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42號
108年6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梅娟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 律師
楊淇皓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訴訟代理人 劉筆琴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70202753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許富東於民國101年12 月12日結婚。前向被告申經許可來臺依親居留,於102年10 月1日發給第OOOOOOOOOOO號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申准延至 107年10月15日止。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申請長期居留(下 稱系爭申請),被告經所屬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 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訪查及面訪談結果,以有關婚姻真 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 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 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7年5月11日內 授移北北服字第107094250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 可原告系爭申請,廢止依親居留許可,註銷第OOOOOOOOOOO 號依親居留證,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 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依居留 定居許可辦法第45條第1款規定,附註請原告於收到處分書 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於出境證記載10日期限屆滿前 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原告 與許富東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處分係由臺北市專勤隊分別訪查原告及許富東後,認為兩 人關於婚姻真實性說詞與證據不符。而被告作成原處分前, 完全未給予原告及許富東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之依親居留 證遭廢止,造成二人分隔兩地、婚姻關係受到嚴重侵害之狀
態,故原處分之作成違法,應予撤銷。
㈡原告與許富東婚後因許富東之父親之政治意識問題,無法接 受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致原告無法於許富東家中同居,另 因許富東之父母均已年邁須人照料,故雙方協議各自居住, 待許富東下班後再視情形前往原告位於台北市萬華區西園路 之住所居住(下稱系爭住所),一週2至3次不等。原告於10 7年除夕前往許富東家中圍爐。許富東之子亦表示許富東確 實有再婚,被告對於原告及許富東間關於婚姻真實性之說詞 、證據未能與實際情形相符,所透過訪談等主觀上之片面判 斷,做成對原告不利之認定,顯不足採。許富東之父母即訴 外人許日南及許蕭妙美均出具聲明書證明原告與許富東二人 確有結婚之真意及事實。另與原告一同工作之堂弟謝宗霖亦 提出聲明書,證明原告及許富東間確實有結婚事實。被告卻 僅憑原告及許富東說詞未合,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 審酌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即認定兩人婚姻真實性有瑕疵,顯有 裁量權濫用之違法。
㈢原告與許富東結婚至今,雖因原告於106年12月更換手機, 該期間前2人之對話紀錄未保留外,仍得以原告及許富東於 106年12月26日後之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及相處 相片為憑,認定原告及許富東間私下之系爭對話紀錄透露兩 人婚姻係建立於真實之感情基礎之上,且許富東有正當且穩 定之職業,實無蓄意與原告假結婚之必要。夫妻之一方於他 方返鄉探親時是否必須陪同,應屬夫妻雙方之習慣與約定, 並非配偶必須陪同他方返鄉探親,被告據此質疑原告婚姻關 係之真實性,實嫌率斷。
㈣許富東將其每月薪資收入2萬元作為原告之生活津貼,二人 均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移轉生活費。原告與配偶關於二人的工 作時間、生活作息、二人所每週固定同住之系爭住所格局甚 至到睡覺電源開關位置、原告去大陸的時間、雙方有無刺青 、是否有給生活費等之陳述均相符,已明二人確有結婚真意 之實。被告之訪問內容多憑藉高度記憶性之過去事件或枝微 末節,只要雙方答案之方向稍有出入,即遭被告指摘作為認 定夫妻間未具備婚姻關係真實性之破綻,被告對於筆錄之內 容非但未確切記載當事者所述之字句,訪談機關之人員更未 透過錄影、錄音之方式即恣意變更陳述文字與意思,未善盡 保障雙方權益之義務,故被告逕以此作為對於原告形成不利 處分之認定理由之一,難認有據。
㈤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106 年10月27日申請作成准許長期居留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依臺北市專勤隊106年11月13日查察紀錄表、107年1月11日 及2月8日面(訪)談紀錄及107年3月16日及26日查察紀錄表 ,其中有關調查過程、認事用法之依據、婚姻真實性之說詞 及證據不符之處,分述如下:
