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68號
108年5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忠雄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代 表 人 吳義聰(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黃有文
吳毓婷
黃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107年度署聲議字第12號聲明異議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代表人由侯千姬變更為吳義聰,茲 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所指之原處分,本指被 告105年10月4日北執丑105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39690號 函之囑託查封不動產命令(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狀 送達後,本院民國108年1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原告變更 上開聲明所指應予撤銷之原處分,改指「被告107年1月15 日北執丑105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39690號函」(此函下 即稱原處分),就撤銷訴訟聲明訴請撤銷之程序標的有所 變更。後於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又追加課予義務 訴訟聲明為:「被告應撤銷對原告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不 動產及對原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OO-OO-OOOOOO-O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之查 封(即訴請被告應作成撤銷對上開不動產與系爭帳戶存款 查封之行政處分)」,被告就訴之變更部分,無異議而為
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至於就訴之追加部分,被 告雖屢表明不同意之意旨,但本院考量原告上開訴之追加 與原撤銷訴訟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原告是因主張被告行政 執行對其不動產查封有過度超額查封,對系爭帳戶存款債 權扣押妨礙其對生活必要費用之取用等情形,經其向被告 申請撤銷對原告財產全部查封扣押之命令,遭被告以原處 分否准其所請,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目的在使其如附表 四所示不動產與系爭帳戶存款債權能免於查封處分拘束, 回復對該等財產之處分權能,則其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權利 保護之目的,確需透過所追加之訴,方得充分落實,故認 原告上開訴之追加部分也屬適當,自應併予准許。至於所 追加之訴在訴訟程序法之層次上雖屬合法,其於實體法律 關係上有無理由,則屬不同層次兩不相干之判斷,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 以原告滯納99年度贈與稅罰鍰,於105年8月間檢附移送書 、繳款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被告依行政執行法強制執 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移送待執行金錢給付金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4529萬2,442元(執行必要費用另計)。 被告於105年10月4日以北執丑105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39 690號函(下稱系爭查封處分)分別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等,查封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北市萬華區之土地 48筆及建物2筆(下稱系爭不動產一)、如附表二所示坐 落新北市新莊區之土地4筆(下稱系爭不動產二),及如 附表三所示坐落新北市中和區土地1筆(下稱系爭不動產 三),經上開地政事務所函復均已辦妥查封登記在案。後 系爭不動產二、三,另經被告於107年2月5日函請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 記。
(二)被告並於105年10月4日以北執丑105稅特00039690字第105 0144571A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銀行帳戶命令)扣押 原告對於國泰世華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其中 國泰世華銀行依上開扣押銀行帳戶命令辦理,將原告系爭 帳戶之存款債權餘額1萬7,830元予以扣押。(三)嗣被告於106年5月10日另以北執丑105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 003969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都更補償金債權命令 ),扣押原告對第三人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凱
公司)之都市更新補償金債權(下稱都更補償債權),繼 於106年6月3日以北執丑105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39690號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債權命令),准移送機關向民凱 公司收取原告對該公司之都更補償金債權金額155萬3,731 元,並於106年8月1日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坐 落臺北市萬華區萬大段一小段566地號土地,函請臺北市 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以供民凱公司以該土 地辦理移轉登記參與都市更新計畫(餘查封不動產部分, 如附表四所示)。
