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66號
108年5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漢銘
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朝建(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柯孟君
唐效鈞
黃宗馥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107年11月7日院臺訴字第10702139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陳英鈐,於民國107年11月27 日變更為陳 朝建,有行政院107年11月27日院授人培字第 1070057241 號函在卷可參,新任代表人陳朝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的 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縱經審議或審判的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 上的地位或其他利益,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的實益 。惟所謂被侵害的權利或利益,經審議或審判結果,無從 補救或無法回復者,並不包括依國家制度設計,性質上屬 於重複發生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人民因參與或分享,得 反覆行使之情形。是人民申請為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時, 因主管機關認其資格與規定不合,而予以核駁,申請人不 服提起行政爭訟,雖選舉已辦理完畢,但人民之被選舉權 ,既為憲法所保障,且性質上得反覆行使,若該項選舉制 度繼續存在,則審議或審判結果對其參與另次選舉成為候 選人資格之權利仍具實益者,並非無權利保護必要者可比 (司法院釋字第546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查原告原起 訴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宜蘭縣選舉委員會 107
年10月17日宜選一字第10700015232 號函)均撤銷。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8年3月22日準備程序,原告變 更其聲明為:1.確認原處分(即被告107年10月16 日中選 務字第1073150381F 號函)違法。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及訴訟類型的變更均無反對, 本院亦認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8月30日向宜蘭縣選舉委員會(下稱 宜蘭選委會)申請登記宜蘭縣第19屆縣議員第1 選舉區候選 人。宜蘭選委會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函詢後,查知原告前 因刑法第144條妨害投票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 1 年確定。被告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26條第3款規定,以107年10月16日中選務字第 1073150381F 號函否准原告登記為縣議員候選人的申請(下稱原處分), 並由宜蘭選委會以107年10月17日宜選一字第10700015232號 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選罷法第26條第3 款規定,無論犯罪情節重大或輕微,僅 須判刑確定,即終身無法登記為候選人,侵害人民參政權 情節重大,應以嚴格的違憲基準審查該規範是否符合比例 原則,即手段與目的間,須具有緊密關聯性。然選罷法第 26條第3 款所採取的手段對目的之達成不具緊密關聯性。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的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人民選舉、罷 免的正直性,以保護自由民主憲政價值。該規定以終身不 得登記為候選人為手段,並非對人民侵害最小的方式,以 限制一定年限內不得登記為候選人或其他侵害較小方式為 之,仍能達成規範目的,故該規定的法律效果與立法目的 不具緊密關聯性而違憲。
(二)原處分係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44號確定判決,對 原告為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的行政處分,惟該判決年代久遠 ,持續以此限制原告登記為候選人,侵害原告的參政權嚴 重。再者,原告僅判刑6月、褫奪公權1年,已服刑完畢付 出代價,不應再剝奪原告的參政權。被告依據違憲的法律 作成原處分,原處分當然於法有違。
(三)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原處分違法。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答辯:
(一)依選罷法第7條、第34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13條規定,縣議 員選舉為被告主管的選舉,候選人資格審定為其權責,被
告於107年10月16 日作成原處分,並函告宜蘭選委會,交 該會通知原告,屬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行政處分, 交由下級機關執行的情形,本件以被告為原處分機關,應 無違誤。
(二)選罷法第26條第3款規定係於72 年修正增列,其立法意旨 「為防止賄選,端正選風」,爰予以明列,以排除犯罪行 為人的參選資格。宜蘭縣第19屆議員選舉候選人申請登記 期間,經被告公告為107年8月27日至同月31日。原告於10 7年8月30日申請登記為議員選舉候選人時,除須具備選罷 法第24條規定積極資格外,尚須無同法第26條所定不得登 記為候選人的消極資格事由。宜蘭選委會分向宜蘭地院及 宜蘭地檢署查詢申請登記宜蘭縣第19屆縣議員選舉候選人 是否具消極資格,宜蘭地院107年9月13日宜院麗文字第10 70000767 號函復:「李漢銘君因刑法第144條妨害投票罪 經檢察官起訴,本院83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被告處有期徒 刑3月,緩刑3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更(一)字 第117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 1年,並經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44 號裁判確定終結。 」宜蘭地檢署107年9月12日宜檢定紀字010704000420號函 復:「宜蘭縣第1 選區議員登記候選人李漢銘……涉犯妨 害投票罪(刑法第144條),經最高法院於84年12月14 日 以84年台上字第6244號上訴駁回,本案於84年12月14日確 定,分由本署85年執緝字第178號案執行徒刑6月,褫奪公 權1年,並已執行完畢。」。經被告107年10月16日第 517 次委員會議,以原告前犯刑法第144 條投票行賄罪,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有不得登記為候 選人的消極資格情事,審定原告不符候選人登記資格。被 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我國憲法第17條將參政權列為基本人權,惟其作用與其他 基本權利不同,其既非消極的防禦國家侵害,亦非要求國 家對個人為給付,而是要求國家形成制度保障其參與國家 統治權行使的管道,該權利的行使,涉及國家機關的權限 分配,而為國民主權的行使。承上,選舉權為國家體制的 重要環節,被選舉權尤然,後者,有謂其僅為一種資格能 力而非權利,故其立法形成的範圍,非不得配合制度設計 ,予以作適當限制。衡諸各國法例,對於選舉權大體僅作 年齡及國籍條件的設限,但均不乏基於維護民主政治品質 及刑事政策等考量,而就被選舉權加以限制,雖限制範圍 不一,但褫奪公權、貪污、賄選等罪,一般均在限制範圍 內。故我國於72年增列限制賄選者不得參選,與各國法例
