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運貨物出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645號
TPBA,107,訴,1645,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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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45號
108年5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再生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 律師
張至柔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張則慧
黃奕東
曾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6日台財法字第10713935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依據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 十(馬祖)海巡隊(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十( 馬祖)海巡隊,下稱緝獲機關)通報資料,大陸籍閩連漁運60 173號漁船(下稱閩船)船長王金仁,於民國107年1月21日1 4時,自大陸福建省長樂市松下碼頭出海,於同日晚間18時 許擅自進入我國馬祖地區南竿海域,意欲與據稱不知名之臺 灣漁船接駁臺灣貨物乙批。經向福澳漁港安檢所查證發現當 日同時段僅「海源號」(下稱海船)商船載運貨物出港,駕 駛該船之實際船舶管領人即原告,且海船於同日20時進港時 ,安檢所人員登船發現該船載貨物較出港時減少,原裝載於 海船之貨物,經比對其中大部分即為於閩船上緝獲之貨物( 即系爭貨物),爰認原告、王金仁及陳武生等7名船員涉有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以107年1月29日洋局十偵字第10 72400263號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下稱查獲走私移送書)移 交被告辦理。被告審認原告涉有私運貨物出口之違章成立,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行為時海關緝私條 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107年3月29日107年第10700 056號00處分書,處貨價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1,956,48 4元,併沒入系爭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7年



5月22日基普法字第1071010799號復查決定駁回(即原處分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107年10月16日台 財法字第1071393572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北緯26度9分、東經119度54分」之海域,位在連江縣南 竿島的正西方偏南處,而「進嶼及瀚林角之間的海域」,則 是在南竿島的正北方,且中間更以瀚林角為界,兩者相差甚 遠,並無被告於復查決定書所稱「海船拋錨處與閩船依約前 往私運貨物之指定經緯度相同」之情形,被告在原告沒有出 現在閩船與他人相約地點之情況下,仍認定原告所稱之拋錨 處與閩船欲前往之指定經緯度相同,被告認定事實確有違誤 。原告駕駛海船自南竿島福澳港載運貨物至北竿大坵島之預 定航程,只是馬祖列島島際間的國內運輸,並無私運貨物出 國境之行為,且相關貨物出港均有依規定向福澳港安檢所申 報,因此不論主、客觀上,原告均未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所稱之「私運貨物出口」行為。
㈡被告僅以其後查獲閩船船上有海船之系爭貨物,反推原告於 出港時即有規避檢查、逃避管制而未向海關申報之違章情事 ,自有認定事實上之違誤。原處分以緝獲單位於馬祖海域查 獲大陸籍閩船上載有原屬海船之貨物,及閩船船長王金仁自 承其欲於指定經緯度海域載運貨品,即認定原告與閩船船長 王金仁有共同實施私運行為,並未舉證原告何以有規避檢查 、逃避管制而不申報即欲載運貨物出口之主觀故意與客觀行 為、亦無舉證原告何以與王金仁有共同實施私運之主觀犯意 聯絡,即反於客觀上原告駕駛海船「前往北竿大坵島之島際 航程」之事實,逕以行政罰法予以裁罰,被告之認事用法均 有違誤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 銷。
三、被告則以:海船與閩船確於107年1月21日2度併靠接駁,且 與閩船遭緝獲機關查獲之案發地點及時間,均屬緊密相近, 又當日同時段僅海船載運貨物出港,並檢視於閩船扣案貨物 外包裝麻袋上編號及內容物品項,多與海船向福澳漁港安檢 所申報出港時所附之出港貨物清單相符,可見海船確有以閩 船接駁貨物接連載運之私運貨物出口情事,本件原告本於越 界接駁貨物出口之故意,將系案貨物搬運至閩船上,處於隨 時運出國境之狀態,原告已著手實施運輸出境,而達於重要 階段之行為,被告據以處分係屬有據。原告駕駛海船基於故 意利用閩船以接駁貨物方式,實施私運出口,同時符合海關 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依行