(四)其間,原告於106年5月26日向被告申請按月分期繳納方式 清償執行債務,經移送機關同意及被告核准在案,當日並 繳納第1期75萬元;惟自106年10月起,原告並未按分期條 件繳納欠款。迄106年12月25日,原告親至被告機關所在 地以信用卡刷卡方式,繳納積欠10至12月之分期款項225 萬元,並當場向被告提出申請,請求准自107年1月起,改 以每4個月為1期,每期刷卡繳納300萬元之方式還款,並 請求撤銷全部對原告財產查封扣押之命令。被告於107年1 月15日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對其中申請撤銷查封扣押 命令遭否准部分有所不服,於同年月24日向被告聲明異議 ,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07年3月23日107年度署聲議字 第12號聲明異議決定駁回,於是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已繳交755萬3,731元,僅餘3,773萬8,7 11元,但被告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條,及同法第26條所準 用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0條等規定,對原告如附表四 所示不動產過度超額查封。蓋依臺中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下稱臺中商銀)出具之授信承作建議書,僅就系爭不動產 一當中坐落萬華區萬大段一小段部分土地為擔保品情形下 ,總授信額度即達5億元。而金融機構通常按擔保品價值7 成核准放款金額,且已考量市價、土地增值稅及將來能否 順利拍賣獲償等因素,證明被告查封系爭不動產一之市價 遠高於5億元,相較於待繳罰鍰高出10餘倍,明顯為極端 之超額查封。另依都市更新公司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之鑑價資料,原告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坐落臺北市萬 華區萬大段一小段相關土地,取3家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 果最低者,於106年9月間之平均單價達每坪119萬元則兩 造合意選取其中幾筆土地,即可確保足額查封,證明並無 將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全部查封之必要。又原告已陸續還 款700多萬元,約原待執行債務6分之1,被告卻僅塗銷價
值2800多萬元之不動產查封,其塗銷查封標準何在。再系 爭帳戶內存款是用以代原告之子繳納其所住公寓大廈應繳 之管理費用,原告之子居住在臺北市○○街O段OO號O樓之 O,雖未與原告共同居住,但因原告之子沒拿錢給原告代 繳管理費,系爭帳戶內存款仍屬原告生活必需費用之來源 ,應不得查封。
(二)聲明:1.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撤銷對 原告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及對原告系爭帳戶存款之查 封。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查封義務人之不動產,固應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然所謂「以其價格足以清 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指查封之 不動產將來以拍賣等執行方法所得之價金足以清償強制執 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而言。不動產如進行拍 賣,需要鑑價、登報等執行必要費用,土地拍賣價金尚需 優先扣繳土地增值稅,且不動產拍賣常因經濟景氣影響、 市場供需關係、坐落區域開發程度、生活機能、未來發展 潛力、不動產有無被占用等因素,需經數次減價拍賣,能 否拍定亦不一定,而強制執行中依法復須准許有執行名義 之債權人,及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 權人等依法參與分配拍賣所得價金,得分配拍賣所得價金 者,不限於最初申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及其債權額。故為 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除極端超額情形外, 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 拍賣並予啟封,即未違反上開超額查封之規定。(二)原告因滯納99年度贈與稅罰鍰逾期未繳,經移送機關移送 待執行之債權金額4,529萬2,442元,雖曾經原告辦理分期 清償,但因原告未按期履行,已由被告廢止其分期繳納在 案,計至107年9月25日,徵得755萬3,731元,尚欠債務金 額3,773萬8,711元。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雖經被告查封在 案,原告並主張如以其中42筆土地供擔保,臺中商銀願給 予5億元授信額度,故推算其總價值逾7億元等語。但該「 授信承作建議書」之「授信用途」載明「進行鄰地整合、 地上物拆遷安置及擴大更新範圍之資金用途使用」,足證 臺中商銀評估5億元之授信額度是建立在該授信用途上, 如經拍賣,即無此價值。況系爭「授信承作建議書」末載 明「上述承作條件為初擬之架構,最終之授信條件仍須取 決於本銀行董事會(常董會)之核准……。」足見該銀行 是否願給予原告5億元之授信額度,尚屬未定,難據為有
無「極端超額」之認定依據。另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於105 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約僅16萬元至24萬8,000元,且 價值建立在「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之前提下,如無此前提 ,即難謂有該等價值。綜此,原告所提之事證,尚難作為 認定本件有極端超額查封之依據。
