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九
三號),經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 、反應遲鈍,不得駕車,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於 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六○毫克,意識不清,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N八-三九六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 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林森東路交岔路口處,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進速度在市區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惟依 當時夜間有照明,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路口之燈光號誌,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駛經該路口 ,而不慎撞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SC-五四四五號內載丙○○之自用小客車 ,因而致乙○○受有臉部裂傷、頭部外傷腦震盪、右下肢擦挫傷,丙○○受有胸 、背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丙○○撤回告訴)。甲○於本 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向接 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二、案經乙○○、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判。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酒後駕駛車牌號碼N八-三九六八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 與告訴人乙○○所駕駛車牌號碼SC-五四四五號內載丙○○之自用小客車發生 車禍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 人俞黃笑、江居清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 測試表、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所製作之自首調查報告表各乙紙、肇事現場照片九幀、和解書及診斷證明書各 二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 其為犯人前,即向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嘉 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所製作之自首調查報告表乙紙附卷足憑,符合自首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二紙在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與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行為尚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查,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撤 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稽,本應依前揭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珍 如
法 官 蔡 廷 宜
法 官 黃 仁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 明 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