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81號
108年6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承進鐵工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忠志(董事)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鄭美炎
簡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7年7月30日案號:10710502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屬工廠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0號,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所規範之製 版業,被告機關於民國105年9月23日10時10分許派員前往該 址稽查,現場查獲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廢污 水(下稱系爭廢污水)於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另稽查人員於排放口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 :氫離子濃度(pH值)2.6(限值6-9)、懸浮固體429mg/L (限值30mg/L)、化學需氧量111mg/L(限值100mg/L)、鎘 0.038mg/L(限值:0.03mg/L)及總鉻6.46mg/L(限值2.0mg /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 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被告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 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水污法裁罰準 則)第2條、第3條及第4條規定,以106年8月30日新北環稽 字第30-106-080052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1 萬6,000元罰鍰(下稱前處分),另以同日新北環稽字第30- 106-080053號裁處書,命自送達日起停工,並依行為時環境 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原告代表人張忠志參加環境教育講習 8小時。原告不服前次處分,提起訴願,案經新北市政府以 107年1月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1952955號函檢送訴願決定
書,以前處分未依水污法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三之規定,於 減輕點數欄第2項載明「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 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計 算減輕「總點數x0.2」之點數,而撤銷前處分,由被告機關 另為適法之處分(下稱前訴願決定)。嗣經被告機關重新審 查後,依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意旨以前揭減輕事由扣除點數 9.4,並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原告141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下稱本件訴願決定 ),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係一小型鐵工廠,製作印刷版並非其主要業務,且已多 年未曾承接此項業務,當日是因有廠商欲了解原告之工廠是 否有此技術,才加以試作僅此一塊模板,原告並非製版業, 從我們提供之相關資產及營業,原告幾乎無此業務,然被告 卻認定屬製版業並以製版業方式處罰。且先前原告因沖刷模 板之廢水本均會回收,當日作業緊急而流入排水口實非惡意 違反。原告於檢測當日積極配合,稽查人員於採樣時亦發現 工廠後之排水溝根本無任何水流之情形,況廢水僅有1公尺 左右之範圍,完全不可能流入排水系統,此行政機關於作成 處分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應於原告有利及不利之 情形,一律注意,而非有此事實卻逕自捨棄不為。再由上述 可知,原告所流放之廢水於排水溝中僅有1公尺之距離,且 該排水溝基本上水流是靜止不動之情形,惟被告之稽查人員 於當日明顯有見到此種情形且有相關之照片佐證,卻逕認原 告於當日係作業中排放作業廢水,已污染排水系統,顯違論 理及經驗法則。原告之化學藥劑有再生功能,並長期請專人 處理,原告長期均有注意污染問題,絕非故意亦無輕忽。本 件原告就此廢水之事件,即尋求改善之方式,已積極貸款購 買設備改善排水情形,惟原告因經營虧損,根本無力負擔罰 鍰金額。倘以原處分所處罰鍰金額,原告僅能關閉工廠申請 破產,懇請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原告受責難之程度、違 規之情節及原告有否資力負擔等情事,就裁罰之金額過重慎 重考量。再者,原告本於誠信已盡最大努力尋求改善解決以 符水污染防治法之規範,但裁處如此之罰鍰,實屬過高,嚴 重違反比例原則。況原處分機關對原裁罰之任何罰款,相對 而言,就是使原告關閉工廠,對於工廠賴以維生之工人而言 ,即面臨失業之窘境。又本件罰鍰處分非但未明確表明處罰 依據,其裁處之罰鍰亦未按照比例核減,蓋依據未滿100人 之小型工廠最高罰鍰亦僅有600萬元,而本件原告之工廠僅 有6人之小型工廠,且每年均處於虧損狀態,倘若不是因為
