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116號
TPBA,107,訴,1116,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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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16號
108年5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創譜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國胤(董事)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
 李奇哲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能源局
代 表 人 游振偉(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戴力
邱宛琳 律師
 蘇錦霞 律師
前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柏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07年7月6日經訴字第10706306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林全能,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游振偉,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 ,第61頁至第6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則陳述聲明 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應作成核發原告 聲請設備登記編號為FIN105-PV0919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 之處分。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二,第69頁) ,經審判長闡明後再撤回上開聲明第2項,回復原起訴時之 聲明,故原告聲明雖有前述更動,應未涉訴之變更追加或撤 回,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投資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坐落於屏東縣 新埤鄉新力段717地號土地)設置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其中裝置容量280,02瓩(以下稱為系爭設備)部分係以訴 外人賴妍羽名義與裝置場所權利人訂定租賃契約,及向被告 申請同意備案與設備登記。民國106年2月20日,系爭設備申



請移轉予賴妍羽獨資經營之賴妍羽企業社,經被告於106年3 月23日同意;後於106年8月24日,系爭設備再由原告(受讓 人)與「賴妍羽企業社」(移轉人)為名義人,申請將系爭 設備移轉予原告,經被告以106年9月13日能技字第10604039 450號函(以下稱為原同意移轉處分)同意辦理。惟賴妍羽 企業社於106年9月26日以書面向被告聲明稱並未同意將系爭 設備移轉予原告,經被告於106年10月12日函請原告陳述意 見,並於同年12月1日函請原告限期補正賴妍羽最新身分證 影本,且告知逾期未補正,將依法撤銷系爭同意移轉處分。 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 107年2月21日能技字第10704066860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 )為撤銷原同意移轉處分之處分。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 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未注意客觀上對於原告有利之事項,因而有認定事實錯 誤之情狀,致行政處分有瑕疵: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117條,並參照最高行政 法院92年度判字第537號判決意旨暨法務部102年1月9日法 律字第10103109530號函,行政機關應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否則作成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與客 觀事實不相符合,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而構成得撤 銷之原因。
⒉查原告因考量建置成本等,決定1廠以原告名義申請,2廠 、3廠則分別借第三人李國胤賴妍羽名義申請,並與其 等約定於取得被告設備登記後,再待適當時機將2廠、3廠 移轉回原告,故原告分別以原告、李國胤賴妍羽名義與 李東曉先生簽定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置場所租賃合 約書,且自原告與李東曉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有經過公證, 而李國胤賴妍羽所簽立之租賃契約則未經過公證乙節觀 之,足徵原告與李國胤賴妍羽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無疑。又參照民法第425條規定,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 契約且其租約期限逾越5年者,將無民法上所有權讓與不 破租賃原則之適用,而觀上開三份租賃契約之租期皆為20 年,但卻僅有原告與屋主李東曉所簽署之租賃契約有經過 公證,故僅有該份租賃契約可適用民法第425條所有權讓 與不破租賃原則,顯見原告自始至終均以該系爭設備之實 際所有人自居,並足證原告與李國胤賴妍羽間確實就系 爭設備已成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
⒊次查原告與百元公司於105年4月18日簽定1廠、2廠、3廠 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工程承攬合約書時,協調、簽訂、付