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擇一從重,被告以海關緝私條例 第36條第1項規定為處罰依據,對原告裁處私運貨物貨價1倍 之罰鍰,並沒入貨物,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 處分書(本院卷第27至47頁)、復查決定(本院卷第49至56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7至65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 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涉有私運貨物出口之違 章成立,以原處分處貨價1倍之罰鍰1,956,484元,併沒入貨 物,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 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 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第27條第1項規定:「以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 、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 以下罰鍰……。」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私運貨物進 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 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 重,分別處罰之。」第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一行 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 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 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 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
㈡由上觀之,所謂「私運貨物出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 之規定,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 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行為而言。且海關職司邊境管 制,無論人民(旅客)進、出國境或貨物進、出口,均應向 海關申報並接受檢查或查驗,如規避檢查或查驗,即屬違反 國家邊境管制措施,依法即應受裁處,與是否有逃避管制或 課稅之意圖無涉。凡因故意或過失而有規避檢查或逃避管制 之行為,即屬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私運行為。
㈢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 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 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又關稅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 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第20條第1 項規定:「載運客貨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由負責人或由



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向海關申報。」;再者,運輸工 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0 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進出口, 係指載運客貨之運輸工具通過、抵達、或駛離對外開放之港 口、機場或陸路關卡。」第43條第1項規定:「船舶結關, 船長或船舶所屬運輸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海關申請,經核 發結關證明書後,船舶始得出港:一、結關申請書。二、出 口裝船清表。但無出口貨物者,免送。三、出境及過境旅客 名單。但與船舶進口時所送過境旅客名單相同者,免送。四 、出境隨船服務人員名單。但與船舶進口時所送名單相同者 ,免送。五、檢疫准單。六、助航服務費繳納證明書。但經 海關查明已繳納者,免送。」第50條規定:「出口船舶應於 結關後48小時內開航。逾上述時限未開航者,應向海關重行 申請結關。……」。