⒈雙方對於彼此居住情形、原告與許富東家人互動情形、許 富東是否曾因車禍住院及原告有無在醫院照顧等說詞均有 出入,故原告2人是否確有共同生活相處事實顯有疑義。 ⒉原告與許富東結婚迄今已逾5年,原告每年過年期間返鄉 探親,許富東均未陪同,且原告自102年6月24日初次團聚 入境後,至今共有18筆出入境紀錄,惟2人皆未曾同行。 ⒊原告與許富東家人均住臺北市,惟原告從未見過許富東父 母及家人,且每年過年等傳統重要節日亦未曾與許富東及 其家人相聚;許富東僅知原告在大陸除外婆之外無其他親 人,不知原告婚前育有2女,及原告女兒每年暑假均由原 告或其母親陪同來臺探親等事,顯有違夫妻相處常情。 ⒋原告前與許富東之家人未有互動,因申請長期居留,於臺 北市專勤隊查察及面(訪)談後,始於107年除夕(107年 2月15日)陪同許富東家人過年圍爐。惟臺北市專勤隊於 107年3月21日電訪許富東之母許蕭妙美,卻表示未見過原 告,亦未與其過年團聚;另訪查人員於同年月26日至許富 東住所實地查察,許蕭妙美亦稱無與原告聚餐及收受紅包 之印象,鮮見原告與許富東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真意。 ㈡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居留案件,訪談人員訪談後即作成書面 紀錄,且該等面(訪)談紀錄業經被訪談人親閱確認無訛後 始簽名,足證相關紀錄之內容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且依一 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言,訪談人員詢問之內容,均屬正常結 婚之當事人雙方應知之甚詳之共同經驗或生活事實,然原告 與許富東接受面(訪)談之說法有出入,顯與常理不符。被 告為求調查周延,業經臺北市專勤隊3度分別前往原告系爭 住所及許富東住所實地查察,並經107年1月11日及2月8日2 次面(訪)談,並無未給予陳述意見即作成處分之違法情形 ;且原告與許富東就共見聞之事說詞多有不符,結婚迄今逾 5年未曾同行返陸,生活鮮少互動,並刻意製造共同生活相 處之積極事證,是以被告審認原告與許富東有關婚姻真實性 之說詞、證據不符,不予許可系爭申請,原處分顯無違誤或 不當,亦未違反憲法保障婚姻自由情事。
㈢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旨在賦予主管機關 依職權調查結果,審認大陸地區人民婚姻真實性之權限,如 有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情形者,得據以不予許可長
期居留。是原處分係以雙方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 符,不予許可系爭申請,原告所稱非假結婚且出具他人聲明 書佐證結婚事實一節,核無可採。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條:
⒈按「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 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 定有明文。是立法者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 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 件,所制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為國家統一前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 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權利義務之特別立 法。又關於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乃我國 憲法第22條規定所保障之制度性權利,此可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242、554、696、712號解釋。依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之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規定,其 中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規定「家庭應受國家之保護」, 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締約國應盡力保 護家庭」。又依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 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而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於西元1990年第39屆會議通 過第19號一般性意見,就家庭保護說明,家庭權利原則上 包括夫婦一起生活,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家庭的團 圓或重聚,尤其是家庭成員因政治、經濟或類似原因分離 時。因此,關於管控非國民入境領土之移民管制上,大陸 地區人民因原非定居於我政治主體有效統治區域,未受我 國憲法秩序之規範,固不同於臺灣地區人民得享隨時入境 臺灣地區返鄉定居之自由或請求權利,然若我國立法者基 於對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制度性權利保障之立法裁量,通 過立法程序,使大陸地區人民在法定條件下,為經營婚姻 與家庭共同生活目的,得以入境臺灣地區並居留者,則依 此目的而立法賦予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入境我國臺灣地區 居留與定居之法律上地位,即屬具體落實憲法第22條、公 政公約第23條第1項、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等規定,保護婚姻家庭制度而生之公法上主觀權利。然而 此大陸地區人民經立法裁量後,由移民法制所衍生之為保 護婚姻家庭生活而得入境居留、定居之權利,參酌臺灣地 區設有戶籍之本國國民,其返國入境或出境之權利,依照 前引司法院釋字第558號、第479號解釋意旨,為維護國家