款全由原告全權負貴,而與賴妍羽無涉。另百元公司委由 鴻元公司向被告辦理設備登記及與台電公司簽定電能購售 契約等事宜時,鴻元公司能代刻賴妍羽印章並代賴妍羽向 被告申請3廠的同意備案及設備登記,並與台電公司簽立 第三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而賴妍羽均同意 由原告辦理且無任何異議以觀,益徵原告與賴妍羽間有達 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再者,賴妍羽毫無營建維護 背景及再生能源相關專業,又無資力興建電廠,故本件申 辦過程係由原告支付設備費用新臺幣(下同)16,801,200 元,益徵賴妍羽係屬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無疑。
⒋再查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每月寄出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 費通知單予賴妍羽,再由原告財務人員開立發票向台電公 司請款,嗣後系爭設備3廠雖由賴妍羽移轉至賴妍羽企業 社,然仍由原告負責請款至106年9月止,亦未見賴妍羽有 何反對之表示,足證系爭設備3廠係由原告自己使用、收 益、處分。
⒌又查原告擔心移轉過程會有突發狀況,故決定先將2廠移 回原告,確認無誤後再移轉3廠,故鴻元公司先代李國胤 辦理2廠移轉事宜,益徵原告先前確實有與李國胤、賴妍 羽達成將電廠移回原告之共識。而原告考量賴妍羽現無工 作收入,故委由會計師代賴妍羽辦理設立賴妍羽企業社事 宜,並暫時將3廠移轉予賴妍羽企業社節稅,賴妍羽對此 節知之甚詳且同意,足徵原告與賴妍羽間確實對於3廠有 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⒍末查賴妍羽賴妍羽企業社因貪圖每月可向台電公司領取 穩定之電費收入,不顧雙方原先之協議,明知3廠僅係借 名登記於賴妍羽企業社名下,先於106年7月27日補發身份 證,再於106年9月26日發函予被告表示並未同意將3廠移 轉給原告且原告檢附之商號負責人身份證影本非最新之個 人身份證明文件,導致被告轉而要求原告提出說明,致原 告未能領取應得之3廠電費收入。
⒎被告107年1月16日函請原告說明原告與賴妍羽企業社是否 確有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形,然未見賴妍羽企業社就兩造 間之法律關係有所說明,被告卻對於賴妍羽企業社商業登 記印章並未有誤之有利於原告之事項置而不論,逕以原處 分撤銷原告代賴妍羽賴妍羽企業社依法申請之原同意移 轉處分,顯有未注意有利於當事人之情形。
㈡原處分未顧及原告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逕違反信賴保護原 則,且嚴重侵害原告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財產權: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596號、第709號及第732號解釋,財產所



有人得免於遭受第三人之侵害。次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 定有信賴保護原則,據此原則,公權力主體不得恣意變更 先前所為之公權力行為或決定,而使人民對於公權力行為 之信賴落空,使其遭受不可預期之負擔或喪失利益。再按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901號判決略以:「信賴保護 原則,涵蓋之對象,包括行政機關之授益處分、解釋函令 以及其他行政行為。」
⒉查被告本同意賴妍羽企業社將3廠移轉回原告,嗣後又驟 然以原處分撤銷原同意移轉處分,對於原告因信賴該原同 意移轉處分而已為相關具體財產安排與處置,應給予正當 之信賴保護,然原處分顯未顧及原告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而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實屬違法瑕疵之行政處分,故應 予撤銷。且該驟然撤銷原同意移轉處分亦已嚴重侵害原告 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致原告對於系爭設備為自 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遭受賴妍羽賴妍羽企業社 之剝奪與侵害,因而訴願決定與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
㈢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以下稱為管理辦法)並無 申請變更設備登記文件應檢具身分證之規定,且縱認身分證 為申請變更設備登記之必要文件,原告亦無刻意對重要事項 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被告應待民事法院調查釐 清原告與賴妍羽企業社間之真意及約定後,再行決定維持原 處分或另為撤銷原同意移轉之處分:
⒈遍觀管理辦法並無申請變更設備登記文件應檢具身分證之 規定,足證檢附身分證與否並非被告審查變更設備登記之 重要事項。再者,有無檢具身分證及身分證是否有效並不 涉及意思表示是否一致之判斷,而觀諸系爭申請書A之賴 妍羽企業社印文與先前賴妍羽申請將3廠移轉予賴妍羽企 業社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同意暨申請書之印文相符, 且被告如通盤檢視系爭設備1廠、2廠、3廠前階段申請備 案、設備登記之相關文件均係由原告全權辦理,即可得知 原告應有取得賴妍羽企業社之概括授權,亦足證原告與賴 妍羽企業社就移轉3廠之意思表示一致,則被告先前同意 賴妍羽企業社將3廠移轉予原告之原同意移轉處分即顯無 瑕疵。況且,現今身分證申報遺失並重新申辦甚為簡便, 如可單憑一紙新身分證即抹煞原告過往設置前揭電廠所花 費之心血,亦顯過於草率。退萬步言,縱認定身分證為申 請變更設備登記之必要文件,然因賴妍羽企業社貪圖每月 電費收入,明知原告正著手向被告申請3廠移轉,卻不顧 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協議刻意辦理身分證補發,而原告因



賴妍羽蒙在鼓裡,實無從查知向被告所提出者為賴妍羽 補發前之身分證,是原告顯無就申請3廠移轉之重要事項 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之情事,因而無行政程序法 第119條第2款之適用,故原告信賴原同意移轉處分自應予 以保護。
