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8067號
原 告 張鳳容
韋林方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志政、蔡惠琴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7 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欲請求返還之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7 樓之1 頂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並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 價額(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倘 原告不能提供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則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 ),及陳報欲請求返還之2 組鑰匙、1 樓車庫遙控器和家具 之交易價額,加計未付租金80,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8 年5 月 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證明、收費答詢表查詢足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