安全及社會秩序,在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以法律定 之的條件下,都得以限制之,則大陸地區人民以家庭團聚 為由申請入境來臺,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 要,在符合憲法法治國諸原則(尤其比例原則)下,自得 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以逐案事前審查許可方式 限制之。
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 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第2項)前2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9項規定: 「(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 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 地區依親居留。…(第3項)經依第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 區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 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第9項)前條及第1項至第5 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 、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 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⒊內政部依據前揭目的、範圍及內容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 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 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 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 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 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 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第2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年以上、5 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二、有事實足認 其係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其婚姻無效或經 撤銷。」;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 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 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 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 …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 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第29條第2項 第1款及第3項規定:「(第2項)前項申請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其申請案得不予許可延期,已許可者,得撤銷或 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長期居留證:一、有第26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第5項或第27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 之一。…(第3項)申請長期居留延期,有第26條第1項或 第27條第1項所定情形者,除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其許 可外,於一定期間內,不許可其再申請長期居留;其期間 之計算,準用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第45 條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移 民署核發出境證,並得限期於10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 境:…三、依…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長 期居留許可。…。」上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 ,乃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 旨,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考量許可 大陸地區配偶來臺依親居留定居之目的,係與臺灣地區配 偶即依親對象共同生活及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之關 係,故規定申請居留或定居之要件,及不予許可之情形, 以達期待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居留定居之目的,核居留定居 許可辦法上開規定無違授權意旨,爰予適用。又國家應有 安全防衛之能力與權力,對婚姻移民之管理,是國家主權 表現方式之一。外籍配偶經許可入境後,其是否為真實婚 姻之目的而共同生活,或僅以結婚作為入境目的之手段, 以達到其他目的,基於公共安全及社會利益,政府有調查 清楚之必要,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8條規定:「依親居留 、長期居留或定居之申請人,應依相關法規及移民署之通 知,接受面(訪)談。申請人之配偶及其他親屬,移民署 認有面(訪)談之必要者,亦同。」即以面談作為蒐集資 料之行政調查方法之一,以查證是否與入境目的真實相符 ,除公益上的發現真實、取締不法外,對婚姻移民雙方亦 具保護效果,兼具維護公益及私利。則申請定居之大陸地 區人民若與依親對象形式上婚姻存續中,但有事實足認其 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 說詞、證據不符之情形者,得不予許可。