⒉被告不察前情而於107年1月16日發函要求原告說明其與賴 妍羽企業社就3廠移轉有無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形,而原 告於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交付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之訴,則被告亦應待民事法院調查釐清原告與賴妍羽企業 社間之真意及約定為何確定後,再行決定維持原處分或另 為撤銷原同意移轉處分,然被告卻於事實未明之情形下擅 自撤銷原同意移轉處分,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狀而顯有 瑕疵。再者,原告向被告辦理1廠、2廠、3廠之同意備案 時,有提出地主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建物使用同意書,則 被告如認原告與賴妍羽企業社就移轉之意思有說明之必要 ,亦應發函予當時地主及建物所有權人,確認其是否同意 受移轉人繼續使用土地、建物、同意使用之原因,以及是 否清楚原告與賴妍羽企業社間有達成移轉之合意,否則若 將來地主或建物所有權人表示並未同意受移轉人使用土地 、建物,勢必影響3廠之存續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①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賴妍羽企業社與原告於106年8月24日聯名申請移轉系 爭設備,其檢附負責人賴妍羽之身分證明文件非屬有效,原 同意移轉處分成立時即具瑕疵,係屬違法行政處分: ⒈按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立之管理辦法 第2條第2項及經濟部106年1月17日經能字第10603800450 號公告略以:「委任本部能源局及委辦新竹市、雲林縣、 嘉義市、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及澎湖縣政府辦理『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相關業務事項」,可知關 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查驗、設備登記、撤銷 、廢止、查核及其他相關事務,被告有辦理之權限。  ⒉第按管理辦法第11條,申請人取得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設備登記文件後,如擬移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其他相 關權利予他人者,涉及原設備登記文件之申請人事項之變 更,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再按,管理辦法第6條 第1項第3款第1目及同條附件一、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 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附件二、第11條第2項等規 定,可知申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者,申請人應 檢附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如申請人為獨資商號,應檢附



其商業登記核准證明文件及其負責人有效之身分證明文件 ,並於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核發載有申請人事項之同意 備案、設備登記文件。是以,管理辦法雖未定有申請變更 設備登記文件所載事項應檢具之文件,然申請人資料乃第 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相關文件應記載事項,亦為主管機 關審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設案件時,應予審查及確認之 重要事項。申請案件涉及申請人變更時,主管機關即被告 亦自得要求申請人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作為審核之依據。 ⒊末按戶籍法第52條第2項及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 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可知政府有關機關查 驗國民身分時,應以國民身分證為依據,國民身分證倘經 補發,則原國民身分證於補發後失其效力。
⒋從而,本件訴外人賴妍羽企業社負責人賴妍羽身分證經 106年7月27日(北市)補發,原國民身分證於補發後失其 效力,爰訴外人賴妍羽企業社及原告聯名於106年8月24日 向被告申請移轉系爭設備所檢附之負責人賴妍羽101年8月 15日(北市)補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已非屬有效之身分文 件,則被告據以作成之原同意移轉處分於成立時即具瑕疵 ,自屬違法行政處分。
㈡被告依職權命原告限期補正而未補正,且已踐行正當行政程 序給予陳述意見,嗣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同意移 轉之原處分,原處分適法且有據: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102條及第117條,並按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37號判決意旨略以:「行政 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如與事實真象不符者, 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則該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即有 欠缺,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
