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9346號
TPEV,108,北簡,9346,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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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9346號
原   告 林莉雲
訴訟代理人 郭昌凱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黃威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請求原因事實之證據及文件,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5 款 、第6 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載:「原告已依雙方 約定給付利息與本金與被告,被告應依約返還系爭汽車與原 告,惟被告竟擅自將系爭汽車出售他人,致系爭汽車無法返 還,故按照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之市價為新臺幣(下 同)36萬元,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系爭汽車無法回復之 36萬元損害賠償」、「縱認被告處分系爭汽車具有法律上理 由,惟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應已消滅,但被告仍持續向原告收 取利息與本金,顯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22,200 元之返還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卻僅提出原告之還款明細附表( 見本院卷第17頁、第37頁),並未就其前述主張被告應先位 賠償原告因系爭汽車無法回復之36萬元損害,及備位返還原 告122,200 元之不當得利等事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依前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據上 ,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原告起 訴請求原因事實之證據與文件,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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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