有多年從事該項工作之員工,原告早已不堪虧損而關閉此工 廠。此外,該鐵工廠面臨大陸廠商之惡性競爭已多年未曾有 收支平衡,若不是僅存一些與大陸廠商相較有更先進之技術 ,而為保留此一技術讓產業有創新及往前發展之可能,是以 苦撐至今,現倘若此罰鍰額度不照比例再酌減(原告能承擔 之罰鍰真只有區區10多萬元,此為該工廠周轉剩餘之金額) 而仍高達141萬元,則該工廠勢必須即刻關閉並宣告破產。 本件訴願決定亦漠視此排放僅約1公尺之事實,不願詳查原 告後方之排水溝是否仍有排放廢水入聯外水溝之可能,一律 予以重罰,就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及證據均未予以置評,就原 告所為行為之損害和造成之法益間其比例如何亦置若罔聞, 更完全未考量原告因過失之行為所造成違規情節之輕微。(二)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原告自承排放於排水溝, 對於排放廢水一事並不爭執,於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 放許可文件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即屬違規。再者, 本件係由被告所屬稽查人員循線溯源查獲廢污水確由原告所 屬排放口排出,水體呈現橘色,與原告排放管之廢水顏色相 同,且於原告排放口上游水體並未呈現橘色,意即廢水確實 係由原告所產出及排放,卷附採證照片中載明:「現場負責 人表示……其清洗廢液經2樓廁所排放管線排出」,並經原 告代表人張忠志簽名確認之稽查記錄載明:「本局使用黃色 色劑確認為2樓廁所排出」,則系爭廢水係由該工廠2樓廁所 之排放管線排出,當無疑問。復前揭稽查記錄載明:「稽查 時於廠外排放口側溝現場採樣」,而前揭稽查記錄之測定或 採樣地點簡圖畫有原告公司後方排水口有聯外水溝,且卷附 採證照片所示,排水口下方有小水溝。是依前揭稽查記錄及 照片所示,原告後方廁所排水口確有聯外水溝排放系爭廢水 ,則原告將系爭廢污水排放於地面水體,應堪認定。原告稱 有違背倫理及經驗法則云云,顯係對法令執行之誤解。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104年8月31日環署水字第1040069520號公告「 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並於107年12月25日環署水字第107 0105265號修正公告,名稱修正為「事業排放廢(污)水於 土壤或地面水體所含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本件經於原告 排放口採樣,檢測結果鎘及總鉻都超過放流水標準,該二項 檢測物質均屬有害健康物質,且其中總鉻超過標準2倍以上 。依據國家衛生研究院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資料,鉻化合 物具致癌物性質且會在體內蓄積,接觸到皮膚會造成潰瘍、 嚴重紅腫與過敏;食入可引起口腔黏膜增厚,水腫形成黃色
痂皮,反胃嘔吐,有時帶血,劇烈腹痛,肝腫大,嚴重時始 循環衰竭,失去知覺,甚至死亡。另鎘易蓄積於體內,腎臟 常是初期鎘危害的標的器官,初期徵狀為低分子量蛋白尿, 通常因為腎小管的持續破壞,除了蛋白尿,甚至會造成糖尿 、氨基酸尿、鈣尿等稱為凡可尼症候,且抑制腎小管的功能 ,造成維他命D製造不足而間接引起骨質疏鬆,進而形成軟 骨症及自發性骨折,即所謂痛痛病,造成之後果不可謂不嚴 重。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原告既從事照相沖洗及製版業 ,依法即負有妥善收集、處理及排放製程所產生之廢水,且 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以防止造成污 染環境之行政法上義務,然其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於採行 有效防治措施,致排放之製程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縱非 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復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標 準,為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 反,即應受罰。本案違規事實甚明,原告陳稱已積極貸款購 買設備改善排水情形云云,核屬事後改善行為,仍難免卻違 法責任。查本件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依水污法裁罰準則第4條規定:「一行為違 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裁處之,於 法定罰鍰額度最高額相同時,則以其法定罰鍰額度最低額最 高者裁處之。」被告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計 算罰鍰額度。又上開裁罰準則附表三之備註三及附表八備註 一敘明:「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1.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 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1)排放廢(污)水中污 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本件檢測結果 懸浮固體為429mg/L(最大限值:30mg/L),水質超標14.3倍 ,即屬「嚴重違規」,被告依規定核算處分點數及處分基數 ,並已衡酌違規態樣扣除減輕點數如下:1.經常僱用員工數 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 相同條款者,扣除9.4。2.稽查配合度良好,扣除4.7。3.3 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扣除9.4。被 告業已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處141萬 元罰鍰,於法有據。原告稱嚴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顯非的 論。末查原告敘及前經被告前處分裁處201萬6,000元罰鍰, 惟經前訴願決定,以未記列「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 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 」之減輕點數為撤銷,並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即 係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再行開立之處分,且裁處書確已載明 處罰依據,於法並無違誤。