(三)被告查封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包括土地47筆(原查封48筆 已塗銷1筆),建物2筆,依土地建物謄本所載,其中編號 1土地已於88年7月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萬元給瑞 興銀行供貸款擔保;編號18及28土地已於92年1月21日共 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給瑞興銀行供貸款擔保; 編號46、47土地及177建號建物已於88年4月11日共同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715萬元給瑞興銀行供貸款擔保,瑞興銀 行於105年10月28日具狀向被告陳報其擔保債權餘額為0。 經統計「系爭不動產1」47筆土地105年度公告現值,總值 約5億7,137萬元,加計2筆建物價值,姑以6億元做為認定 有無「極端超額查封」之依據。經逐一檢視其土地謄本, 大部分於79年4月27日是因繼承登記而取得(繼承原因發 生日期74年3月15日),少部分於59年7月30日因買賣而登 記取得,距今年代久遠,如經拍賣,應優先扣繳之土地增 值稅不知凡幾?尚有待鑑價報告出爐,甚至於拍定後由地 方稅捐稽徵機關核算後,始得以明朗。且其土地面積少則 1平方公尺,多則520平方公尺,超過100平方公尺者僅5筆 ,其餘多僅在數平方公尺及數十平方公尺之間,原告於10 5年11月28日至被告詢問室製作筆錄時亦自陳:「那些土 地都有產權糾紛問題,不易解決,銀行不願給予貸款,所 以只能由我分期繳納解決。足見原告自知系爭不動產一不 易拍定,正所謂「有行無市」。再對照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新北分署另案拍賣義務人祭祀公業游兆琳之土地,其土地 多為單獨所有,土地面積明顯更大於系爭不動產一之土地 面積,多可單獨使用,拍賣情形卻慘不忍睹。反觀如附表 四所示不動產土地多為畸零地,或為既成道路巷弄,或遭 他人建物及物品占用,並無法單獨利用,僅能期待與相鄰 土地合併使用,辦理遙遙無期之都市更新,預期其拍賣之 結果,與另案祭祀公業游兆琳相較,恐更不樂觀。因此, 系爭不動產一之土地能否拍定、拍定金額若干、應優先扣 繳之土地增值稅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或 併案執行、參與分配債權金額若干等?均未可知,難謂被 告有極端超額查封之情事。
(四)本件原告於99年8月19日至9月20日贈與土地款4億5,282萬 4,419元予其子楊醫博,連同本年度以前各次贈與,已超
過贈與稅免稅額,而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於 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臺北國稅局按 應納贈與稅額裁罰1倍罰鍰4,529萬2,442元。原告於故意 逃漏鉅額贈與稅後,復於101年6月19日以現金5,271萬元 為其子購買新光人壽保單二份,每份保單保費2,635萬5,0 00元,足見原告故意逃漏鉅額贈與稅於先,且顯有履行義 務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誠信已嚴重折扣,被告自有加 強並加速執行之必要,以確保本件稅捐罰鍰債權之實現。 本件如依原告所請,僅執行部分不動產,有使本件稅捐罰 鍰債權無法全數受償之虞。況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 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求為強制執行,不得由義務人 指定應以何種財產供執行。原告如擔心其土地可能低價拍 定,自可向其子取回部分贈與款項,或向臺中商業銀行貸 款以清償執行債務。至被告先前塗銷新北市查封之土地, 是因該部分財產非屬被告管轄範圍,需囑託其他執行分署 代為執行,而系爭囑託查封不動產命令直接由被告囑託地 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違反管轄規定,才予塗銷,與原告 前還款金額無關。
(五)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並非原告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須 之金錢。
(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一所為之查封,是否屬超額查 封?
(二)系爭帳戶存款是否為維持原告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 需而不得扣押?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如爭訟概要欄(一)所載之事實,有移送機關105年8月24 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50032456號函(見執行卷第3頁)、 移送機關移送書、繳款書、送達證書(見同卷第5-11頁) 、系爭查封處分(見同卷第181-185、221-222、233-234 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2日函(見同卷 第187-188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2日函 (見同卷第223-224頁)、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5年10 月11日函(見同卷第235頁)、被告107年2月5日請塗銷附 表二、三所示不動產查封登記之函(見同卷第643、649頁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14日函(見同卷第64 5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21日函(見同卷 第651頁)回復辦妥塗銷查封登記等在卷可供查證屬實。
2.如爭訟概要欄(二)所載之事實,有系爭扣押銀行帳戶命 令(見同前卷第249-250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扣押查 詢情形(見同卷第251頁)存卷可查明無誤。 3.如爭訟概要欄(三)所載之事實,有被告系爭扣押都更補 償金債權命令(見同前卷第407-408頁)、系爭收取債權 命令(見同卷第475-477頁)、被告106年8月1日函請塗銷 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函(見同卷第489-490 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7日回復塗銷查封 登記情形函(見同卷第493頁)等附卷可查證明確。 4.如爭訟概要欄(四)所載之事實,有原告於106年5月26日 向被告申請按月分期繳納方式清償執行債務之分期請求筆 錄(見同前卷第465-467頁)、被告對原告申請分期繳納 審核表(見同卷第463頁)、原告當日清償75萬元之繳款 書(見同卷第471頁)、原告於106年12月25日繳納當年10 至12月分期款項,並向被告提出請求撤銷全部對原告財產 查封扣押命令之執行調查筆錄(見同卷第621頁)、原處 分(見同卷第631頁)、原告聲明異議書(見本院卷第391 頁)、聲明異議決定書(見同卷第14-21頁)等在卷可供 查對屬實。