則依前揭關稅法及屬授權命令之運輸工 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等規定可知,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業 者須經提出結關申請書等相關文件而向海關申請結關,並經 核發結關證明書,完成貨物出口之通關查驗程序,始能開航 駛離裝卸貨物之港口、機場或陸路關卡等地。依此,倘未經 完成貨物出口之通關查驗程序,即將裝載貨物駛離裝卸貨物 之港口、機場或陸路關卡,該等貨物事實上業已逸脫海關通 常可得實施檢查或管制之國境關卡。是以,縱認行政罰以處 罰既遂為限,惟學者及實務見解仍認在違法私運貨物出口或 出境之事例上,不妨從事實認定,合理界定既遂階段,蓋若 須等待該運輸工具越出國境,方以緝私船艦飛機追回,未免 膠柱鼓瑟,故先前行政法院就此類案件,以先例所建立理論 ,如「重要階段行為理論」等,仍有實用上參考價值(見學 者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1版,第493頁),亦 即私運貨物出口之處罰,並不以已將貨物運出國境為必要, 如已著手實施攜帶出境,而達於重要階段之行為,即得予以 處罰(改制前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54號判例意旨參照),此 即合理認定私運貨物出口之既遂要件。故綜前觀察,如已通 關出口之運輸工具嗣後經查獲其上裝載未經通關查驗程序所 陳報之貨物時,因該運輸工具業已駛離海關可得實施管制及 查驗之國境關卡,自屬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27條第1 項、第36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私運貨物出口」之要件。 ㈣經查,原告係海船船長,於107年1月21日晚間18時許私運系 爭貨物出口,將系爭貨物運送至馬祖南竿海域交由大陸籍閩 船接駁載運出口,嗣經海巡隊接獲通報資料,於同日晚間7 時11分在馬祖南竿瀚林角外1.4浬處查獲閩船及系爭貨物, 另經安檢所查證海船出港時原裝載之貨物,經比對其中大部



分即為於閩船上緝獲之貨物,查得原告與閩船船長王金仁共 同私運貨物出口等情,業有其他船舶進出港資料修改紀錄表 、馬祖地區限制禁止水域界線圖、系爭貨物扣押單及雷情圖 等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可閱卷第58至96頁、本院卷第111頁 、第143至144頁)。揆諸上述事證,海船與閩船確於107年1 月21日晚間6時35分至51分併靠接駁系爭貨物,原告對此亦 不爭執。復參據大陸籍閩船船長王金仁於海巡隊偵詢時之供 述,其係受僱於綽號「小陳」之人,駕駛大陸漁船至指定之 馬祖海域載運,並交代屆時將有一艘船於該處等待(見原處 分可閱卷第10至13頁);另大陸籍人民陳武生等閩船船員共 7人陳稱渠等係幫忙閩船搬貨,雙方於未有任何交談情形下 ,海船人員即將貨物拋至閩船等情(見原處分可閱卷第24至 57頁),與海巡機關調查事證大致相符。且依海巡機關雷達 航跡圖顯示,系爭貨物及原告遭海巡機關查獲之案發地點及 時間,均屬緊密相近,顯有關聯;復參酌大陸籍閩船船長及 船員於詢問筆錄中之陳述等綜合研判,被告審認原告確係於 上述地點及時段接駁載運系爭貨物出口,乃有所據。又本件 經緝獲單位向福澳漁港安檢所查證結果,當日同時段僅海船 載運貨物出港,並檢視於閩船扣案貨物外包裝麻袋上編號及 內容物品項,多與海船向福澳漁港安檢所申報出港時所附之 出港貨物清單相符。綜前觀察,原告所駕駛海船確載運未經 向海關申報之貨物駛出馬祖海域,並與閩船接駁載運私運貨 物出口,海船上系爭貨物即不再處於海關之監管,揆諸前揭 規範之說明,系爭貨物業經逸脫海關可得實施檢查或管制之 國境關卡,並駛離港口,即屬著手實施私運貨物出口,而達 於重要階段之行為,即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第36 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私運貨物出口」要件,被告據此認定 原告私運貨物出口,實屬有據。原告主張無私運貨物出國境 之行為,本次僅係屬國內運輸航程云云,自無可採。 ㈤原告雖主張海船確有因船隻故障、穩定船隻避免翻覆及防免 貨物損害之風險等,故而將貨物暫時搬移至偶遇漁船之事實 ,被告如欲認定原告有與他人共同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自 應盡舉證責任,證明原告有私運出口之故意,及原告與王金 仁有共同實施私運行為之主觀犯意聯絡云云。然查: 1.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其所稱「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 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2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 縱使將2以上行為人之行為,分開個別獨立觀察,未必均 充分滿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亦即個別行