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固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22、127頁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前處分、停工處分暨環境 講習處分、被告稽查紀錄、廢(污)水檢驗報告、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前訴願決定書(前訴願卷第19-27、32-43、179- 189頁、本院卷第9頁)、本件訴願決定、原處分(原處分卷 第3-9、35-37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原告爭執對於違規 情形其無故意過失,且違規情節輕微,嗣已改善,裁罰金額 過高,恐造成關廠,違反比例原則,然為被告所否認,認其 裁處並無違誤,茲就兩造所爭執者敘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 義如下:……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 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 分之水。」第7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 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 放流水標準。」第14條第1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 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 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 排放廢(污)水。……。」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 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 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 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或勒令歇業。」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4條第1項未 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廢(污)水者,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 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第73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本法第40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 之一者:……六、排放之廢(污)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 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行為時放流水標準 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 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事業、污 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 項目及限值如附表一。」其中共同適用者:氫離子濃度指數 限值6-9、鎘限值0.03、總鉻限值2.0,照相沖洗及製版業者 :懸浮固體限值30、化學需氧量限值100,此標準於裁處時 並未變更。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4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 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 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又行為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6 條之1規定授權訂定之水污法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 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 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 。……」第3條規定:「(第1項)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 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處分基數(第 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 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 應之處分基數。(第3項)依前條附表六或附表七計算罰鍰 額度,應依所列情事對應之罰鍰金額裁處之。(第4項)前2 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第4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 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裁處之,於法定罰鍰額度最高額相同 時,則以其法定罰鍰額度最低額最高者裁處之。