 程」之使用執照申請書暨工程圖樣等相關文件影本,依103 年當時之現行人工及材料價格為基準,重建系爭停車場施作 上開各項工程之材料採購進度表、土地改良費用彙總表及上 開4項工程費用明細彙總表之影本、雜項使用執照及被告核 發使用執照函文之影本、系爭停車場「保養廠土建工程」之 工程承攬書及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影本、系爭停車場「理貨 台結構體工程」之工程承攬書及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影本、 系爭停車場「環境圍牆工程」之工程承攬書及工程承攬變更 同意書影本、系爭停車場「雨棚基礎工程」之工程承攬書及 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影本。抑且,被告地政局承辦人因其卷 宗查無被告已於102年11月13日收件之上開異議補充理由( 三)書及其證物3至證物5之影本,嗣於105年9月間以電話通



知原告協助再次檢送上開異議補充理由(三)書及其證物3 至證物5之影本,原告亦已以105年9月30日函檢送之。 3.另原告於系爭停車場施作上開改良工程實際支出之費用23,8 76,180元,以及依現今人工及材料價格計算,重建系爭停車 場所需之費用,至少36,787,816元等情,業已提出相關佐證 資料,被告自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及建改補償自 治條例第4條等規定,按原告就系爭停車場進行土地改良工 程所需之重建費用,核算補償費。詎被告未按原告就系爭停 車場進行前揭土地改良工程所需之重建費用核發補償,反依 其建改補償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逕以原告未提出土地改良 費用證明書為由,否准原告請求,亦有違誤。
(五)並聲明:1.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按原告於桃 園市龜山區坪頂山尾段後厝小段1-4、1-6、1-7地號等3筆土 地(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OO號)徵收當時施作 土地改良物所需工程之重建費用,扣減已發放之補償費477 萬7,500元後,作成補償原告1,909萬8,680元之處分。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未遵期異議及訴願:
1.有關100年11月7日公告,文內說明二有載明:「公告期間自 100年11月9日起至100年12月9日」說明十五有教示載明:「 ……對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應在公告期間內……,檢附有關 文件以書面向本府提出,逾期不予受理。……土地改良物權 利關係人對徵收補償價額查處情形不服者,應於本府查處通 知送達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經 本府審查後,得提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複議。土地 改良物權利關係人如不服複議結果,得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 58條規定,於複議結果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本 府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然原告於100年11月30日之 申請書中,並未針對地坪或停車場異議,至102年3月15日始 於「異議補充理由(一)書」中提出有關停車場之異議,其 異議顯不合法。
2.有關103年9月23日之複估公告,文內說明二有載明:「公告 期間自103年9月25日起至103年10月25日」說明四有教示載 明:「……對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應在公告期間內……,檢 附有關文件以書面向本府提出,逾期不予受理。權利關係人 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 日內以書面向本府提出異議。……權利關係人對徵收補償價 額查處情形不服者,應於本府查處通知送達之日起30日內以 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經本府審查後,得提請地 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複議。權利關係人如不服複議結果



,得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於複議結果送達之次日 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本府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然 原告至105年9月1日始於「異議補充理由(五)書」針對該 公告中之停車場異議,故原告並未於公告期間內(103年9月 25日起至103年10月25日)對公告事項或於103年10月26日起 30日內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提出異議,其異議顯然不合法。準 此,該兩次公告有關地坪或停車場部分,原告均未於法定期 限內異議,且原告又未於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依據訴願 法第14條規定提出訴願,則103年9月23日之公告處分業已確 定,原告並已於103年10月28日依此確定公告處分領取補償 金(包含系爭停車場地坪之補償金),原告至106年8月1日 又提起本件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不合法,應予駁回。(二)據另案確定判決意旨可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停車場根本不 屬於土地徵收條例所指之「土地改良物」,亦不屬於土地法 所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即建築改良物) ,依法自無依「建築改良物」予以查估補償之適用: 1.依上開判決針對本件系爭之同一停車場之見解,可知原告於 起訴狀主張「系爭停車場性質應屬土地改良物之建築改良物 」云云及「原告為管理調度車輛載運貨物所為附著農業用地 上之工事,顯與前開函釋所稱臺鹽實業……之土地工事施作 之性質無二致……應屬土地法第5條第2項所稱之建築改良物 ,至為明確。」云云,均顯然無據。申言之,系爭停車場, 根本「不屬於」土地徵收條例所指之「土地改良物」,亦「 不屬於」土地法所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 即建築改良物),依法自無依「建築改良物」予以查估補償 之適用。
2.縱使上開判決對本件無爭點效,本院仍非不得參酌其判決意 旨認定系爭停車場確實非建築改良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 爭停車場有何工事(建築物以外之一切工作物,如牆垣、橋 樑、隧道、紀念碑、游泳池)存在,原告徒欲以臺鹽公司之 不同案例(有具體之蒸發池及結晶池之築造工事存在),作 不當類比,顯然無從認定其為建築改良物。被告縱使未於上 開判決事件中爭執停車空間非建築改良物,並不影響於本件 中爭執,系爭停車場既然無建築物及工事存在,自應如前揭 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認定不屬於建築改良物。又「所謂工事 ,即民法所稱之工作物,指建築物以外之一切具有工程設施 之構造物而言,如橋樑、牆垣、鐵路等」之見解,並非僅有 上開判決採用,實務上早經諸多判決所審認(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89年訴字第32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701號 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確定判決參照)。 3.況原告於起訴前之訴願程序,一再主張請求「土地改良」費 用,此詳觀原告訴願程序歷次書狀可明。又若原告行政訴訟 準備書(一)狀所稱其乃係主張請求「建築改良物」之徵收 補償,然有關原告位於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 償,業於103年公告確定,並經原告領訖,原告並未於公告 期間針對該公告提出異議,故該行政處分顯已確定,應不容 原告於105年之後再予爭執。原告於起訴前之訴願程序,一 再主張系爭停車場下方土地有進行相關「土地改良」,並提 出改良土地之相關合約書或支出費用資料,而請求「土地改 良」費用,此詳觀原告於訴願程序中之歷次書狀可明。然依 據建改補償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土地改良不得請求補償改 良費用。另有關原告於起訴狀所陳位於系爭土地範圍內領有 雜項執照、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環境圍牆工程」、「雨 庇基礎工程」、「保養廠工程」及「理貨台工程」等,因該 等工程領有相關執照,乃屬於建築改良物無誤,故均已依據 建築改良物(包含建築改良物相關執照圖說上之附連地坪柏 油鋪面)予以查估補償完成,即於103年9月23日為複估公告 。如原告行政訴訟準備書(一)狀所稱其係主張請求「建築 改良物」之徵收補償,即係指上開建築改良物相關執照圖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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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