為只該當於一部分之構成要件),惟倘主觀上行為人係出 於故意,即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即 屬當之。又行政罰法關於共同違法,係採共犯一體概念, 不再區分共同正犯、教唆、幫助,只要對違反義務之構成 要件的實現有助益,且對於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者,均予 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海船上所載系爭貨物,並非小額物件,貨物計有46 5項,完稅價格高達1,956,484元(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03 至123頁),價值不斐,倘依原告所稱海船確有因船隻故 障、穩定船隻避免翻覆及防免貨物損害之風險等,故而將 貨物暫時搬移至偶遇漁船之情,原告理應於交付貨物予閩 船時,向其說明短暫留存及何時取回,始符常情。然依大 陸籍閩船船長王金仁於第2次偵詢(調查)筆錄中供稱: 「我從事海上工作有10幾年了」、「我到了指定地點附近 海域後,等了一會兒後我碰到該船就直接靠過去,兩艘船 綁起來就開始搬貨了,過程都沒有交談……。」等語(見 原處分可閱卷第12頁)。原告於偵詢筆錄供稱該艘大陸船 船名,伊不曉得,該艘船上的人伊都不認識,伊未留下大 陸漁船的任何聯絡方式等語(見原處分可閱卷第20頁)。 原告竟然於聲稱船隻拋錨,於雙方未有任何交談之情形下 ,甘冒所載運貨物遭侵占之虞,率爾將價值百餘萬元之貨 物交予據稱為不認識且非法進入我國境內之大陸籍閩船, 且竟未取得任何聯絡資料,以利取回貨物之需,實不符一 般經驗法則。又原告於起訴狀陳稱馬祖地區從業人員多具 簡易修船技術,遇一般性簡易故障可自行排除,故其得於 交貨後旋完成修復,始於附近海域搜尋該大陸漁船,搜尋 未果後即返港。惟查,海船是日故障事件如屬原告所稱一 般性簡易故障,得以自行修繕,實無主張緊急避難而須將 貨物移置大陸漁船之必要;然原告既稱「……原告是基於 討海人互助互信的信念而將貨物暫時移往其他漁船以緊急 避難……」(見本院卷第19頁),顯非其所稱係一般性簡 易故障,則海船之故障似已達重大損害,而無法自行排除 須進廠維修程度,惟其返港後亦未見有任何修繕船隻紀錄 ,實與常情不符,足見原告主張,前後矛盾,已難自圓其 說。原告雖提出馬祖日報載稱海船於107年4月3日發生火 燒新聞(見本院卷第203頁),惟該報導亦載明起火原因 還不清楚,需要進一步調查,是亦難以反推海船於107年1 月21日當時有原告所主張之故障情形,原告所述亦無所憑 據。再者,原告稱其預計載運電子元件及民生物品等貨物



前往大坵島(現為無人島),航行中因船隻故障,竟於漂 流之際巧遇非法入境意欲私運貨物之大陸籍船隻,又依閩 船船長王金仁及7名船員之詢問筆錄,雙方在未有任何交 談之情形下,海船人員旋將系案貨物拋至閩船,閩船人員 乃於甲板堆疊貨物,倘海船確如原告所稱處於船隻顛覆危 難之際,身為救援方之閩船自船長到船員竟無一人知悉甚 或表明海船係因船隻故障始將貨物拋至閩船一事,原告前 開主張,有違經驗法則,顯難採信。況查,系爭貨物流向 未明,亦未見原告有任何報案紀錄,原告竟容任價值高達 百餘萬元之系案貨物遭侵占,而未當場向海軍或其他船隻 呼救,甚或是向身負海上救援任務之海巡機關請求協助並 尋回貨物,顯與常情相違,足證原告主張海船因船隻故障 ,故將貨物暫時搬移致偶遇漁船等情,顯無足採。 ㈥次依大陸籍閩船船長王金仁於第2次偵詢(調查)筆錄中供 述:「我從事海上工作有10幾年了」、「我到了指定地點附 近海域後,等了一會兒後我碰到該船就直接靠過去,兩艘船 綁起來就開始搬貨了,過程都沒有交談,搬完離開後我發現 因為都沒有魚腥味,我才知道搬錯貨物了,我又回頭就碰到 海巡艇了。」、「船上貨物挺多的,船上兩個艙都扔滿了, 甲板上還放了一部分貨物」等語(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2頁) 。又原告於第2次偵訊筆錄中陳稱:「我不知道貨物的外觀 及包裝為何,包裝外有英文及字母編號,但我不知道代表何 意思。」(見原處分卷可閱卷第19頁)復佐以緝獲機關登檢 蒐證影片及採證照片可知,系案貨物包裝外有英文及字母編 號(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衡情,以此包裝方式與類型 顯異於漁貨,然具海上工作10多年經驗之大陸籍船長王金仁 ,竟未能分辨高達百來箱之貨物並非所欲載運之漁貨,且於 海面上巧遇海船亦未詳加確認來意及貨物內容,均未合於常 理,王金仁於偵詢筆錄供述係搬錯貨物云云,顯係迴護之詞 ,無足採信。是原告主張閩船船長王金仁係因發現誤載始掉 頭欲返還貨物乙事,顯不可採。
㈦原告雖主張閩船人員係欲前往北緯26度9分;東經119度54分 之海域載運貨物,然海船與閩船遭遇的位置則是在福澳港外 海,兩地點位置相差甚遠,顯然原告並非開船與閩船相約載 運貨物,被告事實認定確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告於第2次 偵訊筆錄中供述:「目的地為北竿大坵島」、「船出港後我 往北開,但引擎有點問題導致船往南漂。」、「前艙有些許 進水,舵壓油管漏油,致無法控制航向。」、「出港後約莫 20分鐘發現船隻故障,當時船隻位於進嶼與瀚林角間之海域 。」、「因為剛好看到一艘不知名的漁船,所以我先把艙面