(二)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所為查封,非屬超額 查封:
1.應適用的法令
(1)應適用的法令:
A.行政執行法第3條、第26條(附錄1)
B.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第38條、第50條、第80條 、第91條、第92條、第95條、第96條、第113條、第 11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附錄2) C.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第3項(附錄3) 2.法理的說明:
(1)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應執行債 務人之何筆財產以資清償,「債務人本無選擇權」。另 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 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定有明 文,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對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亦 有準用(見附錄2)。而此等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26 條規定,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對義務人之不動產為 行政強制執行,也準用之(見附錄1)。核此規定是為 兼顧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權利人與義務人之利益,禁 止為超額查封,固屬於憲法法治國比例原則之落實,以 保障人民財產權不因強制執行之國家公權力執行而受過
度侵害(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參照,見附錄1)。然對 義務人財產是否形成不必要、不符比例之超額查封,究 應依此限制人民財產處分權能之目的而定。依行政執行 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0條等規定(以 下行政執行程序準用強制執行法各規定部分,均省略引 用行政執行法第26條之準用條款),對義務人不動產進 行查封,其用意在凍結義務人對不動產之處分權能,以 供行政執行機關得以透過嗣後拍賣、變賣或承受等強制 執行措施,藉由將作為公法上金錢債權總擔保之義務人 財產之強制換價或由債權人承受,終局目的使公法上金 錢債權人得以受償。因此,所謂查封「不動產之價格是 否足以清償行政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 用」,並非以查封此一凍結財產處分權能之保全過渡性 措施當時的財產價值為判斷,毋寧應採查封措施在終局 效果上能否滿足使權利人債權受償之目的取向觀察,亦 即查封之不動產將來以拍賣等執行方法所得之價金,或 交債權人承受當時之價值,究竟是否足以清償強制執行 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來判斷。尤其我國民事 強制執行與行政強制執行對執行換價程序所得之分配又 採團體原則,亦即對同一執行債務人或義務人若有公、 私法上債權之多數債權人,均得依法於標的物換價程序 終了前,聲明參與分配,其中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聲 明參與分配各債權人並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準用強 制執行法第113條、第32條第1項、第38條,見附錄2) ,而非採查封優先主義。故多數債權人聲請就已查封之 債務人財產為參與分配時,無法避免常發生查封財產不 足以分配之現象。
(2)再者,查封不動產價格是否足以清償債權額或義務人應 負擔之費用,有無過度不合比例之超額查封,既然應採 查封措施終局效果上能否滿足使權利人債權受償之目的 取向觀察,並以查封不動產將來變價所得之價金,或交 債權人承受當時之價值來判斷,即帶有相當程度對未來 執行程序發展之預測性。就執行程序發展而言,拍賣不 動產雖應由執行機關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核 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準用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見附 錄2),但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 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 前無人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機關酌減拍賣 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20%)定期再行拍賣(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91條,見附錄2);再行拍賣期日又無人
