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8年度,955號
TPEV,108,北補,955,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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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955號
原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被   告 李倫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伍拾叁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 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原告之 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 號16樓之1 、16樓之3 及16樓之5 房屋(下合稱系 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 )7 萬5,516 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7 日起至交屋日止按 月給付違約金4 萬6,000 元。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前段請求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業如前述,而系爭房屋均於88年4 月1 日 建築完成,其主要建材同為鋼骨鋼筋混凝土造,總面積共計 104.59平方公尺,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參酌105 年1 月25 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 ,地上樓層數十六至二十層之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重建標 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4 萬5,100 元【計算式 :(5 萬1,500 元+3 萬8,700 元)÷2 =4 萬5,100 元】 ,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 率表」所列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 折舊率為1.4%,而系爭房屋於108 年5 月27日起訴時,屋齡 約20年1 月(約20.08 年),可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現值 約為339 萬0,963 元(計算式:建物單價4 萬5,100 元×【



1-(年折舊率1.4%×經歷年數20.08 年)×建物面積104.59 平方公尺】=339 萬0,9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 訴之聲明前段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9 萬0,963 元;又訴 之聲明後段請求積欠之水電管理費7 萬5,516 元,訴訟標的 金額為7 萬5,51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 規定,合併計算之;至訴之聲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部份,核其 性質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46 萬6,47 9 元(計算式:339 萬0,963 元+7 萬5,516 元=346 萬6, 479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 萬5,353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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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