相符。選罷法第26條所定消極資格,並非所有犯罪經判刑 確定均限制終身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由此對照可知,該條 第3 款規定乃立法者有意限制特定犯罪,使其終身不得參 選,以防止賄選,端正選風,確保選舉公平公正,係為達 成特別重要的公益目的,手段與目的間具有緊密關聯,自 無違比例原則。賄選侵蝕我國民主政治根基,足認選罷法 第26條第3款規定仍有存續必要。
(四)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的判斷:
(一)選罷法第26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 選人: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 依刑法判刑確定。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三、曾 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 定。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144 條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 下罰金。」
(二)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有被告107年8月23日中選務 字第1073150280號公告、宜蘭地院107年9月13日宜院麗文 字第1070000767號函、宜蘭地檢署107年9月12日宜檢定紀 字第10704000420號函、原處分、宜蘭選委會107年10月17 日宜選一字第10700015232 號函、訴願決定、選舉候選人 登記申請調查表、選舉候選人登記申請書、被告107年 10 月16日第517次會議紀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6244 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是以,被告依選罷法 第26條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登記為縣議員候選 人的申請,應屬有據,尚無違法情形。
(三)憲法第17條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司法院 釋字第546 號解釋理由書表示:「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其中……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 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 權利。」又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 ,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 ,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第 130 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 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
有依法被選舉之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具有國內法的效力,適用時應參照聯合國 人權事務委員會的解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5條 規定:「凡屬公民,無分第二條所列之任何區別,不受無 理限制,均應有權利及機會:(一)直接或經由自由選擇 之代表參與政事;(二)在真正、定期之選舉中投票及被 選。選舉權必須普及而平等,選舉應以無記名投票法行之 ,以保證選民意志之自由表現;(三)以一般平等之條件 ,服本國公職。」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25號一般意見 表示:「4.對行使第二十五條保護的權利規定的任何條件 應以客觀和合理標準為基礎。例如,規定經選舉擔任或任 命特定職位的年齡應高於每個成年公民可行使投票權的年 齡是合理的。不得中止或排除公民對這些權利的行使,除 非基於法律規定並屬於客觀和合理的理由。例如,確認的 心智喪失可以構成剝奪某人行使投票權或擔任公職權利的 理由。…… 15.有效落實參選資格的權利和機會有助於確 保享有投票權的人自由挑選候選人。對被選舉權施加任何 限制,如最低年齡,必須以客觀合理標準為依據。不得以 無理或歧視要求如教育、居住或出身或政治派別等理由來 排除本來有資格競選的人參加競選……。」是以,法律對 於被選舉權的具體行使,於合理範圍內,並非完全不得定 其條件,以為限制(司法院釋字第29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
(四)原處分依據的選罷法第26條第3款,係72 年立法增訂,其 立法理由表示為「防止賄選、端正選風」,始增訂本條款 規定。由於憲法保障人民的被選舉權,是以成為公職候選 人,接受選舉權人的選擇,取得從事公務的資格,進而參 與國家公權力運作、統治權行使為內涵。其性質與一般憲 法上保障的自由權(防禦權)或受益權(給付請求權)不 同。是限制登記成為公職候選人,不能與工作權的剝奪相 提並論。我國自實施選舉制度以來,賄選的情形層出不窮 ,已為公知的事實,嚴重破壞選舉公平競爭的基礎。又候 選人經由選舉,當選後取得參與、決定國政或地方公共事 務的權柄,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重大,允由曾犯刑法第14 4 條行賄罪者登記為公職候選人,取得出任公職的機會, 將減損國人對經由選舉程序出任公職者,能適當、公允執 行職務的信賴。基於以上考量,選罷法第26條第3 款規定 ,將曾犯刑法第144 條行賄罪,經判刑確定者,作為登記 公職候選人的消極事由,係維護重要的公共利益,目的洵
屬正當,且所採手段亦有助於前揭目的之達成。再者,刑 法第144 條行賄罪係處罰故意犯,不含過失犯,適已顯示 行為人破壞選舉制度存續價值根本的惡性。又選罷法第26 條第3 款規定,除限制行為人的被選舉權外,並未斷絕其 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或經考試服公職等其他參與 政務之權利的可能性,尚可認未逾越必要程度。原告雖質 疑選罷法第26條第3 款規定的合憲性,然所陳尚未能使本 院形成違憲確信,其主張即不可採。
六、綜上,被告依選罷法第26條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 登記為縣議員候選人的申請,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一併說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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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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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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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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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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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