(第2項) 主管機關應依前項確定違規行為據以裁處之條文後,再擇第 2條規定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第6條規定:「屬本法第73 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各該條最高罰鍰額度 裁處之。」附表三備註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證(文件) 者,規模依本次違反本法前1年全國該業別許可證(文件) 登記之前百分之50之每日最大排放量平均值認定之。但該每 日最大排放量平均值低於主管機關查核量認定之。」備註三 (附表八備註一亦同):「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1. 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1) 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 」備註五:「超過放流水標準倍數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 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其計算方式為:(稽查採樣之檢測 值-放流水標準限值)/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而該裁罰 準則,乃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66條之1第2項之授權所訂定,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 據,核係遵循母法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並未逾越授權範圍 ,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所必要, 應可援用。綜上可知,水污染防治法令體系,係為防治水污 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 進國民健康之目的而制定之專業環保法規,其就事業排放之 廢污水,採取事前許可申請之管制措施,以預防人為經濟活 動對環境所可能造成危害之風險。是以,事業檢具水污染防
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許可制度 ,係基於風險預防原則,由事業先就水污染防治措施之構想 ,設計規劃有關防治方法、步驟及措施,並經主管機關審核 其合理性及可行性所為之行政管制。而水污染防治法主管機 關對於事業廢水之排放,藉由管制基準、水污染防治措施及 收集處理排放廢水流程等管制手段,實施一般性及個案性之 具體管制措施。如事業未申請排放許可證而排放廢水,且其 排放至地面水體之廢水,又有不符放流水標準者,即有以一 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數個行 政法上義務之情事,而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及前 揭裁罰準則第4條規定,從一重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0 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事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 定而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者,其情節是否重大,自 應依同法第73條之規定為認定。
(三)查原告所屬工廠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 ,所營事業包括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所規範之製 版業(原處分卷第47-55頁稽查紀錄、第58頁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本院卷第9頁)。惟原告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 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民眾於105年9月23日上午9時23分許陳 情原告所屬承進鐵工廠將含有重金屬廢水排入水溝等情(見 原處分卷第47頁稽查紀錄、被告補充卷第1頁環保報案中心 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被告即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至 下午1時38分許派員前往稽查,並在原告廠外後方測溝排放 口採樣送驗,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pH值)2.6(限值6-9 )、懸浮固體429mg/L(限值30mg/L)、化學需氧量111mg/L (限值100mg/L)、鎘0.038mg/L(限值:0.03mg/L)及總鉻 6.46mg/L(限值2.0mg/L),經被告所屬現場稽查人員即證 人洪永州證述稽詳(本院卷第123-127頁),並稱:「我們 收到陳情後,我們在鐵工廠外側溝巡察,發現公司後方側溝 有排放橘紅色廢水(照片參本件訴願卷第33、34頁),我們 好幾位稽查員開始採樣,取樣後以PH計檢測,發現PH:2.64 /2.67(照片參同卷第35頁),再進鐵工廠作稽查(稽查紀 錄參同卷第32頁),我們告知受到陳情要進廠稽查,他們讓 我們進入,現場有員工,老闆後來有出現,至該廠2樓發現 廁所旁邊有個清洗機台,清洗機台的管線有連接到廁所排放 口,經詢問負責人,老闆告訴我們,這個清洗機台使用氯化 鐵酸液蝕刻鐵材製成成品後,放到清洗機台清洗,清洗廢液 經2樓廁所排放管線排出(參同卷第35頁),我們試倒黃色 示蹤劑(參同卷第36頁),確認示蹤劑從2樓倒下去,從第 34、36頁照片所示排放口排出(即我們一開始在工廠側溝看
