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7954號
TPEV,108,北簡,7954,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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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795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被   告 鄭學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 項前段 及第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依被告與其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6條合意本院為 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惟被告住所 地係在臺南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身分證影本在 卷可證,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 便利,而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 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有 該合約書附卷可按,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 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 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 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依被告108 年6 月18日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 ,以及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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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