㈡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101年12月12日與許富東結婚。前向 被告申經許可來臺依親居留,於102年10月1日發給第OOOOOO OOOOO號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申准延至107年10月15日止。 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申請長期居留,被告以臺北市專勤隊 訪查及面訪談結果,認原告及許富東有以下關於婚姻真實性 之說詞、證據不符情形:⒈「問:原告在系爭住所居住多久 ?原告:至107年6月就快4年。許富東:住2年。」;⒉「問 :許富東兒子是否知悉許富東與原告結婚之事?原告:許富 東兒子知道我們結婚之事,是許富東跟我說的。許富東:不
知道。」;⒊「問:許富東兄弟姊妹是否見過原告?原告: 許富東有家族群組,我沒有加入過。許富東:之前我們剛結 婚時我有將原告拉進我家族群組,…,原告後來不好意思而 退出。」;⒋「問:許富東發生過車禍,是否曾住院?原告 :…,結婚之後許富東又出車禍,住院1個月多。許富東: …,2次車禍都不用住院,都是我自己定時就診就好。」; ⒌「問:原告有無在醫院照顧許富東?原告:我有去醫院照 顧他,那時我剛來不知道那裡是什麼醫院。許富東:當時原 告人在大陸,原告回來後才知道此事。」。又原告及許富東 結婚迄今已逾5年,原告每年過年期間返鄉探親,許富東均 未陪同,且原告自102年6月24日初次入境後,至今共有18筆 出入境紀錄,惟許富東皆未曾同行。再者,原告與許富東均 住臺北市,惟原告從未見過許富東父母及家人,且每年過年 等傳統重要節日亦未曾與許富東及其家人相聚等情,有原告 居民身份證、大陸地區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許富東 全戶戶籍資料、107年1月11日、107年2月8日原告、許富東 訪談筆錄、入出境資料等件在卷足憑(原處分卷第2-3頁、 本院卷第115頁、原處分卷第9-28頁、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7 -12頁)。而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之規 定,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其目的係為 使夫妻得以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之婚姻關 係,因此無論係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均以大陸地區 人民與在臺依親對象有同居之事實為其許可之要件,若無同 居之事實,大陸地區人民在臺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即 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原告及許富東自101年12月12日結 婚迄於原處分作成時已有6年之久,期間雖均居住於台北市 ,但卻各自居住於不同之住所,縱原告及許富東另有無法同 居之理由而分別居住於台北市內不同住所之必要,然通常夫 妻間就住所居住久暫之記憶乃屬印象深刻,而許富東就原告 系爭住所之居住期間與原告之陳述卻大相逕庭,已與常情有 違。此外,原告及許富東就許富東兒子是否知悉其婚姻關係 、原告是否曾經加入許富東家族LINE群組及許富東車禍受傷 是否住院等重大生活事項之描述均有極為歧異之陳述。況原 告及許富東自結婚後分別多次出入境台灣二人均未同行,原 告迄於107年1月11日訪談前從未見過許富東父母及家人,每 年過年等傳統重要節日亦未曾與許富東及其家人相聚等情, 均難認有共同生活之事實。故原告及許富東就關於婚姻真實 性之說詞、證據既有如上所述不符情形,則被告依居留定居 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原處 分,均依法適切審酌原告及許富東就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
、證據不符,並與上開規定及說明尚屬相合,亦無違經驗、 論理法則,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及許富東陳述意 見之機會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 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 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係指積極地對人民的自由或既存的權利為限 制或剝奪,並不包括消極地駁回人民的請求(最高法院101 年判字第82號、104年判字第9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 告係申請長期居留,被告駁回其申請,並非屬作成限制或剝 奪原告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 適用,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亦非可採。 況查:臺北市專勤隊分別於106年11月13日、107年3月16日 及同年月26日分別前往原告系爭住所及許富東住所查察原告 、許富東及許富東之母許蕭妙美等情,有查察紀錄表3份在 卷可稽(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6頁),被告並經107年1月 11日及同年2月8日2次面(訪)談,嗣於107年5月11日始作 成原處分等情,並有原告、許富東訪談筆錄及原處分附卷可 證(原處分卷第3-28頁、本院卷第43頁),而卷附原告、許 富東訪談筆錄均經親自簽名,訪談筆錄內容中就原告及許富 東未共同居住、及關於婚姻真實性之情節亦與臺北市專勤隊 查察原告、許富東及許富東之母許蕭妙美之紀錄大致相符, 並無未予原告陳述意見即作成原處分之情形存在,故原告上 開主張,委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原告及許富東僅雙方協議分別居住,許富東之 父母許日南及許蕭妙美、與原告一同工作之堂弟謝宗霖均出 具聲明書證明原告與許富東二人確有結婚之真意及事實云云 ,然查:
⒈原告於訪談時陳述:我在萬華廣州街夜市擺攤賣魷魚串燒 ,系爭住所是我和媽媽居住等語(原處分卷第13-28頁) 。然稽之證人謝宗霖到庭證述:我不知道原告住哪裡,她 私人的事我也不知道。原告的先生一週有一次到兩次左右 來接原告,我和原告的先生沒什麼交談,原告也很少提她 先生等語。故證人謝宗霖僅證明許富東一週有一、二次至 廣州街夜市攤位處接原告之事實,其不清楚原告私人事務 ,與許富東亦因甚少交談而不熟悉,則依證人謝宗霖證述 內容自難認定原告及許富東有關婚姻真實性為何。 ⒉另許富東之父即證人許日南到庭證述:「問:(許富東平 日與誰居住?與您或其他人居住之時間分別為何?)與我
一起住,每天都會回家睡。他不時會出去外面住,和他的 太太住,我的家很自由,我沒有在記他有幾天在外面睡。 」,則證人許日南就許富東平日與誰居住乙節,先陳述許 富東每天都會回家睡等語,嗣後更改陳述為不時會和他的 太太住等語,證人許日南陳述即有矛盾。又證人許日南另 證述:「(問:證人是否知道楊梅娟居住地點?楊梅娟與 其親人一同生活之關係為何?)萬華,我去過。她和她的 朋友住在一起,幾個人住在一起我不知道。我是在店裡看 到,好像是賣羹類,我不是去她們住的地方。」,足徵證 人許日南證述原告平日與朋友共同居住、居住地點及原告 工作內容等節,均與原告和母親同住、住在系爭住所及賣 魷魚串燒等陳述相異,故證人許日南證述自難採憑。 ⒊此外,許富東之母即許蕭妙美於臺北市專勤隊查察時,亦 陳述許富東每日均會回家住,對於原告及許富東婚姻一事 並表達不太瞭解等情,核其陳述內容亦與證人許日南到庭 陳述許富東每天都會回家睡等語相符。觀之證人許日南與 許富東之母許蕭妙美均為許富東共居之至親,尚且不清楚 原告與許富東之婚姻關係細節,甚且於原告為系爭申請前 均未曾見面,且未有通常一般因婚姻而產生親屬間之禮貌 及互動,均與常情有違。
⒋綜上,證人謝宗霖之證述內容,未能直接認定原告及許富 東婚姻是否事實之具體細節;證人許日南之證述內容多有 矛盾;而證人許日南證述與許富東之母許蕭妙美陳述關於 許富東每天都會回家睡等語均互符一致,證人許日南其餘 證述部分與原告陳述相異。故上開證人所為證述或提出之 聲明書,均難為積極證明原告及許富東間婚姻事實之認定 。
㈤至原告主張自結婚迄於106年12月更換手機期間前與許富東 之對話紀錄未保留,仍得以原告及許富東於106年12月26日 後之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及相處相片認定兩人婚 姻係建立於真實之感情基礎,且許富東有正當且穩定之職業 ,實無蓄意與原告假結婚之必要,許富東亦將其每月薪資收 入2萬元作為原告之生活津貼云云,然查:
⒈原告及許富東對於系爭申請前二人婚姻生活相處互動之細 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於該日之前與許富東共同居 住之父母、兒子、妹妹等親屬均未見過原告,許富東平日 亦均會回許富東住所居住等情,有查察紀錄表3份在卷可 稽(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6頁)。此外,原告均無其他 證據可資證明其與許富東於系爭申請前婚姻生活之事實。 原告及許富東所提出系爭對話紀錄及相處相片均為系爭申
請後經由臺北市專勤隊查察之後所為,已難遽認其真實性 。
⒉綜以婚姻生活為夫妻二人長期、頻繁且緊密互動之生活連 結,日常作息中依常情應有諸多共同經歷之積極細節及事 證,且易為夫妻雙方所留存或為周遭親友所共見共聞,故 婚姻關係事實之認定,極易由夫妻雙方提出積極事證以明 之,尚不得僅以間接事實而為推論。故原告主張許富東有 正當且穩定之職業,無假結婚必要乙節,雖提出許富東在 職證明及存款存摺等件為憑,惟許富東之職業為何、是否 穩定乙節與原告及許富東間婚姻真實性之事實乃屬二事, 尚不足為婚姻積極事實存在與否之認定。況許富東使用其 子許名夆之金融帳戶為薪資帳戶乙情,有金融帳戶影本在 卷可徵(本院卷第61-65頁),原告並自承乃因許富東積 欠銀行債務等語(本院卷第218頁),故許富東薪資金融 帳戶內提領現金之事實,亦難認定係給付原告生活家用。 此外,原告對於與許富東婚姻真實性之細節,全然未能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以明其主張。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委 無可採。
㈥另原告主張與許富東關於二人的工作時間、生活作息、二 人所每週固定同住系爭住所之格局甚至電源開關位置、原 告去大陸的時間、雙方有無刺青、是否有給生活費等之陳 述均相符。然原告及許富東間就婚姻真實性之說詞,既有 如上開論述明顯且重大不一致之情形,且原告就系爭申請 前婚姻之積極事實等具體情節,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自不能僅僅以此等細節上相符之陳述,反置上開明顯且 重大不一致之情形未論,而據為推論原告及許富東婚姻之 真實性。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難以採憑。
五、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 ,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黃莉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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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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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