到的排放口)。同卷第38、39頁照片是我們與老闆作稽查紀 錄。」、「(問:工廠廢水是否有排放於地面水體之情形? )有。側溝雖是雨水排放溝,但有連通至大漢溪,側溝又連 到鐵工廠2樓廁所。」、「我們在工廠正後方之側溝採樣, 詳稽查紀錄簡圖,鐵工廠牆壁與側溝連在一起。」等語,復 有稽查紀錄、廢(污)水檢驗報告附卷足稽(原處分卷第47 -57頁),未符合前揭放流水標準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於查獲當日有實際製版之情形,其未領有廢污水排 放許可證,竟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排放至地面水體 ,而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 堪以認定。原告雖辯稱其非製版業云云,不但與其登記所營 事業不符,更與其實際營業狀況不符,應無足採。則被告爰 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水污法裁罰準則第4條規定,從重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並無違誤。(四)原告雖又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廢水均會回收云云,並提出 所僱越南籍勞工阮懷心之書面陳述略以:伊於106年9月23日 事發當日剛到公司上班,老闆要伊將廁所門外一些黃色水放 到水桶裡清潔乾淨,剩一點黃色的用拖把擦乾淨,伊將所有 桶子的水集中在一桶放在廁所,全部約30公升為據(參原處 分卷第32-34頁)。然查,上開原告所僱勞工阮懷心所述回 收廢水情節,究係排放前所為而根本未排放或係排放後所為 改善,並非明確,已有疑義,尚難遽採。且原告於起訴狀稱 當日因作業緊急而流入排水口等語,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承有排放等語(本院卷第19、127頁),且依前述認定,原 告從事製版業,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原告代表人於當 日稽查時已告知係使用氯化鐵酸液蝕刻鐵材製成成品後,放 到清洗機台清洗,清洗廢液經2樓廁所排放管線排出等情, 已足徵原告明知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卻逕行排放廢( 污)水於地面水體,自屬故意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況證人洪永州證稱:「(問:當 日現場有無越南籍男員工在回收廢水之情形,提示原處分卷 第32-34頁?)沒有。現場只有工作人員在作焊接等鐵工作 業,老闆在辦公室,未發現有回收廢水情形。」、「(問: 2樓廁所有無廢水回收之情形?)沒有,訴願卷第37頁氯化 鐵酸液貯放在2樓另外一個門邊。」、「(問:你去的時候 清洗機台或廁所是否留有廢水之液體?)我不清楚原告工廠 何時倒廢水,但我們自2樓廁所倒示蹤劑下去,從同一排放 口出來。且一到現場稽查時,側溝排放口有水在流出來。」 、「(問:黃色液體是示蹤劑,橘紅色液體為何?)是廢水 。」、「(問:證人於2樓是否有看到裝橘紅色廢液之桶子
?因清洗完廢液會留在桶子中。)沒有。」、「(問:證人 當天是否有看到廁所清洗台的管線連著收廢液的桶子?)老 闆那天跟我們說蝕刻廢液會回收,但清洗台的廢液就沒有交 代。我看到回收桶是放在1樓,回收桶是指泡鐵材廢液的回 收桶,而清洗鐵材的廢液從廁所排放到側溝,未發現連著廢 液的桶子。」等語(本院卷第124-126頁),核與原告所僱 越南籍勞工阮懷心之書面陳述情節不符。嗣原告代表人於準 備程序中稱:檢查人員要走時,跟我說那些水不能流出去要 收起來,我請外籍勞工將水舀起來不要流出去,舀出來也不 到2桶塑膠桶(18公升塑膠桶)乙情(本院卷第127頁),亦 與勞工阮懷心上開所述伊集中在一桶放在廁所,全部約30公 升乙節未符,遑論證人洪永州證稱:「(問:針對原告負責 人剛所述,證人當場是否聽到負責人請員工將廢水舀起來或 看到員工舀廢水?)我沒有印象。」(本院卷第127-128頁 ),是以,原告所僱外籍勞工阮懷心上開所述,難信為真實 ,應無可採。另原告代表人於言詞辯論時改稱:我真的不確 定是否我們工廠排放,當時我在展覽場云云(本院卷第161 頁),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亦稱:原告無任何故 意過失,廢水均會回收,當日排放可能係離職員工挾怨報復 云云(本院卷第160-161頁),然就排放系爭廢污水係遭人 報復所致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嗣主張本件廢污水 於事前已回收未排放,並無故意過失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 詞,洵不足採。
(五)原告再主張廢污水有回收改善,僅污染1公尺,不可能流入 排水系統,損害輕微云云。經查,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廢污水 事前已回收未排放而無故意過失云云,已如前認,並無可採 ,又原告如係主張所排放之廢污水事後已回收改善,然依原 告所僱越南籍勞工阮懷心上開所述,難認係屬真實,亦為前 所認。至關於原告主張違規情節輕微乙節,經證人洪永州證 稱:「(問:原告主張廢水流放於排水溝中僅有1公尺的距 離,且該排水溝水流基本上靜止不動,不可能流入排水系統 ,有何意見?)雖當時我看到是靜止不動,但之前是否已流 入大漢溪,之後若繼續排亦可能流入大漢溪。」、「(問: 當天拍照時,橘紅色液體是否僅有1公尺距離?)不只。」 、「(問:當天排放之橘紅色液體是否靜止不動?縱使排水 口有在滴,是否仍靜止不動?)沒有看到它擴散情形。」等 語,難認原告排放廢污水量尚屬輕微,又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之廢污水一但排放到地面水體,不論是滲入地下或匯流至其 他水路,均有可能接觸人或其他生物,而造成環境之危害, 原告僅空言稱不可能流入排水系統云云而未舉證證明,實無
足取。況系爭廢污水排放檢驗結果超過放流水標準5倍以上 ,亦即本件檢測結果懸浮固體為429mg/L(最大限值:30mg/L ),水質超標14.3倍,即屬「嚴重違規」。另據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公告,原告所排放之鎘及總鉻均超過放流水標準,係 屬有害健康物質,其中總鉻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標準2倍以 上,復依國家衛生研究院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資料,鉻化 合物為人類已知的致癌物性質,接觸到皮膚會造成潰瘍、嚴 重紅腫與過敏;食入可引起貧血或腸胃的損傷,增加罹患胃 部腫瘤的機會,吸入會造成肺癌及造成鼻黏膜疼痛、鼻塞、 流鼻水及呼吸問題。另鎘易蓄積於體內,會損害腎臟、肺臟 以及骨頭,吸入高劑量的鎘會造成嚴重的肺臟損害,食入高 劑量的鎘,會嚴重刺激腸胃,導致嘔吐和腹瀉,長時間地暴 露於低劑量鎘的空氣、食物或水,會造成鎘累積於腎臟並可 能導致腎臟病的產生,其他的長期影響,則是肺的損傷和骨 骼的脆弱,鎘化合物是已知的人類致癌物質(被告補充卷第 2-15頁),亦足徵系爭廢污水排放造成之污染情節應符合水 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法第40條……所稱 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六、排放之廢(污 )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 之虞。」之情節重大情形。是原告主張其違規情節輕微云云 ,應無理由。