上的貨交予對方,然後把艙裡水先排除,船舵修復後,我們 再去找這艘漁船回來時,就找不到該艘漁船了。」、「我沒 有留下任何聯絡方式,船隻修復後我有在附近海域尋找該艘 大陸漁船,但我找了5至10分鐘之後都找不到,我就放棄了 。」(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8至21頁)又大陸籍船長王金仁於 第2次偵詢筆錄中供述:伊是由綽號小陳之人以人民幣5,000 元僱請至指定經緯度(北緯26度9分;東經119度54分)之馬 祖海域,要伊開船到那裡跟一艘連江的漁船接魚等語(見原 處分可閱卷第11頁)。揆諸上述事證,原告稱其於福澳港出 港後先往北開,大約經過20幾分鐘就發現船隻故障,綜其所 述之故障原因有「引擎有些問題」、「船隻傾斜」及「前艙 些許進水,舵壓油管漏油,導致無法控制航向」等,故當時 海船位於進嶼與瀚林角間之海域,因引擎故障且無法控制航 向致船隻南漂,其位置本非固定。又果如原告所稱當日因霧 氣導致海面視線不佳,海船竟能於故障漂流之際精準巧遇依 約前來載運私貨之閩船,並將貨物拋至閩船等情,實不符常 理,是原告主張其並非開船與閩船相約載運貨物,委不足採 。復參據緝獲機關所提供之雷情圖資料顯示,海船與閩船於 107年1月21日18時35分至18時51分確有併靠接駁情事,足見 原告確有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洵堪認定。
㈧綜上證據,107年1月21日18時之時段僅海船載運貨物出港( 見原處分可閱卷第59頁),海巡機關檢視於閩船扣案貨物外 包裝麻袋上編號及內容物品項,多與海船向福澳漁港安檢所 申報出港時所附之出港貨物清單相符,可見海船確有以閩船 接駁貨物接連載運之私運貨物出口情事,原告本於越界接駁 貨物出口之故意,將系案貨物搬運至閩船上,處於隨時運出 國境之狀態,原告已著手實施運輸出境,而達於重要階段之 行為,足見原告與閩船船長王金仁及其餘船員等人,乃共同 本於越界接駁貨物出口之故意搬運貨物。足認原告駕駛海船 基於故意利用閩船以接駁貨物方式,共同實施私運出口,被 告核認原告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私運貨物出口之事證明確 ,違反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第 3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爰審 酌原告違章情節,擇一從重,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 規定為處罰依據,對原告裁處私運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1,956 ,484元(見原處分卷第103至123頁),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沒入貨物,經核並無不合。
㈨又本件原告行為時為107年1月21日,被告最初裁處時為107 年3月29日(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03至123頁),而海關緝私 條例第36條規定係於107年4月13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法刪除最



低倍數之規定,且於同年5月9日公布施行,故自原告行為後 至最初裁處時並無法規修正變更情形,即無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之適用。次按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 第6條規定:「依107年5月11日修正生效前海關緝私條例裁 處而尚未確定案件,不適用本參考表之規定。但依修正生效 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7條第2項規定裁處而尚未 確定案件,本參考表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受處分人之規定;不利於受處分人者,不適用本參考表之 規定。」本件裁處時為107年3月29日,係依107年5月11日修 正生效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並無「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 適用。準此,被告依前揭規定論處,自無不合。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 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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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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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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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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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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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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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