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者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91條規定,進行第2次酌減數額後 之再行拍賣(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20%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92條,見附錄2)。經2次減價拍賣 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 ,執行機關應於第2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10日內公告 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依原定拍 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機關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 人意見後,許其買受;3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 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 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 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見附錄2)。因此,查封之不 動產是否能順利以拍賣由人應買方式變價,若能順利變 價之價格究竟若干,均屬未定,以致查封之初鑑價估定 高價之不動產,往往歷經多次減價拍賣、特別應買程序 、另行估價、減價拍賣等程序,仍未能順利變價,或查 封之初鑑價估定價格與嗣後變價價格間起伏甚劇,乃強 制執行實務之常情,且多取決於經濟景氣、市場供需、 不動產坐落地點條件、未來使用、發展之潛力、有無遭 占用等因素而定。另不動產查封、拍賣需進行指界、鑑 價、登報等衍生執行必要費用,土地拍賣價金尚需優先 扣繳土地增值稅,此等義務人應負擔費用與稅賦,也非 債權人所得受償之範圍。是故,在查封不動產未經拍賣 或應買等程序順利變價前,實難有一致性準確之標準, 可資預測判斷查封之不動產,將來變價之價值,究竟是 否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 而有過度不合比例限制義務人財產權能之情形。再參酌 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96條已規定:「(第1項)供拍賣 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 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 應停止拍賣。(第2項)前項情形,債務人得指定其應 拍賣不動產之部分。但建築物及其基地,不得指定單獨 拍賣。」使得以明確知悉換價價格之拍賣程序進行,能 止於債權受償與應負擔費用之範圍內,避免對其他不必 要進行拍賣之不動產,進行拍賣換價,使義務人承擔無 謂之財產權損害。綜合而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0條在 認定所謂違反該條規定而構成過度超額查封之情形,應 限於經職權調查後,客觀上存有明確之證據,得以排除 前開執行程序發展與債權參與分配等因素之不確定性,
使一定範圍不動產內之查封於將來有非常高度可能性可 順利變價,且換價之價格已得明確推估,並將債權人參 與分配及義務人負擔費用等變因納入考量後,仍確定可 使全體可能參與分配之債權完全受償,也足以填補義務 人應負擔之費用後,卻仍對超過該範圍之不動產進行不 必要之極端超額查封者,方才屬之。否則,在拍賣程序 尚得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96條規定,為義務人之利益, 就強制執行範圍必要性進行調控節制之前提下,為落實 查封乃為終局滿足債權實現之目的,不應逕以查封時之 不動產價格,或拍賣前鑑價估定等執行變價程序終結前 之價格資訊,即輕率認定有違反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0條 規定之超額查封情形。
3.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並未超額查封: (1)經查,原告所有遭被告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如附表 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一,其中部分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5 -28、31、33-36、38-39、41-42、44-46號所示26筆土 地,連同其他未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16筆土地,包括 坐落臺北市萬華區萬大段一小段564、567-569、575-57 7、579、581、583-585、588-589、593等地號土地等, 雖經原告將之擬作擔保品,委請臺中商銀以「進行鄰地 整合、地上誤拆遷安置及擴大更新範圍之資金用途使用 」等授信用途,評估授信總額度可達5億元,有臺中商 銀提予原告之授信承作建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頁),原告並據此主張銀行授信常按擔保品價值7成核 准放款金額,上開擔保品實際價值應高達7億元,為執 行債務之10餘倍,故本件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如附 表四所示不動產之查封(即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扣除其中 已塗銷查封登記編號15號之土地部分)為極端超額查封 等語。然查:
A.上開銀行授信貸款評估案,作為信用貸款擔保之不動 產,還包括其他未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16筆土地, 並非全屬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土地,則系爭執行事 件所查封之土地在該次授信建議中,所占擔保品價值 多少,仍屬未明,自然不能直接以該授信貸款建議總 額,或以此依授信總額推算擔保品之價值,認定為系 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不動產價值,並以此推論附表四 所示不動產將來強制執行變價之價值,顯然超過債權 額與義務人應負擔費用而有超額查封之情事。
B.再者,此份授信承作建議所授予之信用貸款,是預計 投注於土地整合以供都市更新使用,依目前社會經濟
