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5
58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珊搬運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玉珊與呂柏陽為夫妻。呂柏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中午12時許,駕駛其 向不知情之劉柏村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前往陳溪湶所有嘉義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 ,徒手竊得陳溪湶所有囤放在該處之檜木木材4 、5 支及白 色木製門板2 塊,再以上開小貨車載運回嘉義縣○○鄉○○ 村00號住處巷口,打電話要求陳玉珊出來巷口,與其共同載 運上開木材前往變賣。嗣即由呂柏陽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陳 玉珊前往嘉義縣○○鄉○○村○○○00○0 號皇冠木器行。 因呂柏陽前已於105 年1 月1 日竊取上開地號土地上之檜木 木材至皇冠木器行變賣(呂柏陽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本院 另為判決),為恐該木器行老闆林榮錦生疑,遂在途中嘉義 縣中埔鄉大義路某統一超商下車在此等候,並交代陳玉珊告 訴老闆「這些木材是山上家裡拆房子留下來的,放很久了」 。詎陳玉珊已預見上開檜木木材4 、5 支及白色木製門板2 塊均係呂柏陽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縱該木材及門板係贓物 ,呂柏陽要求其載往變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 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許,駕駛上開小貨車載 運前揭檜木木材及白色木製門板至皇冠木器行變賣,得款新 臺幣(下同)2,600 元。嗣陳玉珊駕駛上開小貨車回到大義 路統一超商搭載呂柏陽,除留下數百元吃午餐外,其餘款項 均交付呂柏陽收取。案經陳溪湶察覺失竊後,報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溪湶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本案證據之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 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95 至19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柏陽亦於本院證稱: 被告陳玉珊於審理時所述之事件經過均實在(見本院卷第19 9 至200 頁),核與證人即皇冠木器行負責人林榮錦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26頁反面、偵卷第55至58頁)、證 人即出借8N-0073 號自用小貨車予呂柏陽之劉柏村於警詢之 證述(見警卷第34至35頁)、告訴人陳溪湶於警詢之指訴相 符(見警卷第30至33頁反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林榮錦指認被告陳玉珊、劉柏村指認呂柏陽)、被告105 年2 月22日出具之保證書、責付保管書、蒐證照片16張及竊 案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嘉義縣○○鄉○ ○○段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41至42頁、第44至45頁、第46至79頁、第 80至81頁、第97頁),足見被告陳玉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媒介贓物罪,乃指居間介紹,不以介紹買賣為限 ,故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代為介紹犯罪人處分贓物之一切行 為,如代為介紹第三人買賣贓物,或介紹第三人代為搬運、 寄藏、互易、典質等行為均屬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 受贓物罪,係指無償取得贓物即受贈之情形,倘係介紹贓物 買賣或其他交易,則為媒介贓物。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 贓物罪,所稱之「收受」,係指無償取得贓物之行為,而同 條項搬運贓物罪,所稱之「搬運」,即搬移運送之意(最高 法院72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玉 珊係在呂柏陽竊得前揭檜木木材、木製門板後,受呂柏陽之 指示,搭乘呂柏陽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共同前往變賣,呂柏 陽中途下車在超商等待後,由被告自行駕駛小貨車載往呂柏 陽指定之皇冠木器行變賣等情,業據被告陳玉珊供承在卷, 並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柏陽所是認,是被告既無「居間介紹 」呂柏陽處分贓物之一切行為,亦無「受贈」自呂柏陽而無 償取得前揭木材之意,依其情節應屬搬移運送前揭木材。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檢察
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媒介贓物罪,容有 誤會,應予更正,惟因起訴法條與應適用之法條相同,尚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變更起訴罪名 為搬運贓物罪,俾其防禦(見本院卷第120 頁),併此敘明 。
三、爰審酌被告應呂柏陽之託搬運贓物前往變賣,助益竊盜者銷 贓,增加查緝犯罪及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兼 衡被告係呂柏陽之妻,一切悉聽呂柏陽指示,所賣得之款項 2,600 元,被告僅留下數百元供吃午餐,其餘皆歸呂柏陽取 得;被告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供出實際案發經過,態度尚 可,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 在檳榔攤工作,目前手部受傷未工作,已婚有4 名未成年子 女,現託養在娘家,平均每月收入約1 至2 萬元,經濟狀況 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之相關 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供被告搬運贓物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1 部,係登記在劉國軒名下(實際使用人為劉柏村),業 據證人劉柏村證述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 見警卷第97頁),雖係供被告犯本件搬運贓物罪所用之物, 然既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搬運贓物前往變賣,固受有數百元之犯罪所得,惟查 ,其詳細金額若干,被告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207 頁) ,參以被告犯罪所得僅數百元,實甚低微,且被告因經濟狀 況不佳,已將該數百元持以購買午餐花用殆盡,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7 頁),堪認被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