⒉查被告為釐清訴外人賴妍羽企業社是否同意移轉系爭設備 之疑義,於106年10月12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於106年 12月1日再函請原告限期補正系爭文件。復因調查後仍有 疑義,被告又於107年1月16日分別函請原告及訴外人即申 請人賴妍羽企業社就移轉相關事實及證據提出說明,是被 告已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一併考量。再查,原告雖於10 6年10月18日函復表示訴外人賴妍羽企業社因違反與伊買 賣契約,應移轉系爭設備予伊等云云,嗣於107年1月24日 函復表示賴妍羽企業社負責人賴妍羽之身分證及印章由伊 保管等云云,卻仍遲未提出訴外人即申請人賴妍羽企業社 負責人賴妍羽有效身分之證明以證其實,原同意移轉處分 具認定事實錯誤之瑕疵,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爰被告已 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原告逾期仍未能補正系爭文件,被告始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撤銷原同意移轉處分,原處分適法且有據。 ㈢原告就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被告 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及按法務部92年12月10日法 律字第0920045067號函略以:「只要行為人提供不正確資 料或不完全陳述,致造成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即有 上開本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次按法務部 94年12月9日法律字第0940042113號函略以:「授益處分 之違法事由如係出於受益人本身之行為者,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復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37號判決意 旨略以:「縱處分機關對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權限及義務 ,惟授益處分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 全陳述,如影響處分機關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致處 分機關據以作成違法授益處分,亦有其適用。」 ⒉查申請移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獨資或合夥者,應檢附其 負責人有效證明文件,並為被告審酌本件設備移轉案申請 案是否合法之重要事項,已如上述。從而,原同意移轉處 分之受益人即原告,未能檢附訴外人賴妍羽企業社負責人 賴妍羽之有效身分證明文件,乃對申請系爭設備移轉之重 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被告依該資料作成有利於原告 之原同意移轉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該 授益處分之違法事由出自受益人即原告本身行為,原告要 無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原告起訴狀略以:「原告值得信 賴保護」、「侵害原告財產權」等語云云,殊無足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系爭設備之同意備案與設備登記,原係以訴外人賴妍羽 為申請人,嗣移轉為訴外人賴妍羽企業社。被告於106年9月 13日以原同意移轉處分同意系爭設備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因 訴外人賴妍羽提出爭執,乃於107年2月21日再以原處分撤銷 原同意移轉處分,經原告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 情,有被告同意備案與設備登記之105年5月11日能技字第10 500075490號函、106年1月5日能技字第10504043370號函( 本院卷一,第478頁至第493頁)、同意移轉予賴妍羽企業社 之106年3月23日能技字第10600052870號函(本院卷一,第 508頁至第519頁)、申請移轉予原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移轉同意暨申請書」、原同意移轉處分(本院卷一,第437 頁至第440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7頁至 第41頁)等卷內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未爭執,應可作



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被告既已於106年9月13日作成原同意 移轉處分,竟未注意客觀上對原告有利之事項,錯誤認定事 實而以原處分撤銷原同意移轉處分,並因此侵害原告之信賴 利益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處分有何違誤,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自為被告既已同意系 爭設備移轉,再以原處分撤銷原同意移轉處分,於法是否有 違誤?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法令規定:
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4條第3項:「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之能源類別、裝置容量、查核方式、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⑴第3條第1款:「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指本辦法所規 定申請同意備案至取得設備登記之程序。」
⑵第4條第1項第1款:「下列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在一瓩 以上且屬定置型者,於設置前得認定為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一、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⑶第6條第1項第3款:「申請人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 意備案,應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並按設備型 別及使用能源種類,分別檢附下列文件:…三、第三型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㈠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㈡設置場 址使用說明。㈢設置場址之電費單據。但未供電者,免 附。㈣足資辨識設置場址及位置照片。㈤經營電力網之 電業核發之併聯審查意見書。㈥地政機關意見書(設置 於屋頂者,免附),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地面者 ,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項目之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文 件。㈦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⑷第7條第1項:「前條申請案經審查通過,並依第5條規 定獲得年度裝置容量分配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同意 備案文件;其記載事項如下:一、申請人。二、再生能 源發電設備型別及使用能源。三、計畫設置之發電設備 數量、總裝置容量及設置場址。」