常情,整合土地從事都市更新多從事於得以大幅提高 土地利用效益與經濟價值的空間利用改造活動,例如 改建容積率倍增之新興住宅或商業大樓,此等授信評 估對可授予信用貸款額度之估算,勢必將擔保品土地 因都市更新活動預計得以大幅提昇之經濟價值納入考 量,此與單純將土地以現狀直接變價所能換得價格之 評估,即有顯著之落差,更不能以此貸款目的就為大 幅提昇擔保品價值之授信額度推估,認定為以滿足債 權為目的而查封不動產預定現狀拍賣變價的價值。 C.況且,該授信額度是歸建議書所載貸款人即原告單獨 使用,但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變價後所得, 如前所述,卻須由變價程序終結前參與分配之全體債 權人共同分配,在系爭執行事件尚未進行至拍賣變價 程序前,原告除本件稅務裁罰外,還可能有其他公私 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人,將持執行名義前來參與分配 ,倘若前來參與分配之債權總額遠高於前述授信貸款 金額者,更不得單以該授信額度與目前執行程序還未 終結前之執行債權額相對比,便遽稱有超額查封的情 事。至於是否會有其他債權參與分配,各該可能參與 分配債權額之多寡,且該等債權授信,未必均以查封 之不動產作為物上擔保而設定抵押,縱由如附表四不 動產登記資料上顯現之物上擔保,進而查證擔保債權 額為零(見執行卷第205-209頁所附瑞興銀行之回復 ),也不能排除有其他債權之存在。因此,該授信評 估對擔保品價值之估算,不論是否其可逕視為系爭不 動產執行拍賣變價可得之價額,該價值是否足以完全 滿足可能來參與分配之全體債權額,猶未可知,豈能 因此認定有超額查封之情事。
D.綜上,原告以授信承作建議之授信額度,主張系爭執 行事件對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之查封,顯然超過執行 債權與義務人應負擔費用而有超額查封,實在欠缺可 憑信的基礎,並不可採。
(2)同理,原告另執都市更新實施者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都更公司)所提出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自辦 公聽會說明簡報資料,雖欲舉證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中 坐落臺北市萬華區萬大段一小段部分土地,於106年9月 間之平均單價達每坪119萬元(見本院卷第101頁),以 該單價加總土地面積計算其價值,查封之不動產當中數 筆土地即可確保足額查封之情。但查:
A.該份都更公司提出之權利變換計畫簡報資料顯示,都
市更新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並非全歸原告所有,乃共有 12位土地所有權人(見同卷第98頁),因此簡報資料 中經3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計算之更新範圍內 土地之單坪價值,並非全以原告之土地而平均計算, 以該都更計畫範圍內所有土地之平均單價,欲推論查 封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將來經執行變價可換得之價值 ,即顯有失當。
B.又,不論該都更案委由不動產估價師估得106年9月間 市場價格是否得以正確反映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之價 值,該價格估算仍是以106年9月間之價值為基準,但 構成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0條超額查封之不動產價值, 應採終局效果上能滿足債權受償目的取向觀察,以將 來執行變價之價值來判斷,並應將能否順利變價之因 素納入考量,已如前述,故106年9月鑑價之價格,與 查封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事後能否順利變價之價值間 ,仍有受其間經濟景氣、市場供需等變化之影響,未 可一概而論,且縱能順利變價,其所得能否滿足債權 額與義務人應負擔費用,更需考慮可能參與分配債權 額之增加、執行所生費用及稅賦等,除非已有明確證 據顯示,得以排除執行程序發展與債權參與分配等因 素之不確定性,顯示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有非常高度 可能性可順利變價,且換價價格可明確估定,並將債 權人參與分配及義務人負擔費用等變因納入考量後, 仍確定可使全體可能參與分配之債權完全受償,也足 以填補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才有超額查封之問題 ,否則,不能逕以變價程序終結前之價格資訊,即推 認有超額查封之情事,已經本院詳予說明如前。本件 系爭執行事件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僅進行至執 行書記官督同執行員到不動產現場實施指封的程序, 有查封筆錄與相關照片在卷可考(見執行卷第819-88 9頁),尚未進行至拍賣變價程序,有無債權參與分 配,是否能順利拍賣或應買變價,價格多少,因賣出 變價衍生之稅賦若干等,均屬未定,且查無任何證據 可以排除此等不確定因素,進而明確認定本件是否超 額查封,當然不能以106年9月間不動產鑑價資料為基 準,直接認定本件有超額查封之情事。
C.承上,原告所舉估價標的包含他人所有土地之106年9 月間都更計畫估價資料,欲主張本件查封如附表四所 示不動產價額將來執行所得定超過債權額與義務人應 負擔費用,而屬超額查封,經核也難認有據。
(3)至於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經被告委由禾欣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於107年9月6日完成鑑價報告,該鑑價報告雖將 該等不動產價值估定為6億5,042萬5,000元(見本院卷 第409頁),然此僅為被告為核定拍賣底價前,先依準 用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命鑑定人估定之價格,而拍 賣前鑑價估定之價格資訊,並非查封不動產經執行變價 程序真正順利變價所得之價格,查封之不動產是否真足 以清償債權額與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仍存有眾多不確 定變數,包括是否真能順利變價、變價程序終結前有無 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執行程序費用與應負擔稅賦若干 、變價後換得之價額能否清償全部參與分配之債權額與 應負擔之稅費等,均屬為落實查封目的而判斷是否超額 查封所應一併納入考量之因素,並非查封之初為何定拍 賣底價而送鑑定估價就可決定,應有客觀上明確之證據 ,得以排除前述不確定因素之影響,足以認定查封之不 動產有高度可能性得以順利變價,且換價之價格得明確 推估,可支付所有參與分配之債權及義務人負擔費用, 才得以判斷查封範圍是否超過必要程度而形成超額查封 ,業經本院反覆說明如前。尤其:
A.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12月5日在被告公務處所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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