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842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謝浦澤
被 告 鍾江美鳳
鍾雅惠
鍾素娟
鍾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 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 院管轄,同法第18條第1 項、第20條復有明定。二、經查,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 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本件契約關於合意管 轄條款雖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 係被繼承人與原告間之約定,再本件被告僅由被繼承人鍾金 龍承擔債務,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合意管 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被告(最 高法院97台抗字第110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之 住所地係花蓮縣○○市○○○○街000 巷0 號,而渠等之被 繼承人鍾金龍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係與被告等相同地址, 有被告及被繼承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依 前揭說明,本件顯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又共同被告依同法第 18條第1 項之規定,復有共同管轄法院即渠等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自應由該法院為 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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