⑸第9條第3項:「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與經營 電力網之電業於簽約之日起1年內,應完成第三型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及併聯,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 備登記;逾期未完成設置及併聯,並申請設備登記或辦 理展延,得依第6條重新申請同意備案。」
⑹第11條:「(第1項)前條申請設備登記案件,經中央 主管機關審查與設備登記申請表所載內容符合者,應發



給設備登記文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申請文件不符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期間內補正。二、第 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情形與設備登記申請表不符 或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三、申請人拒絕、規避或妨礙 查驗。四、有違反法令之情形。(第2項)前項設備登 記文件所載事項或內容須變更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
㈡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同意移轉處分,事實認定並無錯誤: ⒈按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及其所產生之電能,應由所在地經營電力網之電業, 衡量電網穩定性,在現有電網最接近再生能源發電集結地 點予以併聯、躉購及提供該發電設備停機維修期間所需之 電力…」規定,可知人民依據該條例建置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原則上乃併聯加入營運中電網供電,並與經營電力網 之電業簽約躉售所產生之電能。而對於併聯加入電力網供 電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自應造冊始能有效控管,故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設備登記,均應認係屬「註冊 」(registration)之管制措施,其目的既在使受併聯之 電業及能源主管機關可以管理再生能源之產生來源,而管 制重點即為確知各該設備之設備型別與使用能源、發電設 備數量、裝置容量、設置場址、是否已與電業簽約加入併 聯等事項,此觀諸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 、及第10條第1項等對於申請同意備案、設備登記所應提 出之文件要求規定甚明。至於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所有 權歸屬問題,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設置管理辦法之「註 冊」管制並無關聯。備案或設備登記之申請固均需有「申 請人」,然對主管機關而言,該「申請人」僅與發電設備 連結而為受管制主體,主管機關之同意備查或設備登記, 並不生確認或變更該發電設備係為申請人所有之私權上效 果。
⒉原告申請移轉,並未取得訴外人賴妍羽同意及授權: ⑴查本件系爭設備原係由訴外人賴妍羽申請同意備查與設 備登記,嗣於106年2月間申請移轉予「賴妍羽企業社」 ,被告則於同年3月23日同意移轉,均如前述。迄於106 年8月24日,原告檢具相關文件申請將系爭設備移轉登 記予伊,雖經被告於106年9月13日作成原同意移轉處分 ,然賴妍羽旋於同月26日以書面載明「本人賴妍羽…未 同意移轉本人負責之賴妍羽企業社…移轉名下之再生能 源發電設備至創譜科技有限公司…」等語(本院卷一, 第521頁),向被告提出,則系爭設備之登記人已經明



確否認有同意移轉予原告之意思表示,更提出其身分證 件(106年7月27日補發,見本院卷一,第522頁)以為 佐證,原告於106年8月24日所提出之移轉申請,是否業 與賴妍羽達成合意,遂可懷疑。
⑵被告即於106年10月12日以能技字第10600220920號函( 原處分卷證,第17頁、第18頁)以「…依賴妍羽企業社 上開來函,該商號並未同意移轉前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且與該設備移轉同意暨申請書一併檢附之該商號負責 人身分證影本非最新之個人身分證明文件」等情,要求 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則於同月18日以太陽光電字第1061 01801號函(原處分卷證,第19頁至第25頁)答覆稱「 …二、依賴妍羽企業社(下稱甲方)與本公司(下稱乙 方)簽訂之太陽能屋頂電廠買賣契約書,本案實為乙方 所興建之設備並與甲方訂定約款轉讓設備予甲方,而因 甲方未能於雙方契約約定時間將款項給付予乙方,故甲 方已涉違約之情事。三、依甲乙雙方之買賣契約第六點 ,因甲方已涉有違約之情事,故乙方已退還甲方已付之 二期款項,甲方也應自動放棄本案設備之所有權歸還於 乙方。…」等語,原告雖提出該契約書為證(原處分卷 證,第21頁至第25頁),主張係因賴妍羽違約而取得系 爭設備所有權,姑不論該「契約書」是否確為原告與賴 妍羽合意所訂立,原告主張賴妍羽有違約等情,既未提 出積極事證,本難僅以原告片面主張即認屬實;更何況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與設備登記係為造冊管理 所需,業經前述,對於移轉或變更之申請,主管機關應 予查明者係為原申請登記人是否確實同意、授權受移轉 人,至於渠等間私權關係如何並非所問,原告以賴妍羽 違約、應自動放棄該設備所有權云云,實不能推翻原申 請登記人賴妍羽企業社明確表達未同意移轉之意思表示 。