(六)末查,被告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及前揭水污染裁 罰準則,審酌原告:1.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逕予排放 廢污水,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5月13日環署水字第1050 038014號公告「104年全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登記 之前50%之每日最大排放量平均值」,以原告製版業之規模 每日最大排放量平均值92立方公尺計(原處分卷第70-71頁 ),屬規模50≦Q< 100者,點數1點;影響,以排放於地面 水體之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計,點數0點;排放超過管制 標準限值之濃度:(1)氫離子濃度為pH值2.6,屬2.0≦pH<3. 0者,點數10點、(2)有害健康物質,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 倍數最高之水質認定,而本件所含鎘0.038mg/L(限值:0.0 3mg/L)及總鉻6.46mg/L(限值2.0mg/L),以總鉻超過放流 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為2.23倍,屬2倍≦C1< 3倍者,點數 為12、(3)其他水質項目,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 之水質認定,懸浮固體429mg/L(限值30mg/L)、化學需氧 量111mg/L(限值100mg/L),以懸浮固體超過放流水標準限 值倍數最高,為13.3倍,屬10倍≦C1< 20倍者,點數為24, 總點數為47點;2.本件未有應加重點數,例如限期未完成改 善情形,此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稱複查後,原告表示將該製版
製程拿掉,以後不會再有廢水產生等語(本院卷第127頁) ,原告並表示嗣已購買有設置污水處理設備,並提出106年4 月14日發票可稽(前訴願卷第60-61、68頁);3.關於應減 輕點數部分:依上揭所認,本件並無事證證明有未涉及實質 污染、排放行為情事,及查獲前已自行清除處理污染物或對 水體環境採取改善措施情事,自無以此為減輕點數事由,此 外,被告原處分以(1)原告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 ,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 扣除9.4點(總點數47點-0.2點),有原告提出之勞保投 保資料可資(前訴願卷第62-67頁)、(2)稽查配合度良好, 扣除4.7點(總點數47點-0.1點),業據證人洪永州上開 證述屬實,並有前開稽查紀錄在卷可參、(3) 3年內首次違 規且未涉及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扣除9.4(總點數47點 -0.2點),惟此減輕應符合「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 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規定」二者始得予以減輕點數計算裁處 之罰鍰金額,然本件有涉及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項第6款 情形,如上所述,則被告以此為由減輕,於法未合,然因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 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 不利於原告之判決參照),此部分所為減輕裁處係有利於原 告,仍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以最後計算之總處分點數23.5 (47-9.4-4.7-9.4)嚴重違規(詳上述本件排放廢污水由 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處分基數60,000, 處141萬元罰鍰,訴願決定仍予維持,尚無不合。至原告主 張工廠規模小僅6人此節,承前所述,被告已考量減輕,原 告主張被告並未考量云云,應屬誤會。又原告主張嗣已購買 設備改善乙情,依前所述,然此並非符合查獲前已改善可減 輕點數之情,被告未予減輕,並無違誤。另原告主張處罰過 重,恐造成關廠,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原告公司資本總額 達1,000萬元(本院卷第9-11頁),且承前述,本件被告針 對原告違規情節所為裁處並無過重情形,被告確已依行政程 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對原告有利、不利事項均一律 注意,並無裁量怠惰之瑕疵,或其所指稱之有違反比例原則 可言。
(七)綜上,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原告起訴意旨請求均予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 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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