⑶再參酌原告申請移轉時所附之賴妍羽身分證,其「發證 日期」欄係記載「民國101年8月15日(北市)補發」( 本院卷一,第520頁),而賴妍羽向被告聲明並未同意 移轉時,所附之身分證「發證日期」欄則記載「民國10 6年7月27日(北市)補發」(本院卷一,第522頁), 被告前於106年10月12日函請原告說明時,已經提及原 告申請書所附「賴妍羽企業社」負責人身分證影本非最 新之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後再於106年12月1日以能技字 第10600252930號函請原告補正賴妍羽之最新身分證影 本(原處分卷證,第27頁),而原告對此並未遵期補正



,此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訴外人賴妍羽既提出前揭106 年補發之身分證影本主張未同意移轉,原告復對此進行 調查請求原告補正,則於原告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說明確 已取得賴妍羽同意之情況下,被告為不利原告之事實認 定,乃合於證據法則而可支持。
㈢原告對原同意移轉處分之撤銷不得主張信賴保護: 原告主張因原同意移轉處分之撤銷,致有「得依財產之存續 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遭受第三人賴妍 羽之侵害」(參見原告行政綜合辯論意旨狀,本院卷二,第 81頁),並據此主張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等情。然查: ⒈按對於系爭設備之同意備查與設備登記,僅為使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納入電力網管理之註冊管制措施,並無涉該發電 設備所有權之歸屬或變動,業如前述。至行政法上信賴保 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1.須有 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 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2.信賴表現:即當 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 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 果關係,即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 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3.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 ,必須值得保護。
⒉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賴妍羽間關於系爭設備係屬何人所有 之爭執,本屬私權糾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原告且 自陳業於107年1月間對賴妍羽起訴請求交付系爭設備,現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8號民事事件繫屬 審理中,參見本院卷二,第50頁原告所提出之該案起訴狀 ),行政機關對於該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查、設備 登記等行政作為,既無確認該設備即係申請人所有之私權 效果,原告主張因原處分致有伊對系爭設備之使用、收益 、處分權能(質言之,所有權)遭賴妍羽侵害之利益損害 云云,已有誤解。
⒊至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同意備案、設備登記後,得與所在 地經營電力網之電業簽約躉售所產生電能,乃為再生能源 發展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再審諸我國為推動再生能源 ,採行由電業以優惠價格躉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產生電 能之政策,則系爭設備之登記申請人,實際上確將因得與 電業訂立契約而受有以優惠價格售電之經濟上利益。然而 ,本件原告於106年9月13日被告作成原同意移轉處分後, 猶未與台電公司辦理購電契約當事人之變更,則原告縱因 原同意移轉處分而取得「可以優惠價格售電」之期待利益



,亦因與台電公司間契約關係仍未正式成立而無信賴行為 ,遑論有何實質利益因原處分撤銷原同意移轉處分而喪失 ,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違誤,亦非可採 。
七、綜上所述,被告經原告申請而作成原同意移轉處分,既經系 爭設備之原申請人即訴外人賴妍羽企業社檢具資料,明確表 達未同意及授權移轉之意思,經被告進行調查,原告雖主張 因賴妍羽有違約情事而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然此私權糾 紛本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與僅屬註冊管制之設備登記無 涉,且原告既無法舉證說明原申請人賴妍羽企業社已經同意 移轉系爭設備,伊對該設備所有權之片面主張,仍未能推翻 賴妍羽否認同意移轉之主張,故被告認定原申請人賴妍羽企 業社並未同意移轉系爭設備予原告,再以原處分撤銷原同意 移轉處分,於事實認定、適用法律均無違誤。又系爭設備之 所有權歸屬並未因為原同意移轉處分之存在或被撤銷而有變 動,原告主張原處分致伊受有所有權遭訴外人賴妍羽侵害之 利益受損,已有誤解;此外,系爭設備所涉之購電契約,其 當事人於原同意移轉處分作成後,既仍未經變更,則原告亦 無何信賴原同意移轉處分之信賴行為,以及得以優惠價格售 電之經濟利益的損害,伊主張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亦 非可採。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同意移轉處分,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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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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